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是否可一概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无约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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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时,通常不会一概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因如下:
1. 反担保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反担保人的利益,避免因主债务履行不能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2. 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是为了确保反担保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反担保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可以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况: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 2. 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同时在反担保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认为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 3. 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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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担保公司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3243万元;2.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1505517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委托贷款借款业务,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相应规制,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名为委托贷款借款,实质是原告某担保公司从事的 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某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偿行为后存在相关损失,且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某担保公司利用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在没有通知情况下自行偿还借款后,利用保证人的身份持有债权,并拖延至二年后提起诉讼,造成答辩人损失扩大。


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辩称:本案因保证期间已经逾期,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某担保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同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如果发生代偿,某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担保金额5%支付特别违约金;同日,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八个主体与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八个主体为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的追偿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6日,上述当事人按照以上内容再次就1500万元、100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后某公司未及时还款,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代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591万元、1591万元、1061万元,共计4243万元,某公司已向某担保公司还款1000万元,尚欠某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合计3243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吉03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1.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32430000元;2.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利息5032325.25元;3.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利息,按照4倍LPR从2020年8月 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4.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吉03民终875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利息,分别从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4.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5.驳回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担保公司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吉民再178号民事判决: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3.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对以上款项对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4.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将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视为反担保的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一、关于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是否应适用上述法条的问题。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则债权人刚开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已经过了,会导致保证人在事实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保证期间形同虚设。为避免保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结果,尊重契约效力,法律为此种情形强制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而设置上述法条的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当时,给予债权人视同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利益保护,是为了让合同按照当事人的初衷成立、发生效力,并非是为了限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担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作何解释。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故在反担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条所指的“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而非字面意义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故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从适用情形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追偿之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随时向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因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间,此期间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仅在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以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才会发生等于或早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发生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间”,才能符合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


综上,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这一情况,并不会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发生效力这一结果,也就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要排除的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这一情况。只有在部分情况下 ,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可能,若一概适用上述法条,将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为六个月,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 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 人某公司的追偿权。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 ,故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期间视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立法本意,予以纠正。


法官后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谷娟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典


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后果,原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现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反担保与担保在本质上虽无差别,可适用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反担保的情景下,由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不当理解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偏差。


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在主债权及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均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中,反担保保证对应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成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实践中,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内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导致,债务人负有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即反担保情景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不同。故当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固定期间,包括与主债权保证期间相同时,会因保证人取得追偿权的时间不同,导致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适用法律的不同。基本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保证人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获得追偿权


此时,虽然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始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尚有一段时间。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可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反担保责任,并不会出现反担保保证人在事实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保证人失去反担保利益的情况,故对此种情形中的保证人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六个月保证期间予以保护。如果仅考虑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始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起始点,而不考虑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结束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结束点,不具体考察保证人是否实际具有反担保利益,即机械适用上述规定,会导致裁判结果违背立法本意。强制以法律拟制的保证期间替代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亦违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此时应当将约定的剩余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


二、保证人在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结束后获得追偿权


此时,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已经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为避免反担保保证期间形同虚设,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为此时的债权人(即保证人)与反担保保证人拟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未在此期间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反担保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认定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示例


以本案中2019年5月14日发生的1500万元的一笔贷款为例,借款于2019年11月13日到期,债权人与保证人以及保证人与反担保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因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尚未开始时的2019年11月13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享有追偿权之日保证期间尚未起算,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尚有两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后保证人于2021年3月24日、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43-002

编写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谷娟、焦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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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4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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