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过高?

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过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法律法规规定":首先,需要查看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 "合同约定":如果违约金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需要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情形等。
3. "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如果按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实际损失远低于此,那么可以认为违约金过高。
4. "行业惯例":考虑所在行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果千分之三的标准在该行业普遍适用,可能不算过高。
5. "公平合理原则":违约金的计算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应过分惩罚违约方。
总之,是否过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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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深度中的深度

合作双方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对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比较常见的约定是“对于逾期付款部分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即一年为千分之一〇九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赣01民终150号案)作如下分析,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极某广告公司(甲方)因需在某平台通过网红创意视频宣传德某某项目,与九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九某公司按约为极某广告公司提供了新媒体服务,极某广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8年12月25日,极某广告公司向九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与九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合作”德某某项目“,合作金额77879.36元,极某广告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10号支付本次合作全部金额,如逾期未支付,需额外支付违约金,按合作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后极某广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尚托欠24879.36元未支付。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观点】

——九某公司主张按合作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减为按未付服务费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合法、受保护,既考虑到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参照这一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也不应认定为过高。

三、相关分析

对于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约定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偏高,采取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年利率标准(原来为年利率24%,现在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本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至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进行调整的一般原则是:

首先,需支付违约金一方提出调整申请(或违约金过高答辩、抗辩等);其次,法院才会结合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评估;最后,经过充分的衡量评估后,法院才决定是否进行减少调整。

因此,实践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的,对于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非不能适用。如违约方对违约金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和抗辩(比如缺席、经法院释明后没有提出异议等);或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比较大(比如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需向第三人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守约方因履约所付出的成本较大等);违约方存在较大过错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不会认为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予以直接适用。

综上,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适用,需要结合违约方是否有异议,以及根据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等综合分析评估。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参考案例】

(2019)赣0102民初9233号

(2020)赣01民终150号

声明:以上内容仅供学习交流,并非正式法律意见。因具体案件不同,操作方法可能也不一样,因此请读者切勿简单操作和模仿,最终意见请以执业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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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深圳黄律师,专注劳动法、合同法、民商事法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近十年。

发布于 2025-06-04 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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