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成立公司股东权益解析,股权分批策略,专业律师为您支招
在新成立的公司中,股东的权利和股权的分批通常由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是一些基本的概述,以及律师可能会提到的内容:
### 股东的权利:
1. "表决权":股东有权在公司重大事项上行使表决权,如选举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
2. "分红权":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股东有权按照其持股比例获得分红。
3. "优先认购权":在增资扩股时,现有股东有权按照原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发行的股份。
4. "转让权":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5. "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6. "诉讼权":股东有权对公司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7. "剩余财产分配权":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有权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 股权的分批:
股权的分批通常是指在公司成立初期,将股份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条件分给不同的股东。以下是律师可能会提到的几个方面:
1. "初始股权分配":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应该根据出资额、市场估值、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因素来确定。
2. "股权激励":为了激励员工,公司可能会将部分股权以优惠价格分配给关键员工,这通常被称为股权激励。
3. "
相关内容:

第二章 股东股权
第二章 股东股权
38.成立公司的股东利益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
杨律师,您好!
有位创业者高博士,我前些天曾经代他向您咨询过。他现在又有新的问题需要咨询,因为他的问题比较长,我直接转发给您。请您指导一二。
“我是学生物学的博士研究生,很快就将毕业,一心想创出一番事业。我父母对此非常支持,他们自己经营一家传统企业,经营得很好,可以在资金上支持我。于是我与一帮好友组成团队,经过几个月的筹划,准备建立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我们这个团队主要有五人,分工很细致,3人负责技术,2人主打市场。但是其他四人除技术投资外,均拿不出现金来,为尽快实现创业理想,由我提出建议,参与资金由我先借给他们,在公司赢利并获得实际分红后,补还给我。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这样的,我在资金方面支持大家,我没话说,大家一致推举我作为法人代表,我也愿意承担这份责任。但是如果公司一旦涉及到责任问题,是不是全由我一人承担,这仿佛是不公平的,请问我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如果只是经济方面问题,我们一致同意由公司储备资金解决,但如果涉及到刑事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呢?难道叫我一个人坐牢?假如我们私下里签订协议并同意责任由各合伙股东共同承担,不知道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这位创业者高博士提出的问题是个非常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其实,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当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角度看,在内部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其他规定行使其权利,否则,须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在外部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如果公司涉及刑事犯罪,首先也是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若要回避刑事责任,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只要守法经营,就不会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法定代表人也就无需担心这一问题。
至于签订内部协议明确责任分摊问题,我认为只能解决内部责任的分摊,对外没有约束力。而且,如果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责任分摊的约定更加毫无意义。
有必要提醒这位创业者的是:他们商定的出资方式并不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现金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单纯技术劳务,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通过股东间借贷解决出资问题是个思路,但也须相应地处理好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分红还款存在公司不能分红的风险,须谨慎处理。
祝好!
杨春宝律师
39.未出资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杨春宝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内的A公司是家生产经营新型墙体材料的公司,由赵先生和钱先生两人在两年前共同注册成立。赵先生以专利技术出资,其专利技术已经转到公司名下,但钱先生在出了启动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承诺出资。请问:在这种情况下,钱先生应承担什么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您在邮件里提到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根据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资即可,但是,如果股东逾期缴纳出资仍然可能会遭受行政处罚。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至于未缴付出资的钱先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看,对于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赵先生而言,钱先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前提是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规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没有规定,股东赵先生只有在因此遭受损失时才能向钱先生主张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钱先生未按照约定缴纳其出资导致其股权瑕疵,在A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判令钱先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他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未足额出资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为限。
此外,如果经赵先生催告后钱先生仍不同意缴纳出资的,在双方就钱先生的违约责任及持股比例调整等条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A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减资,即将注册资本变更为实际出资额。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0.股东实际出资与成立公司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不符,如何处理?
杨春宝律师,您好!
以前曾在给您的邮件中提到了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而现在我们园区的E公司又出现了超额出资的问题。E公司已经登记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由高博士和沈先生分别占50%。但是后来实际出资为100万,由高博士和沈先生、韩先生分别占50%、25%、25%。请问现在应该怎样操作?公司章程应怎样制定?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您邮件中提到的这种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不符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公司发展前景看好,因而资本需求量增加所致。实际出资多于注册资本虽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一方面股东在退出时(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清算)税负增加,另一方面股东韩先生的权利没有体现。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相应地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从而既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又可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首先由高博士和沈先生作出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然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1.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杨春宝律师,您好!
经历了前一段时间创业企业的大批进驻后,我们的园区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不曾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最近有个别企业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导致一些原本隐藏的问题暴露出来。一名创业者吕先生与其他几位朋友共同在我们园区创办了H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成立之初的部分出资是其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筹措的。吕先生在企业经营颇有起色后,即开始盘算如何尽快还债以解除高额利息的压力。他先后多次假借购买原料名义,从企业账户转出资金200余万元,以归还其高利贷。为掩盖真相,他伪造了银行对账单和购货发票。同时,吕先生又向另外一些朋友借了部分资金以维持公司的运作。吕先生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无法既维持员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又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还要偿还债务,企业很快陷入困顿。请问,吕先生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如果是,他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创业者在创业之初以各种合法方式筹集创业资金均是可行的,吕先生为筹办新企业,以借款方式筹集出资资金,这本无可厚非。但是,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就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而吕先生在H公司成立后,又以伪造银行对账单和购货发票方式转移公司资金以偿还其个人借款,同样构成抽逃出资,而且其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直接导致企业陷入困顿。吕先生此举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同时构成了抽逃出资罪。
股东以借款方式筹集出资资金,应当严格界定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以合法方式偿还,切不能以抽逃出资方式偿还。股东出资后又以各种名目抽逃出资在中国绝非少数人所为,很多人甚至对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没有丝毫概念。如果一个正常运转的公司因出资问题而遭受调查甚至处罚,将会对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具体而言,抽逃出资可能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同时,《刑法》更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2. 大股东抵押房产贷款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偿还贷款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杨春宝律师,您好!
以前向您咨询的借高利贷投资的吕先生可以说是位“福将”,在他设立的H公司濒临破产的时候,他接到一笔大单,H公司因此起死回生,吕先生的高利贷也还清了。
但是,他最近又遇到了这样的一件事,请您帮他解答一下。情况是这样的:H公司是2006年注册的,当时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一年前H公司决定购置一台近100万元的设备,但是由于缺乏资金,大股东吕先生通过抵押自己的房产向银行贷款购置设备,并将该部分设备作为其个人以实物形式投资于企业,H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因此增加至400万元,并已通过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当时为此通过了董事会的决议,约定公司负责还贷该100万元。09年起H公司每月虚开劳务人工费并以现金形式存入大股东吕先生私人账户,以让吕先生还贷。对此,小股东马先生颇有异议,他想请教以下问题:一、未经过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增资决议是否合法?二、既然是公司拿钱还贷,为什么计入大股东个人股份,吕先生是否涉嫌抽逃出资?三、作为小股东的马先生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决议,必须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的,会导致公司增资决议的无效。而您在邮件中提到H公司的增资决议只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并未经过股东会的表决,显然,这个增资决议由于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您又提到,上述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既然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理论上讲,H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供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因此,究竟有无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或者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需要确认,这次增资是否有效也因此需要确认。
如果增资有效,也就是大股东将设备投入公司是作为出资,增加了股权比例,而不是借钱给公司由公司购买设备(或者将设备卖给公司由公司还钱),因此大股东享有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是债权,其以虚开劳务费的方式提取现金还贷构成抽逃出资。如果增资无效,就只能视为股东借款,公司可以直接还款,而无需以虚开劳务费的方式提取现金还贷。
如果增资有效,大股东吕先生抽逃出资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小股东,马先生可以要求公司纠正并追回已抽逃的资金。如果公司拒绝,马先生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吕先生,若仍然遭到拒绝,马先生可以直接起诉大股东吕先生。
看来H公司在股东出资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各股东不应当纠缠于各自的利益,而应当坐下来认真协商补足注册资本的方法,并对公司各方面的运作予以规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3.虚报注册资金,公司、股东有什么法律责任?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人有责任吗?
杨春宝律师,您好!
H公司的小股东马先生因设备款的事与吕先生争执不断,但是他并不想贸然起诉吕先生,只是希望吕先生能给他一个交代。经我侧面了解,原来马先生也有一些顾虑:H公司注册时登记的注册资本是300万,但直到现在实际到位资金只有50万(公司内部向股东签发的股权证注明,马先生自己的出资也没有实际到位)。工商登记时所有股东均签字认可该注册资本300万(如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就明确标明该项,且该章程所有股东均签字)。请问,这是否属于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如果属于的话,该公司及股东承担什么责任?吕先生作为法人代表以及当时被委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马先生有什么额外的责任?是否只要他们承担而其他股东不须承担责任,还是所有签字股东均须承担责任?如果所有股东均要承担的话,该责任如何分摊(是否按入股资金比例)?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您好!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将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对于其他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登记时将无需提交验资证明。尽管我国目前《刑法》中依然存在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但随着《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虚报注册资本罪显然不应再适用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因此,我相信立法机构或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不久的将来出台有关解释,明确在新《公司法》规定下虚报注册资本等与注册资本相关的罪名的适用条件。
尽管如此,股东仍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4.股东出资不到位,能否限制其股东权利?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高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一直纠纷不断,最近又围绕出资问题争吵不休。这家公司(即A公司)成立一年多了,他们原来约定,大股东钱先生出资金,小股东赵先生出技术。A公司成立后,小股东赵先生的专利技术已经转到公司名下,大股东钱先生在出了启动资金后就再也没有按承诺出资。小股东赵先生骑虎难下,一再要求大股东钱先生尽快出资,但是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我们也参与了双方纠纷的协调,原来钱先生与赵先生商谈合作时正赶上大牛市,但是在设立公司时,股市却急转直下,钱先生原本希望能有所转机,不料却越套越深,没有能力完成出资了。经协调,双方同意由大股东钱先生寻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接手。不久,大股东钱先生向一家集团公司转让了其全部股权,该集团公司变成了A公司新大股东,他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出资未完全到位的情况。可是,该集团公司受让股权后,却也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赵先生与其交涉时,大股东推诿说要与原股东钱先生交涉。
请问杨律师,发生股权转让后,小股东赵先生是不是还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能否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但是,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先的大股东钱先生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该集团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该集团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赵先生有权要求钱先生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同时要求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则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因此,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该集团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在钱先生及该集团公司未履行其补足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集团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5.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杨律师,您好!
我已经将您的意见转告A公司,所幸A公司还控制在出技术的赵先生手中,他们决定根据您的意见继续与大股东交涉。
其实A公司还被另一个没出资的股东赖先生告了,这位赖先生是跟着钱先生炒股的小跟班,当初正是他介绍钱先生与赵先生认识,并撮合双方合作的。他跟着钱先生投资(只持股5%),因为知道钱先生不会再出资,自己也就不出资了。由于他并没有实际出资,A公司章程等登记资料上也不是他亲自签名,他也没有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A公司也没有将其作为股东看待。
就在赵先生与原来的大股东钱先生交涉出资的时候,这个所谓的股东赖先生竟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估计是受钱先生指使),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等。A公司认为,公司创办登记文件均不是他本人签名,他也没有向公司出资,根本不是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就不应该有什么知情权。为此,他们还申请法院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赖先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竟然是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所签(明眼人都知道这里面肯定有鬼)!但无论如何,此人也无法提供出资的证据。请问:赖先生未实际出资,他还享有知情权吗?他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照道理原来的大股东钱先生已经退出了,这个问题应当一并解决了才对。这个尾巴还是挺麻烦的,因为看上去赖先生还是公司的股东,他虽然未出资,但也应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具体分析如下:
我注意到,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中均载明赖先生为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是赖先生主张其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既然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相关文件的签名是否为赖先生所签,就只能作出肯定的推定,而不能作出否定的推定,因此,只能认定赖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此外,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文件具有公示力,也可以据此认定赖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
那么,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呢?
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当然,赖先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资格。
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看来还需由原先的大股东钱先生出面协调这起纠纷,如果不能协调,可以起诉赖先生,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有此约定),逼迫他在出资与退出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催告其缴纳出资,若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赖先生的股东资格。在采取上述行动的同时,可以向审理知情权案件的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从而阻止其在未出资的情形下行使知情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6.未实际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杨律师,您好!
我记得曾向您咨询过股东不出资的事,没想到竟然给我们碰上了。
去年8月,我公司与某供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供应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一批物资。我公司依约汇给该供应公司40万元预付款后,该供应公司一直没有全额供应。交涉了很多次也没有结果,要求对方退款也不行,对方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供应合同,要求对方返还预付货款,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我公司发现该供应公司没有资产,而且在成立时,股东虚假出资。我听说股东虚假出资,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我公司是不是可以申请追加该供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直接要求其对该供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的问题,首先需要简单介绍一下公司法中的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设计,公司是企业法人,是人格化的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通常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问题在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不仅仅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的资本是充足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因此,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时,不再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是要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股东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当公司股东的行为危害到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时,公司法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就会被法律所否定,而要求法人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你所说的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而其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又虚假出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常有两个途径:一是在诉讼中将虚假出资的股东直接作为被告,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务中,取得虚假出资的证据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有的是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该证据,也就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要求。既然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掌握该供应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证据,当然应当直接申请追加该供应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对该供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法院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7.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变更协议是否影响股东身份?
杨律师,您好!
以前曾经向您提及的A公司又引进了一家新的投资者孙先生。孙先生已经分三次向该公司投入投资款和实物,为确定其在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新老股东签订了会谈纪要一份,确认:该公司由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新股东孙先生对该公司的出资已实际到位,该公司应当变更工商登记。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始终未据此协议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孙先生准备退出。请问,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该公司返还其已投入该公司的相应出资款和实物,并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看来这家公司急需提高法律意识,以减少经营管理中的困扰。要解答你的问题,首先必须确认孙先生投入该公司的钱款和实物是形成股权还是债权。如果形成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他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如果形成的是债权,则孙先生可以要求返还。
如何判断孙先生对该公司的权利究竟是债权还是股权呢?我们注意到,孙先生实际对该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会谈纪要),但是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孙先生的股东地位是否成立呢?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孙先生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会谈纪要),协议对孙先生的出资行为已经予以确认,并决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投资协议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工商登记在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孙先生未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否定孙先生的股东地位。因此,虽然投资三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的生效。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确认孙先生投资该公司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没有可能解释为形成债权关系。孙先生实际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结果自然是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需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予以确认,也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将直接影响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因而,孙先生的股东权利尚未获得充分的保障。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他们之间的会议纪要是份合法有效的投资协议,孙先生的股东权利由此得到确认。因而孙先生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孙先生所投入的投资款和实物。孙先生可以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该公司及原股东履行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该公司依然不办理,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以确认他的股权,并据此向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工商变更登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8.公司董事长(大股东)控制公司,其他小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杨律师,您好!
记得您介绍过股东享有知情权,可是究竟怎么才能享有这个知情权呢?我们园区的B公司已经为此闹得不可开交了。这家企业的董事长周先生同时兼任公司总经理,虽然他只持有公司18%的股份,但是,因为其他股东的股份很分散,他牢牢地控制着公司。很多小股东认为公司每年提供给各股东的财务报表都是假的,因而提出要审计,但这位董事长不同意。因此,除这位董事长外,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一无所知。请问其他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出现这样的状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既然到了这个地步,可能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解决方法有二:
其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不予配合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了程序性要求,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该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此程序实现其知情权。
其二,我注意到该公司的董事长只持有该公司18%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满意他这种把持公司的做法,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的权利及其实现方法;还可以通过选举、更换董事,撤销该董事长的董事身份,无论该公司的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是如何规定的,总应当首先具有董事身份才可。
祝好!
杨春宝律师
49.两人合伙投资公司,一股东虚报回扣,另一股东能否卡住在外的款项以保障自身权益?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C公司结构非常简单,只有阮先生和吴先生两股东,分别占60%和40%的股份,但由于阮先生的客户比吴先生多,因此,他们商定吴先生分红占公司利润的35%。公司中,吴先生是公司法人,阮先生负责售后和市场,阮先生的老婆是公司财务兼出纳,阮先生的哥哥负责采购和仓库。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吴先生发现公司内部账目不对,一是进货价账目偏高,销售价账目偏低,漏账多;二是虚报回扣。吴先生因此找了一些证据,并想抽回他的资金和应该分得的红利。我认为抽回资金是不可以的,他又提出能不能卡住公司在外的货款以争取主动,我不清楚这样做是不是合法,请您指教。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股东之间产生误会甚至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是沟通,通过沟通调整公司的账目。
不知道他所说的卡住公司在外的货款具体是用什么方式,如果是让客户将所欠公司的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有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的风险,千万不可为。如果股东之间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请会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以确认公司财务处理是否有问题。当然,如果吴先生利用其对相关客户的控制力,让客户暂不向公司付款,虽然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但是可以在解决纠纷中赢得主动,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如果阮先生知晓此事,并且掌握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要求公司起诉吴先生,要求吴先生赔偿公司的损失,因为吴先生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0.大股东控制公司擅自设立子公司,小股东能否行使撤销权?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有家D公司有两个股东,大股东欧先生持股80%,小股东陈小姐持股20%。上个月,大股东欧先生在未与小股东陈小姐商量的情况下与另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一家子公司D1公司,小股东陈小姐对此非常不满,准备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子公司。请问陈小姐可以这样行使撤销权吗?大股东欧先生现在可以以什么理由来抗辩呢?或者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设立子公司是一种对外投资行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一般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该公司大股东欧先生未将成立子公司事宜提交股东会讨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陈小姐的利益,小股东有权以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其权益为理由提出索赔,当然,小股东须证明损失的存在。
尽管如此,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已经成立的子公司的权利,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假设大股东欧先生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自己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显然没有小股东的签名,或者只是虚假的签名),那么小股东陈小姐有权以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即使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撤销,也并不导致已经成立的子公司被撤销,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股东会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与该公司合资设立的另一公司在此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因为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瑕疵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假设大股东欧先生当初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自己做一份股东会决议,他现在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就是与小股东陈小姐充分协商,取得其谅解,在此基础上,通知召开股东会,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如果无法取得陈小姐的谅解,则只能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强行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决议。
无论如何,有限公司是一种资合兼人合的组织,股东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特别是大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处于优势地位,更应当尊重小股东,不能滥用其权利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在发生争执后,大股东更应当积极地化解矛盾,而不只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因为纠纷或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但是,股东之间合作的本意和目的将可能因此无法达到。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1.大股东控制公司私自将子公司的股权变卖,其他股东如何追究
其责任?
杨律师,您好!
上个月咨询您的关于大股东擅自设立子公司的事,双方一直争执不下,小股东陈小姐坚持要追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大股东欧先生无奈之下,和子公司的合作方商量,把该公司在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合作方,并且已经在工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欧先生原以为这下陈小姐该太平了,岂料陈小姐更加生气了,认为欧先生根本无视她的存在,开、关子公司都不与她商量。请问大股东欧先生这样做有无违反法律之处?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正如上次邮件指出的,公司对外投资一般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同样,公司变更或者撤销投资计划也应当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显然,大股东欧先生还是太草率,其实小股东陈小姐关心的可能并不是是否设立子公司,而是是否尊重她,是否依法办事。欧先生未经股东会决议转让子公司的股权再次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再次伤害了陈小姐。看来,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沟通出现了严重问题,如不能解决,将对公司的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谢谢您及时解答。现在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得到审批,请问工商局在本案中是否有违法之处?我们国家现在有相关法律来约束工商行政部门的行为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该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工商局一般仅审核该股权转让所需要的文件,包括: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并不要求提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工商局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没有义务审核股权转让双方是否依法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工商局依照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就没有过错,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2.大股东想独吞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如何保护?
杨律师,您好!
上次提到的这家公司,因为子公司事宜闹得很不开心,大股东欧先生想将小股东陈小姐赶出去,将其投入的资金退还给她。大股东可以这么做吗?小股东陈小姐该怎么办?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大股东希望小股东退出以结束纷争,有此想法也属正常。但是小股东退出的前提是其本人同意,因为小股东退出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大股东联系第三人或者小股东自己联系第三人受让她在公司的股权;二是大股东自己受让小股东的股权,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无论哪种方式实质上均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必须得到小股东陈小姐的同意方可进行。如果陈小姐不想退出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会,保持现状。当然,在这种背景下,小股东陈小姐虽然完全有权利选择不退出,但毕竟大股东欧先生控制着公司,大股东以后可能会做出更多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虽然,小股东也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如果大股东手法比较隐蔽,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就难以保障。
因此,建议双方均能理性地寻求解决的办法,包括小股东以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合理价格包括经审计的净资产、资产评估值等,大股东可以考虑给予小股东适当溢价。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3.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如何保障权益?
杨律师,您好!
此前我向您提到的C公司的小股东吴先生最终选择了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先生,并以此方式退出公司,但是这个公司还是不消停,最近又出了这样的事:
最近公司经理阮先生用公司资金12万购置汽车一台,并用公司资金3.6万拍买私车牌照一块,该车和牌照均为其私人名字。另外,他私自从公司账户提款达39万元。小股东冯先生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感到权益受到侵害,多次向阮先生提出异议,均未得到实质性答复。
据此冯先生提出要求:
一、阮先生立即归还占用的公司资金39万元中的冯先生所占40%部分;
二、阮先生立即归还购买私人用车占用公司资金156000元中冯先生所占40%部分;
三、对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待公司清算时分配。
请问冯先生的这些请求合法吗?应当以何种方式提出,需要补充哪些证据?如果请律师,律师费用是按40%部分金额收费吗?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司经理阮先生利用控制公司的机会,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车,甚至直接提取公司资金,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权益,并最终侵害了股东权益。他的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股东成立公司后,他即拥有公司股权,而所投入的现金或财物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不再属于其个人所有。虽然公司经理阮先生侵占公司资金,最终损害了股东权益,但直接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因此,针对此个案,公司经理阮先生应当向公司返还的是全部侵占资金,而不是向小股东冯先生返还40%部分;此外,对于公司经理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首先应当由公司要求其返还,但是,由于公司在经理控制之下,不可能要求自己返还公司资金,在此情形下,公司法设计了派生诉讼制度,简单说就是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
因此,建议小股东冯先生按照以下步骤维护自身的利益:
首先,向大股东阮先生提出交涉,晓以利害,要求其自觉归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避免类似的侵占、挪用事件再次发生。
其次,如果大股东阮先生拒绝归还,小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如果未设监事会,则为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经理阮先生归还所侵占的全部资金。
再次,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小股东冯先生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小股东冯先生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小股东本身是公司的监事,那么他可以直接以监事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果证据确凿,小股东冯先生甚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大股东阮先生归还侵占资金,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需要补充的证据,主要应当包括能够证明公司经理取款以及支付购车款的完整的财务记录,如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证据,如行驶证等。
至于律师费,正如上述分析,要求公司经理归还的应当是全部侵占资金,因此,计算律师费、诉讼费时均应按照要求公司经理阮先生归还的全部资金的总额计算。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4.公司股东侵占公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能起诉吗?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B公司的股东周先生多年来一直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控制B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最近他却在临时股东会上被免职了,他知道自己只持股18%,没有翻盘的机会,就立即开办了一家与B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并把B公司业务拉到自己公司,同时又拒绝交还B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导致B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请问:B公司的新法人代表能起诉要回公司印鉴吗?对股东的这种行为如何起诉?
顺祝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虽然并不体现出一定的交换价值,但是它们是公司的重要财产,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非常重要。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一般根据公司的章程或内部制度的规定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包括股东)不得侵占。周先生在被免职后应当立即移交其保管的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若拒不移交,将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就此提起诉讼。此外,未知周先生是否仍然是B公司的董事,如果是,其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周先生将公司的业务拉到自己公司,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起诉他,要求他将其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除了诉讼之外,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到派出所报案并登报声明遗失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然后持报案回执及声明重新申领公章、营业执照、印鉴等。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5.民营企业的股东私自变卖企业的房产,挪用公司的资金,是否违法?
杨律师,您好!
我们园区的B集团公司于2006年与一自然人李某在某地共同设立了X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其中B集团公司占4500万股,李某占500万股,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B集团公司的一位领导。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X公司修建了5栋楼房,于2007年3月全部竣工。此后B集团公司调整了X公司的若干事项:法定代表人由集团公司领导变更为李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B集团公司占3500万,李某占800万,X公司员工赵某占200万,其他5名员工占500万。
这里还有个情况:B集团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其对X公司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X公司基本上是自己生存,公司实际在岗人员有李某、赵某以及其他一些本地员工。
就在2007年李某成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不久,在没有召开任何股东会、董事会以及领导层会议的情况下将5栋楼房中的4栋出卖给了当地政府,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建造楼房所欠债务,其余部分用于X公司经营。
2008年3月,李某又将最后一栋楼房卖给了当地政府。这栋楼的建设成本是900多万元人民币,实际卖价是不到700万。李某也是在没有经过任何会议、未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
与此同时,李某还到工商局举报B集团公司注册X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因此要求注销X公司。政府考虑到700万的购房款项须由X公司账户接收,所以不同意注销X公司,但却将X公司的注册资本改为500万元,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450万,赵某25万,王某25万(王某系李某的亲属)。然而所有的这些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均无任何决议或会议纪要予以记录,也没有正式通知赵某。
同样是在2008年,李某又借各种名目以公司名义借款达上百万元,但并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
请问应如何看待李某的上述种种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赵某应该如何保护公司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你提到的这家X公司情况比较复杂,我简要分析如下,供参考:
一、有关李某擅自出卖公司房产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对于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另外,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还应由董事会决定。在本案中,李某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将公司重大资产变卖,存在违规操作。若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其所变卖的财产远不止其实际卖得的价格(需要证明,可评估),则无论李某的身份是股东,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卖公司房产的行为均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政府强行减少X公司注册资本及注销B集团公司股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只能由工商机关处以罚款,而不能对其股权进行注销,即使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犯罪,也不该由政府处理,而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当地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X公司进行减资并强行注销其股东之一B集团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是严重侵害B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有关借款问题。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举债本无可厚非,举债经营能否取得经济利益取决于各种因素,不能一概而论。问题在于X公司有无相应的授权机制,即股东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在举债事宜上各有多大的权限,李某以公司名义举债是否超越授权,是否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失误需承担怎样的责任,举债所得资金去向如何(或者是如何运用的),李某有无以权谋私,等等,这些均需根据该公司内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祝好!
杨春宝律师
杨律师,您好!
还是上次那家X公司的事情,现在公司股东赵某有意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及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赵某个人提供有关李某违法行为的证据比较困难,因为很多材料是以公司的名义存档的,不方便个人私自取证。目前他可以确定的是:首先,当时的楼房是在2007年年初完成建造的,建造成本远比后来李某的卖价高。其次,由于李某自2007年至今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很多东西都在其掌控之下,比如公司的各种印章,所以李某能够完成楼房变卖等手续。
现在有几个新发现的问题如下:
一、李某在北京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请问就这种情况他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在北京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是找代理公司完成注册的,实际上注册资本并没有真正到位,请问他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三、李某担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进入公司的员工没有进行任何的人事登记,各员工的薪资发放也完全是由他个人来决定,请问他应该对此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滥用权力是当初公司设立及调整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和内控制度的结果,也是其他股东没有及时行使股东知情权留下的隐患。
就你的补充陈述而言,首先,房屋的卖价低于建造成本是个初步证据,如果起诉,二者均需证明,此外,还需证明转让楼房时的市场价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其次,即使李某能控制公司印章,但作出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还是需要履行法定手续的,其控制公司印章并不表示他具有足够的授权。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文件的权利,其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对于你提出的新问题,我简要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若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李某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却是其另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公司,恰恰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X公司所有。
二、虽然李某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在当时严重违反公司法甚至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司法在2013年被修订,对于X公司这类在新公司法规定下不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股东即使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因此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会非常轻微。但是,如果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李某仍需在认缴的出资额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录用的员工必须进行人事登记是公司规范管理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人事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处罚制度。薪资发放原则上也属于公司自决范围,只要工资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在公司内部,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有决定权。
祝好!
杨春宝律师
56.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无效?
杨律师,您好!
根据您提供的法律意见,此前提到的D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欧先生和陈小姐最终达成和解,维持了公司的存续。但是最近又出现了这样一件事,特向您请教。
有一家广告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为自然人褚某,他通过商业途径结识了D公司的大股东欧先生,并了解到D公司印章、证照等均由欧先生掌管,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的事实。出于一些因素的考虑,褚某分别于2008年4 月18日和2008年5月10日与D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褚某借用D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该广告公司增资3000万元和4000万元,D公司同意作为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褚某可随时要求D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褚某本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D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该广告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经过两次增资后,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D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7.5%。
2008年9月12日,D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通知该公司小股东陈小姐的情况下,与该公司大股东欧先生及广告公司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D公司在广告公司的7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欧先生1000万元、褚某6000万元。
现在D公司小股东陈小姐认为,D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与欧先生、褚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陈小姐能否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与欧先生、褚某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顺颂
商祺!
张闯
张经理,你好!
从你的描述看,因为褚某与D公司签订了借用该公司名义向广告公司增资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