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读,优先购买权从“同意”转向“通知”,同等条件认定的变革与挑战

新公司法解读,优先购买权从“同意”转向“通知”,同等条件认定的变革与挑战"/

在新公司法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相比旧法有所变化。以下是对“通知”到“同等条件”的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优先购买权从“同意”到“通知”
1.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2.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需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
1. 同等条件是指转让方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提出的条件与转让方条件相当。
2. 在新公司法下,同等条件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股权转让价格:其他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与转让方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相当。
(2)支付方式:其他股东提出的支付方式应与转让方提出的支付方式相当。
(3)支付期限:其他股东提出的支付期限应与转让方提出的支付期限相当。
(4)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条款:其他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条款应与转让方提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当。
3. 在实际操作中,同等条件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下是一些参考因素:
(1)股权转让双方的关系:如股东之间关系较好,同等条件可能较为宽松;如关系紧张,同等条件可能较为严格。
(2)股权转让的背景:如股权转让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困难,同等条件可能较为宽松;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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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普法小常识:

(公司系列之——股权转让)

案例:安安和心心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安安出资且占股40%,心心出资且占股60% 。运营几年后,安安将自己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另一位友人A。其后,心心以并未同意安安转让该股权为由,主张该转让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心心的主张成立吗?

答曰:不成立。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已经将公司法当中需要股东“同意”的规定,改为“通知”。即转让股东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取得现有股东的同意。这一变革将有利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提高股权转让效率。

法律链接:

202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旧对比:

2018年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延伸:“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需要“同等条件”,符合“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当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条件还包括人身关系、控制关系等诸多特别情况,进而产生诸多问题。

一、“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学说是“绝对同等说”。学者刘秋花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问题》一文中表述:“现实生活中的合同错综复杂且形式多样,有的是有名合同,有的是无名合同,如只采纳绝对同等说进行认定,会违背《公司法》的性质,转让方和第三人就可以随便约束条件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种学说是“相对同等说”。学者曹守晔认为应采用“相对同等说”,即大致相等。

第三种学说是“折中说”。学者杜万华认为,折中说其实只是相对同等说的进一步阐述,提出了以价格条款和从根本上影响转让人利益的支付条件为核心确定何为同等,而对于对转让人利益无实质影响的交易条件,则无需追求绝对同等。


二、“同等条件”内容如何认定?

1. 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权数量的条件不同,学者曹守晔认为“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违反了转让股东的意思,改变了合同中的实质条款,显然未达到同等条件。”当然,章程另有约定从其约定。部分法院也支持类似观点,认为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因此不支持此类诉求。(参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2 民终 1293 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部分行使,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及对原有股东关于公司控制权的维护,应认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实践当中,也有相关司法判例支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 “阴阳合同”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失真,如何认定其价格?

“阴阳合同”现象在股权转让领域表现为两份价格各异的协议文本同时并存,大体上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价格,另一个是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或股权评估价格)。而“阴阳合同”,又可以分为不同情形:

其一,为了阻止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给其他股东发送的是高价格的“阳合同”,而与第三人实际签订的是低价位的“阴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下的虚假意思表示”,从而根据《民法典》154条规定,主张该行为无效。该观点一般无争议;

其二,在股权评估的真实价格与转让价格不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依据什么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如果不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方确实以高于评估价格进行转让,那么应当按照股权评估实际价格还是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有权自主决定转让价格?该观点实践当中存在争议。如其他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存在“恶意”,而仅是主张转让价格过高,高于评估真实价格为由,其他股东主张要求按照股权真实评估价格(即评估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法院会倾向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保证涉案股权转让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使国有资产得以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中海外公司作为转让方亦有权自主决定转让价格。”;(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2 民终 5097 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如果“阴阳合同”是基于人情关系所产生,该人情因素是否要考虑其中,实践当中存有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 附加条件能否算作同等条件。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交易价格外,支付模式、付款期限等要素构成协议的附加条款。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附加条款是否应纳入“同等条件”范畴作出明确界定。学术界围绕该议题形成了两种相对的理论观点。部分学者主张判断附加条款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核心在于条款内容对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影响。若条款能够优化企业财务结构、推动业务战略落地等,为公司创造正向价值,则应当认定其属于“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反之,若条款对公司发展无实质增益,甚至可能形成经营阻碍,则不应将其归入“同等条件”考量范围。

与之相对,另一派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附加条款不宜纳入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体系。一旦将附加条款纳入“同等条件”,极有可能出现交易双方通过设置苛刻条款制造准入壁垒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附加条件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并不统一。以X杰与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韬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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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5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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