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边界与限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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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指协议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权利。以下是一些关于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要点:
1.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如协议期限届满、一方违约、双方协商一致等。
2.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以便对方有足够的时间处理相关事宜。
3. 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4. 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1. 法律限制:法律法规对委托持股协议的解除有一定的限制,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不得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解除条款。
2. 协议限制:委托持股协议中可以约定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如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等。
3. 诚信原则限制: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4. 公序良俗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不可抗力限制: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委托持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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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style="letter-spacing: 1px;">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最贴近委托合同,故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均具有正当性基础。双方协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基于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的不同特性,对该排除特约应分情况认定效力。当事人不得滥用任意解除权,否则该权利行使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法律后果。根据委托持股协议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违约方需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之法律后果


于某某诉吴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1民终12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明艳 叶煜楠


基本案情


吴某某诉称于某某欲认购中骏安鹏的合伙份额,并通过中骏安鹏参与孚能科技公司的投资项目。因资金短缺,故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吴某某向于某某提供资金合计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吴某某向于某某提供的借款,剩余2,000万元系吴某某为参与上述投资而委托于某某代为认购中骏安鹏合伙份额的资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自2019年3月上旬起,于某某告知吴某某其将退出上述投资项目,并于同年3月12日强行将4,000万元及自己计算出来的利息退还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吴某某一直表示此事需商议,但均遭对方拒绝。2019年9月期间,吴某某从天眼查网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公开信息得知,于某某从未变更其持有的中骏安鹏合伙份额。


因于某某一直拒绝就退伙事宜与吴某某进行协商,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确认于某某名下持有的中骏安鹏中的2,000万元投资合伙份额系于某某代吴某某持有,并确定吴某某将于某某强行退回的2,000万元还给于某某。


于某某辩称系争投资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于某某已全部归还了借款和利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已终止或解除,故不同意继续履行系争投资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吴某某向于某某提供资金共计4,000万元,用于认购中骏安鹏合伙份额,并通过中骏安鹏参与孚能科技公司的投资。其中2,000万元为吴某某向于某某提供的借款资金,由于某某自行认购中骏安鹏合伙份额,剩余2,000万元用于吴某某委托于某某代为认购中骏安鹏合伙份额。


《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于某某以代持份额认购价款认购的中骏安鹏合伙份额(代持份额)系吴某某委托于某某代为持有……代持期限自于某某成为代持份额的名义持有人之日起至中骏安鹏不再持有孚能科技公司股权之日或于某某不再持有中骏安鹏合伙份额之日”;第九条约定,“未经吴某某事先书面同意,于某某不应行使与代持份额有关的任何权利……于某某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及吴某某的指示行使与代持份额有关的所有权利”。双方还对代持份额的实际所有权人、收益支付以及于某某的代持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2019年2月1日,于某某向中骏安鹏收款账户汇入由吴某某按投资协议提供的4,000万元以及于某某自行投入的200万元,共计汇款4,200万元,认购了中骏安鹏合伙份额。并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内容为吴某某代持中骏安鹏合伙份额,计价值2,000万元。


2019年3月11日下午3点,于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吴某某,称孚能科技公司投资的科创版项目有风险,不确定性大增,所以决定将其所有投入款项全部退出,相关风险由于某某自行承担。吴某某多次表示此事需再商议,但于某某拒绝沟通。


2019年3月12日,于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吴某某,其已连本带息退还全部款项,共计40,530,137元。


2019年9月,吴某某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发现于某某为中骏安鹏的有限合伙人之一,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4,200万元,于某某并未从中骏安鹏退伙。中骏安鹏持有孚能科技公司133,322,538股股份。网上还发布了孚能科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16971号判决:一、吴某某与于某某之间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继续履行;二、于某某继续代吴某某持有出资额2,000万元的中骏安鹏合伙份额;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返回款项2,000万元,于某某应予受领;四、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律师费6万元;五、驳回吴某某其余诉请。


于某某认为:(1)吴某某委托其投资的2,000万元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退一步说,无论上述2,000万元款项是何种法律关系,其均有权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3)解除《投资协议》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院更无权主动恢复已解除的《投资协议》。故于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民终12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结合整个合同条文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就系争款项在委托持股关系的框架下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系争2,000万元款项形成委托持股关系。

案涉《投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该《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委托人和受托人虽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同时,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还必须考虑到股权代持关系结束后对代持股权的处置,权利人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来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否则,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现有证据表明于某某对吴某某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即便其向吴某某发函,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吴某某要求于某某继续履行《投资协议》的约定并确认相应的2,000万元投资份额由其实际享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委托持股协议中,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权利边界及法律后果。学说及司法实践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故本文就此展开研讨。

一、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辨析

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分为信托说、无名合同说及委托代理说

1.信托说认为,委托持股行为近似法律规定的信托定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进行规范调整。

2.无名合同说认为,无名化处理在实践中更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委托持股协议的多元化发展。

3.委托代理说则认为,委托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按约代理实际出资人并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承担法律后果。这与代理制度相吻合。

我们认为,委托持股行为背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之核心,且两者成立要件并不相同,故委托持股行为不适用信托说之理论;无名合同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名合同说最终仍需回归到确定委托持股协议与最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对比上来;委托代理说似有以偏概全之嫌,忽略了委托与代理并非一事。

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认定,我们更倾向于委托合同说。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持股协议符合委托合同之特征。两者的订立均以处理他人事务为目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为前提。在成立要件上,均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合同有偿或无偿。

其次,委托合同说更易将委托与代理权的授予相区分。委托持股协议中,名义股东并非当然拥有代理权。实践中,部分名义股东仅依约享有股东名册记载的资格,实际出资人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知晓并认可,此类为纯粹的委托持股协议;另有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授予名义股东代理权,由名义股东代为管理公司或处分股权之情形,此类即为具有代理权的委托持股协议。可见,委托合同说更能适应实践中委托持股协议的多种发展。

最后,委托合同说更能衔接民法典合同篇规定和公司法之规定。典型如间接代理中,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委托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凭借代持协议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显名程序仍需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委托作为一种双方法律关系,仅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委托合同说更易厘清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衔接更为顺畅。

本案中,吴某某基于对于某某人品、商业能力的信任,提供资金2,000万元委托于某某代持中骏安鹏的合伙份额,并通过中骏安鹏参与投资孚能科技公司。吴某某与于某某就委托持股达成合意,成立委托合同。同时,协议中约定于某某有权代为领取基于代持股所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协议约定及吴某某的指示行使与代持份额有关的所有权利,可见本案的代持股协议性质为授予代理权的委托合同。

二、委托持股协议中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根据上文分析,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故委托持股协议中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需先剖析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般认为,无偿委托合同中具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权。无偿委托合同为单务契约,双方当事人未负对待给付义务,基于功利原则,法的拘束力较弱,此时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最强。

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除了享有报酬利益,还可能存在其他履行利益。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交换的情形,此时当事人是否仍享有任意解除权,比较法上存在两种方式。

一种是承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特定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典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25条、第1727条及《法国民法典》第2007条规定;另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第1款为代表,有偿委托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权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第314条第1款或者准用第626条第1款有重大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33条采用了比较法的第一种类型,即承认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

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待给付义务的不同,第933条仅对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中解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区别,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的缺陷。这可能也是考虑到以劳务履行为标的合同,无法通过否认一方的任意解除权以强迫其谨慎履约。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可对解除权人不受合同绝对拘束的利益及相对人信赖合同拘束力的利益进行平衡,亦符合现有司法之实践。

故委托持股关系中,结合其性质论述,不论是否约定有偿,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均具有正当性基础。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可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

三、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特约效力

委托持股协议中,当事人可否协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涉及到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排除特约的效力。

从审判实践分析,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前者主要从意思自治、取缔性规范性质等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信赖关系、任意解除权为法定权利,主张否认排除特约的效力。

我们认为,基于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不同特性,结合文义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倾向性意见,对于代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特约效力,可以进行区别认定

1.委托合同的特性决定排除特约的不同效力。

无偿委托合同中法的拘束力较弱,双方当事人享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权。故信任关系一旦破裂,即无法强制维持委托关系。

而在有偿委托中,典型如商事委托,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可能享有除报酬请求权之外的其他利益,委托合同的订立更倾向于考虑受托人的能力、商誉等客观因素,委托事务的处理亦具有明显的社会化和技术化属性,即使信赖关系破裂,亦不影响委托事务的处理。

2.自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有偿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限制更为严格。

《民法典》第933条对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解除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不同规定。前者仅限于因委托关系解除时间不当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后者除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解除方还需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在认定排除特约的效力时,亦应将两者区分考虑。

3.司法实践亦倾向于区分委托的不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答复,其认为,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应区分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不同情形。前者抛弃特约无效,后者抛弃特约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委托持股协议中,若约定无偿,则当事人之间的排除特约无效;若约定有偿,则排除特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具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肯定。

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九条约定,于某某与吴某某就代持份额的期限和处分进行了严格限制,约定条件未成熟时,于某某作为名义持有人,不得随意终止代持行为、处置代持份额。该约定实际限制了于某某单方终止协议的权利,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于某某代持股未享有报酬请求权,为无偿的股权代持,结合上文分析,双方之间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特约无效。

四、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及限制

(一)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委托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权利禁止滥用,私权利的行使还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

从体系上,《民法典》第132条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之规定,并将该条文放置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最后一条,旨在表明任何权利行使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同时,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调整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亦须遵循基本原则的调整。

从委托持股的基本属性来看,委托持股关系的成立受到信任因素和经济利益的多重影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更倾向于通过合作以实现双方的最大化收益,除经济收益,亦包括其他履行利益。为确保协议目的的实现,则当然要求诚信的履约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不欺诈作假。

滥用任意解除权终止合同,属于恶意侵害守约方的利益,将一方的获益建立在另一方的损失之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终也将造成商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混乱,为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允许。

综上,委托持股关系中,不滥用任意解除权不仅是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必然要求,也是代持股协议良好履行的应有之义。

(二)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的滥用界定

《民法典》第132条对于权利滥用构成要件之规定过于抽象,易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缺少规范。为弥补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第2款对权利滥用的司法审查与认定提供了细化标准。

在委托持股关系中,判断解除方是否构成任意解除权的滥用,结合《民法典》第132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1.行为人须先享有任意解除权。

如前文所述,委托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一般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有偿代持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任意解除权,此时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2.行为人主观上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该主观状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主观目的的判断应以客观行为为考量。实践中可表现为名义股东明知自己的解除行为会造成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巨大损害,仍强行而为之;或实际出资人明知名义股东为代持股权付出了巨大投入,且名义股东对委托持股享有除报酬请求权之外的自己利益,仍执意单方解除委托持股协议。

3.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侵害之结果。

委托持股协议中,应考量协议解除的后果,是否对被解除方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本案中,于某某谎称项目投资具有风险,单方面决定将吴某某的2,000万元投资款全部退还,并不再代为持有合伙份额。事实上,于某某并未从中骏安鹏退伙。可见,于某某主观上具有编造事实、欺诈善意委托人,以达到侵占全部股权利益的目的。于某某基于自己利益,违背善良受托人之义务,执意单方终止委托持股协议,其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其行为已构成了权利滥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委托持股协议中任意解除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单方滥用任意解除权拟解除委托持股协议的,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该权利行使不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具有继续履行条件的,法院可通过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来强调合同的严守,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具有继续履行可能的、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的,如名义股东已将全部代持股份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拒绝配合名义股东等情形。

此时委托持股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若该权利滥用行为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其行为同时满足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根据上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条款,行为人需同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引致侵权责任编。

本案中,于某某滥用任意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吴某某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于某某名下持有的中骏安鹏中的2,000万元投资合伙份额系其代吴某某持有。该请求本质上属于违约救济方式中的继续履行合同。因于某某持有的中骏安鹏合伙份额自始没有任何变动,案涉持股协议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法院支持吴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发布于 2025-06-04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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