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的认定,法律视角下的关键解析与实践应用
交易习惯的认定是指在法律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长期、稳定、普遍存在的交易方式、交易内容、交易程序等事实的认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交易习惯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以下是对交易习惯认定的一些基本内容:
1. "认定标准":
- "长期存在":交易习惯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形成并得到实践的。
- "普遍存在":交易习惯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普遍存在,而不是个别的、偶然的。
- "稳定性":交易习惯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是随意变化的。
2. "认定程序":
- 当事人双方在交易中已经形成并共同遵守的交易习惯,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来证明。
-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专家鉴定等方式来认定。
3. "法律效力":
- 一旦交易习惯被认定,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依据。
- 如果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4. "适用范围":
- 交易习惯适用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 在刑事案件中,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案件调查、侦查、起诉的依据。
5. "具体例子":
- 交易习惯可能包括支付方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交易习惯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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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期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2.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化学品苯酐,但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至案涉争议发生时止,上述13份合同中的11份已履行完毕。在履行完毕的11份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推迟付款的2份合同外,其余9份合同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并且其中的8份合同系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1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第三日付款完毕。未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日,约定的交易单价分别为3,450元/吨和3,600元/吨,其中2020年4月2日合同约定的产品重量为396吨。2020年4月30日,化工公司将两份合同所涉货款转账支付给科技公司。2020年5月7日,科技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同年5月27日,科技公司向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化工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现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已构成违约,两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化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向化工公司交付396吨苯酐。化工公司辩称,因苯酐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波动频繁,涨跌幅较大,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科技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由化工公司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 (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二、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化工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交付396吨苯酐的义务。二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不服,就该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沪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人民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并非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习惯做法的客观事实进行单纯的事实认定,其落脚点实在于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习惯做法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交易习惯,能否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约定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同时包含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和该项习惯做法适法性的审查判断。当事人主张依据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交易实践中形成了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双方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化工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化工公司要求科技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民法总则》第10条在新中国法制史上首次明确规定了习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法律定位,《民法典》第10条沿用了该条创新性规定。同时,《民法典》还将原《合同法》中直接规定“交易习惯”的条款增加至33条,间接规定“交易习惯”的保持21条,充分突显了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漏洞、合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作用。为了把《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良法美意落到实处,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规范、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保证在司法裁判中准确识别交易习惯。但《民法典》并未规定“交易习惯”的识别标准和方法,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为识别两类交易习惯提供了重要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一类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识别标准还不够统一,存在进一步细化明确的空间。本案例结合具体案情,就《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方法作了探讨,力争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借鉴。一、关于交易习惯识别的实践需求、制度供给与不足(一)明确交易习惯的识别标准意义重大交易习惯来源于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和市场交易中的自主安排和创造。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510条等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交易习惯是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因此,《民法典》关于交易习惯的一系列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在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这充分彰显了《民法典》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和生产生活实践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有利于运用交易习惯将国家和社会、现在与未来、立法和司法有机地连接起来,将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中的良善习惯纳入国家法治秩序,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提升。但是,为了把《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良法美意落到实处,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准确识别交易习惯;而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建立司法认定交易习惯的一套完整、规范、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就显得十分迫切。但略显遗憾的是,《民法典》虽然在大量的条款中提到“习惯”和“交易习惯”,但并未明文规定“习惯”和“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或者识别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对该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两类交易习惯提供了重要遵循,但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反映该条规定的识别标准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识别标准还有细化明确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基本沿用了《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因此,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有必要在总结提炼《合同法解释二》等现有制度资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完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识别标准。(二)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的构成要件已相对完备《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区分了两类交易习惯,一类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以下简称“地方习惯、行业习惯”);另一类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下通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地方习惯、行业习惯,《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三要件”,即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所谓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所谓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适法性要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司法实务来看,《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地方习惯、行业习惯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较为完备,可以为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提供借鉴和参考。当然,应当注意到上述解释对于此类交易习惯主观要件的规定在字面上还略欠完满。从逻辑上可以推知,此类交易习惯主观要件的完整表述应是,“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提出排除此种交易习惯适用”。即,即便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此种交易习惯,但其明确提出排除此种交易习惯适用,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排除该项交易习惯达成合意的,则此种交易习惯亦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既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也有相应的法理根据。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习惯”确定其含义;第510条则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述两个条文,均明确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和补充,应当首先以当事人明确表达的意思为准,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方可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从法理上看,交易习惯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强行秩序,也并非只要存在交易习惯就应当一体适用。运用交易习惯解释或者填补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其效力的根源和最终基础仍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识别标准需进一步明确相对于地方习惯和行业习惯,《合同法解释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规定就显得相对简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客观要件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即,《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认定此类交易习惯需以存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为前提,但对存在此种习惯做法的时间、如何认定“经常使用”“习惯做法”未作具体规定,故有学者建议对此类交易习惯客观方面的识别标准也还需进一步予以明确。二是对于主观方面未作明确规定,在实务上带来一定分歧。即,人民法院在认定此类交易习惯时是否需要考量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件;如果需要考虑该要件,该项要件的内容是什么,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认识还不尽统一。概言之,现行法律体系关于识别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制度供给仍略显不足。从需求侧看,根据相关统计分析,目前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适用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均系此类形成于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从数量来看呈逐年上升趋势,主张适用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的案件则相对较少。因此,就现实需求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制度供给需求明显更加旺盛和迫切。将供给侧与需求侧两相对比就可以清晰看出,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识别的制度供给可以说是严重滞后于现实需求。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较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关于当前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状况不尽如人意的困惑。此前较多的研究显示,目前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于交易习惯的审查认定过程和事实理由大多缺乏交代,能够按照交易习惯应有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化审查认定的就更少。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此种现状与现行法律体系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存在较强的相关关系。为促进对于交易习惯的准确认定和正确适用,可以以现有的制度资源为基础,结合各地探索积累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识别标准作进一步的探索完善。二、从交易习惯的制度功能和效力基础看其应有之构成要件“交易习惯”,从字面来看首先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或者是一种事实行为。即,在特定的群体间或者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某种前后连续、反复适用的惯常做法。但从上文所述的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交易习惯的司法认定显然不仅仅涉及客观事实(即特定群体通常采用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以下合称“惯常做法”),而是同时包括了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和惯常做法本身适法性的判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之所以要涉及对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可以从交易习惯的制度功能定位和效力基础这两个角度展开分析。从制度功能定位看,交易习惯的适用属于规范判断的范畴,故需要进行适法性审查;从效力来源看,决定交易习惯效力的最终因素在于当事人的意思,故认定交易习惯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加以判断。(一)交易习惯的适用属于规范判断,故需进行适法性审查从《民法典》第142条、第510条等规定来看,在《民法典》上,交易习惯的适用系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包括补充性解释当事人意思(即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之一。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实在于以待解释的意思表示(如有争议的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漏洞等)之外的一种意思来确定、填补甚至替代待解释的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而使原本不清楚的意思表示变得清楚、不完整的变得完整、违法无效的变得合法有效。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本来应有的真意(主观标准)或者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客观标准)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从而为法院裁判案件创造条件。因此,认定及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和重点,不在于判断特定群体或者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外在方面的做法,而在于从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中归纳和抽象出某种统一的行为模式,并以该行为模式中蕴含的行为规范来确定或者填补当事人并未明确表达的意思。由此,在运用交易习惯来解释合同或者填补合同漏洞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的合同约定其实有可能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一种规范性的判断标准。进而言之,交易习惯的适用在本质上其实就并非是对当事人的外在表示或者内心真意等客观事实的认定,而毋宁是以当事人的外在行为推定其内心真意,或者说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法律上的拟制和制度性的认定。即,从法律属性上看,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和适用不属于事实判断,而属于规范判断的范畴。为确保规范判断的结果的适法性,就有必要对认定交易习惯的基础根据,即作为交易习惯外在表现的惯常行为本身的合法有效性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判断,从而确保交易习惯的适用结果与法律认可的规范秩序相协调,排除各种不适法的“恶习”的适用。(二)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意思,故需进行主观要件判断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或者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在形式上看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从此种解释的效力的最终来源看,赋予交易习惯以确定或者补充合同约定的效力的最终根基,仍在于当事人的选择和自由意志。对此,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地方习惯、行业习惯主观要件的现有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主观方面的对比解读来加以认识。首先,交易习惯的适用,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地方习惯、行业习惯形成于特定地域、领域或者行业的群体中间,而非形成于当事人之间。因此,从性质上看,将此类交易习惯适用于特定争议,与将法律规范适用于该项争议似乎并无根本不同。但是,与法律规范原则上强制适用不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上普遍要求适用此类交易习惯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类交易习惯存在为前提。《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1项所作规定与此相同。法律上之所以做如此处理,显然是为了防止将形式上众所周知、普遍遵循的交易习惯强加于实际上并不了解此种“公共规则”的当事人,从根本上保护市场主体对于交易规则的自主选择权。从这一条各国普遍公认的原则可以看出,交易习惯的效力根源仍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自由选择。就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而言,由于此种习惯本身就是由当事人双方在长期的交易实践中共同创造和形成的,故此种交易习惯不存在当事人对交易习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问题。从下文的论述可知,虽然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内心确信的方法有所不同,但认定此种交易习惯成立也必须以当事人仍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为前提。就此而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适用,当事人同样具有最终的选择权,故此类交易习惯的效力显然也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基础之上。其次,交易习惯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适用。交易习惯的效力建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另一论据,在于交易习惯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510条等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解释或者填补合同,适用于合同对同一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希望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和填补合同,则其完全可以通过就同一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在合同签订时一并作出约定,或者在发生争议后达成补充协议等方式,从源头上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同时,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或者填补合同,只是法律规定的用以确定合同内容的方法之一,且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排除特定交易习惯的适用(包括地区习惯、行业习惯及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只要当事人达成此种协议,则法院即不能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和填补合同。这也就有力地证明了,交易习惯的效力从根本上建立在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自由意志的基础之上。综上,司法裁判中适用交易习惯的本质,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予排除的惯常做法,运用其中蕴含的行为规范以确定或者补充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客观方面的认定,而应当同时包含对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三、内心确信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构成要件的理由从《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2项的字面表述来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似乎并不包含对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秉持这样的裁判观点。但这样的认识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分歧。比如,本案中化工公司即主张其对大多数订单都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这只是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本身负有该项合同义务。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成立时,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有必要在裁判规则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应当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其间的理由,值得深入探讨。从理论上看,将交易习惯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可以从多学科的理论切入加以论证。在民法理论上,各种学说基本上可以归纳为“默示合意说”和“信赖利益保护说”这两种论证路径。(一)“默示合意理论”的解释。如前所述,从根本上看,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之所以可以转化为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实质乃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惯常行为,推定他们已经以某种默示的形式达成了特定合意,并将此种合意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用于填补形式合同中存在的空白或者漏洞。既然交易习惯的效力建立在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之上,则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就不能不将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纳入考量范围。原因在于,根据私法自治或者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受其自身意志以及其与他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即便当事人已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本次交易时明确表示排除原有交易习惯的适用,或者就同一事项作出与以往交易习惯不同的安排,则对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其接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当事人仍然具有受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是对方当事人要求将交易习惯适用于本次交易的正当性根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时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将当事人在以往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交易模式“带入”此次交易,根据以往交易模式确定本次交易合同内容的理论根据。(二)信赖利益保护理论的解释。运用信赖利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效力根据,是域外较为通行的学说,且已经反映到有关立法例中。该学说的理论根据应在于商业上或者经济学上的实质合理性。按照该学说,如果双方当事人持续稳定地使用某种习惯做法来从事交易活动,就可以公平地认为此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双方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从而运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对协议赋予意义,或者补充、限制协议”。同时,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往往就会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极其自然地继续沿用以往的交易模式签订新的合同、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此种合理信赖。按照上述理论,并未作出某项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所以要受双方交易习惯的约束,其内在依据是该当事人曾经参与形成并长期稳定地接受了该项交易习惯,从而让对方当事人对后续交易仍将按照交易习惯行事产生了合理信赖。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本次交易中不愿再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其完全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排除,从而打破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如果其未采取能够打破对方合理信赖的适当行为,则应推定其仍有受原有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以此保护对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综上所述,无论是运用“默示合意理论”还是信赖利益保护理论来加以解释,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当事人在订立本次合同时仍然具有受以往习惯习惯约束的的内心确信,应当作为本次交易中仍然适用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四、对当事人内心确信的认定方法《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此处的举证责任的内容应当按照该条对两类交易习惯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即,对于地方习惯、行业习惯,主张交易习惯成立的一方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主张交易习惯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前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所主张的习惯做法。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的内心确信确应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成立的要件,则人民法院对于该项事实应当如何认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又应当如何分配呢?我们认为,根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作体系化解释,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受交易习惯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应属一种推定事实,且在性质上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其理由在于,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510条等规定,只要合同对特定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来解释或者补充合同内容。上述法律规定隐含的逻辑是,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某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在订立本次合同前后未就同一事项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就推定其仍然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因此,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某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应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在涉及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案件中,主张交易习惯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只需举证证明双方已通过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的方式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即可,而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反驳上述推定事实,则需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曾经表达了排除原有交易习惯适用的意思。基于上述分析,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内心确信的审查认定,一般只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负面审查”即可。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本次交易时曾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本案中,针对双方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案涉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化工公司在达成交易时曾经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案件索引】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彭浩、陆烨、孟高飞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彭浩、丁晨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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