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免除担保责任系列七,揭秘非自有资金出借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陷阱

如何免除担保责任系列七,揭秘非自有资金出借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陷阱"/

免除担保责任的第七种情况是:以非自有资金对外出借,借款合同无效。
以下是具体分析:
1. "非自有资金出借的概念": 非自有资金出借是指借款人并非使用自己的资金,而是使用他人的资金进行借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
2. "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借款人使用非自有资金出借,且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借款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担保责任的免除": 当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能会被免除。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担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借款合同无效,且没有过错; (2)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但基于善意提供担保; (3)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借款合同已经无效,担保人对此无过错。
4. "举证责任": 在免除担保责任的过程中,担保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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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担保人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无效,那么担保人也会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前文系列已经详细分析了“(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怎样使主借款合同无效,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主借款合同无效的另一种情形“(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前文在介绍“(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一情形时,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背景做了简单的梳理。本文将再换一个角度,即从国家经济发展角度去介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立法管制的背景与目的。

总所周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受限于早期人们对社会主义与计划经济的固有印象,我国在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一段很长的历史时期,都是采取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的大部分资金和商品配比都有着一定的计划。因此,早期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这一未受国家管控的资金调配方式是持保守态度的,除允许自然人之间帮扶性借贷之外,对于大部分的借贷尤其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明令禁止的,借贷、放贷等金融活动由银行进行统一调配。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国家对于民间借贷态度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呈逐步开放态势。尤其是到了2015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迈向一个高速发展的新时期,在该时期国家放开金融市场,允许民间资本进入融资市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繁荣了市场经济,但也在民间借贷的野蛮生长中,出现了如套路贷、校园贷、裸贷以及暴力催收等不良现象。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对法律条文限缩解释的方法加大民间借贷监管力度,2020年最高院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两次修改,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扎紧民间借贷市场的准入与裁判标准,从而形成了当前的法律政策。

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一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政策,其中在经济领域中,我国的政策方针更可以概括为“实体经济为本”和“金融服务实体”两项基本政策。国家经济的发展说到底就是国家财富的增长,而国家财富的增长本质上就是实体经济生产经营积累财富的结果。

以个人财富视角来举例子以便于读者理解这一问题:张三家里有一百斤麦子,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张三的财富,那么张三的财富就是这一百斤麦子的市价(按1.41元/斤计算,大约141元);现在张三通过劳动将麦子去壳研磨成了面粉,获得了80斤面粉,那么张三的财富就成了80斤面粉的市价(按3.5元/斤计算,大约280元)。国家的财富积累就像个人的财富一样是通过不断地资产和劳动力的投入,将低价的国家资产一步一步升值的过程。如果考虑到将小麦变成面粉的这一过程所用的工具(资产)也是他人将劳动力投入到自然资源进而加工的结果,那么由此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国家财富亦或者个人财富的升值都是人类智力劳动或者体力劳动价值的投入累加。因此,从这一点上讲如果想让财富增长,就应该占据更多人的劳动价值,对一部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拜读一下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

言归正传,除了劳动生产造成了的财富升值外,各位读者根据生活经验也不难发现还有一种升值方式,那就是对外放贷,也就是金融业。但金融业本身并不产生价值,收取利息的方式实际上是参与劳动力升值利益分配的结果。比如张三借钱购买小麦,并通过辛苦劳动做成馒头加以售卖,那么对于小麦到馒头的升值部分就是张三劳动力的投入产生的,但由于张三借贷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张三需要将升值中的一部分拿出来当做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张三的利润(劳动力投入产生的升值)不足以支付利息,那么张三还需要支付自己的原有财富。财富的增长只有劳动力的投入这一种途径,金融借贷从一个国家内部来看,只不过是将张三的劳动力增值分配到了出借人那里,对国家来说财富并没有增长。因此,金融业只是财富分配的一种方式手段,其本身并不产生财富。

对于借款人来讲,只有当其认为其劳动力投入所产生的升值也就是利润高于借贷所应支付的利息时,借贷人才会产生出借的意图。诚然,金融业所引导的资金分配会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但借贷利率过高时,将会直接导致一部分低利率产业低迷,也会使得实体经济承担过高的融资成本,进而导致企业难以为继,从而再无生产经营的能力。

那么,利率的高低是怎么造成的呢?可以这样讲,利率是由市场决定的,但市场是由我们上边所讲的劳动力升值或资金拆借次数来做主要决定的。所谓资金拆借次数,简而言之就是转贷次数。比如张三将自有资金出借李四,李四再将这笔资金转贷给王五,根据经济规律来讲,李四出借给王五的利率势必要高于其从张三处借来的利率,只有这样,才能让李四有利可图,但转贷的次数越多最后实际使用资金的人所需要承担的利息越重,其所经营的实体企业就越容易倒闭,那将不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的这一经济政策,我国自建国以来就一直禁止资金转贷行为,强调“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这一原则。

二、立法沿革与变迁

(1)第一阶段

为了大力发展实体经济,促进民间资本流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第二阶段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该《会议纪要》第52条强调“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3)第三阶段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两次修订最终确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本条规定的理解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强调的一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只有这样,才能贯彻“金融服务实体”的发展理念,降低实体企业的融资成本。为实现“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规制:一方面是对金融贷款资金的严格管控,禁止金融贷款资金转贷,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三条的第一项,另一面则是禁止非金融资金对外转贷,此为上述法律第十三条的第二项,将第十三条前两项综合起来,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出借人所对外出借人的资金如果是金融贷款、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而来的资金、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而来的资金或者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而获取的资金,那么出借人对外出借的行为即为无效行为,担保人将会因为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难看出,2015年的民贷规定中也通过法律规定强调了“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这一原则,但为什么会给读者一种感觉,就是为什么感觉这一原则仿佛是最近才被强调的,以前民间转贷乃至金融资金转贷都十分盛行,并没有感觉到多大的限制?

这是因为,首先在国家层面上,2015年至2020年这一时期是我国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实体企业高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一期间各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以支持其快速发展,只有金融资金是远远满足不了的,因此,国家在经济发展领域鼓励民间资本入场,以支持实体企业发展。其次,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放开了民间资本的管制,允许民间资本通过注册企业的方式,成为金融放贷主体,不再以民间借贷领域的法律进行管制,由金融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并开放了诸如P2P之类便捷融资平台;最后,在法律层面上为了适应响应国家的金融政策,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尽管规定了上述两项法律,但在其构成要件上都加入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限制条件,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标准,从而在一定程度了限制上述法律的适用。

民间资本的管制被放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实体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尤其是房地产企业。但在其野蛮发展中,资本的“逐利性”也被放大,不少出借人看到民间借贷利率的畸高,纷纷投身于资本市场,不惜以全部身家为担保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民间资本借贷,并在接到后转而放贷给其他人,后来的借款人只要能够再次借出去就会一往无前接受前一手的贷款,民间借贷俨然成了一场击鼓传花的游戏,所有市场参与主体幻想着仿佛只要能把手中借来的钱再借出去,自己就可以高枕无忧,殊不知这样下去,利率随着转贷次数的增加而不断变高,要么没有下一家敢去接手,要么是接手的实体企业最终因不堪高利息之重而走向倒闭,最后整个资金链的参与主体全部负债,无一能够幸免。

我们把贷款资金未进入实体企业而在资金掮客中不停流转的过程称之为“资金空转”,而把资金通过转贷进入实体企业的过程称之为“高利转贷”。无论是资金空转也好、高利转贷也好,既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经济领域的政策,还反而滋生出了诸如“校园贷、套路贷、裸贷”等社会不良现象。有鉴于此,2019年11月,最高院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再次强调“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这一原则,并在2020年修改民贷意见,删除“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条件,加强对民间放贷资金的审理力度,有效遏制了金融资金空转以及高利贷的现象。

因此,对于借款人和担保人而言,应当认真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否系其自有资金,如果并非其自有资金,那么就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

通过对本项法律规定的介绍与理解,以及上一篇文章中对于金融贷款转贷的介绍,在适用上各位读者应该不存在难于理解的地方。因此,笔者在此不多强调。只说两点地方:第一,本项与其上一项金融转贷一样,不再要求转贷牟利,即只要有转贷行为即可;第二,对于“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向其他企业借贷”的理解,不要因其文义而机械式的认为本项只适用“企业向企业借贷并转贷”的情形,这里要做扩大解释,实务中只要企业或者自然人以向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借款再次对外出借的都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要牢记“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一原则,即可完全吃透并理解本项规定。

发布于 2025-06-04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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