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专题,深度解读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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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务专题|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适用规则的解读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新《公司法》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对于公司的设立、运营、解散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规定。本文将对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适用规则进行解读。
二、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适用规则概述
1. 概念
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法律规范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
2.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适用规则
(1)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其适用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如下:
- 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事项等应当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 - 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结构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 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其公司治理行为应当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
(2)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的公司:
对于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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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style="color: #000000; --tt-darkmode-color: #A3A3A3;">新《公司法》相关重大调整的法规,是否能溯及适用,影响着很多商事争议的结果走向。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后,近期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适用问题的争议,再度让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问题成为商事争议领域的热点。LawMax商事律师团队,结合相关法规及商事争议实务纠纷的理解,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分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引言:时间效力适用规则探讨的必要性


诉讼判决结果主要取决于事实认定与法规适用这两大要素。在新旧法交替之际,法规溯及力的争议频繁出现,而这一争议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对法规的选择适用,进而左右诉讼判决的结果。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大幅修改,涉及181个条款的修改与49个条款的新增,如此大规模的调整使得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更为复杂,溯及力争议也随之增多。

二、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适用规则解读


(一)一般规定: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

《规定》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二)溯及力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

根据《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涵盖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就法律行为(如合同)而言,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关键,有时合同履行的事实也会产生影响。在涉及持续状态的法律事实时,其溯及力的判定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例如持续行为的起始时间、中间是否有间断、与新旧法生效时间的交叉关系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最终适用的法律。

由于新《公司法》的修订,会出现一段时间内新旧法交叉适用的状态。这意味着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仔细甄别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这种交叉适用状态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也使得溯及力争议问题更为高发。

(三)公司法的有利溯及规则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设置了“有利溯及”的规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有利溯及”的精神在《规定》中也得以体现:“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规定》中的七种有利溯及情形如下:

1、“股东会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的溯及: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根据《规定》:(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取了“纯粹的客观除斥期间模式”,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期间长度为60天,期间经过,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然而在大量的案例中,大股东不通知部分股东而直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小股东很可能无从知晓,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就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采取了“客观+主观的双重除斥期间模式”,即在主观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撤销;在客观上,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撤销。新《公司法》的规定延长了未被通知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在保障公司决议安定性的同时,更好地平衡了股东权利保护。

2.“决议不成立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护”的溯及:平衡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利益

根据《规定》:(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体系

新《公司法》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秉持“内外划断”的处理思路,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填补了旧法体系漏洞。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助于妥善平衡公司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避免因公司内部决议瑕疵而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

3、“债权出资方式法定 ”的溯及:保护股东利益

根据《规定》:(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体系

新《公司法》

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旧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债权满足“可以用货币估值”和“可以依法转让”两大要件,将其纳入法定出资方式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预期,化解出资争议。同时,只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不会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产生侵害,有利于鼓励股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市场交易活动。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的溯及:提升商事交易效率

根据《规定》:(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实际上,“同意权”的功能完全可以被优先购买权的功能所吸收,“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叠加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交易成本,增加其他股东反悔的机会主义行为

新《公司法》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有利于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增强市场活力,符合商事交易追求高效便捷的原则。

5.“违法分配、违法减资损害赔偿责任”的溯及:保护公司利益

根据《规定》:(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关于违法减资,则未规定法律后果。)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在违法分配利润问题上忽略了对公司损失的赔偿以及董监高等主体的责任追究。新《公司法》弥补了以上漏洞,同时完善了追责机制,有利于保障公司利益,防止股东和董监高滥用权力进行违法分配和减资行为以实现精准追责。

6.“利润分配时限”的溯及: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根据《规定》:(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新《公司法》缩短了利润分配时限,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促使公司及时分配利润,避免利润长期滞留公司。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股东对利润分配的期望与公司资金运营的实际需求,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属于有利溯及。

7.“非等比例减资规则”的溯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根据《规定》:(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未规定非等比例减资问题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资分为“等比例减资”与“非等比例减资”。后者包括,全体股东均减资、但不按照相同比例减资,以及仅有部分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参与减资(即“定向减资”)这两种情形。由于减资属“过2/3比例表决通过”的特殊决议事项,因此减资过程中大股东往往占据主动权,中小股东处于被动地位。新《公司法》明确非等比例减资规则及意定安排方式,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多的保护,防止大股东通过非等比例减资侵害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公平合理。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利溯及规则,有效认定优于无效处理

根据《规定》: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公司转投资限制性规则”的变迁:由原则禁止到原则肯定

根据《规定》:(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则从原则禁止到原则肯定的转变,拓宽了公司的对外投资路径,有利于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发展战略进行多元化投资,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2.“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的变迁:由禁止到允许

根据《规定》:(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旧《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旨在防止变相分红,但实际上公积金弥补亏损仅产生账面恢复效果,不涉及资金流出,不会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的修改保障了公司的自治权,使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有更多的灵活性。

3、“简易合并规则”的溯及:提高商事效率

根据《规定》:(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持股90%已达绝对控制,简易合并程序有助于提高合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决策程序。同时,将合并决议交由董事会作出,并要求董事履行信义义务,有助于审慎决策,保护股东利益,符合商事交易对效率和规范的追求。

(五)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可预期性的平衡

根据《规定》: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1.“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规则”的有利溯及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证监会的监管一直要求上市公司股份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2023)》第七十三条第1款第6项规定,发行人应分析披露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主要包括: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新《公司法》禁止股票代持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公平性和稳定性,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司法立法目的,故可溯及适用。

2.“禁止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持股规则”的有利溯及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交叉持股会导致资本空转和虚增,制造“资产泡沫”,增加公司债权人风险。比如上市公司可能通过循环出资的方式扩大资产负债规模,其对子公司投入的资金可能又重新以出资的方式实现“回流”。除此之外,交叉持股还可能会导致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被不当稀释,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且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极易利用交叉持股而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禁止交叉持股的规定有助于确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性,维护资本市场健康运作。

3.“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规则”的有利溯及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引入,可以发挥如下积极作用:

其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完整,该制度以事前介入公司商业行为的方式防范虚假增资,填补了循环增资的制度漏洞;

其二,防范变相分配,充实资本维持的制度体系,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

其三,控制公司利用自身资产不正当干预股价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在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下填补立法漏洞

根据《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体系

新《公司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12月24日,作为对法工委意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24〕15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义务,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故不溯及既往符合立法精神。

2、“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下回购请求权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未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的公司回购条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旧《公司法》下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救济有限。新《公司法》赋予小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且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但新规中“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等概念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明确

3、“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中的部分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也需要法律提供对应的救济路径,公司法的修订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4、“事实董事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旧《公司法》对董事身份认定及责任追究采取形式主义模式,注重产生董事的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

旧法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通过操纵董事或董事会逃避责任,新《公司法》的事实董事规则有助于约束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行为,为中小股东权益侵害提供救济,可溯及适用。

5、“影子董事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无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以董事的名义出现在“台前”。前者尽管并未获得有效的委任,但声称并打算以董事身份行事;后者则与前者相反,影子董事声称自己不是董事,而是潜伏在其他人的身后。新《公司法》基于共同侵权理论规定影子董事责任,有助于遏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幕后操纵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且不会损害行为人预期。

6.“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规则”的空白溯及

根据《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此为兜底规范,以“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为判断标准,赋予法官裁量权,以应对其他新增规则可能存在的溯及适用情况。在诉讼中,若能论证新规溯及既往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就存在溯及适用的可能性,这有助于在维护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预期的同时,适应复杂多变的商事实践需求。

(七)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根据《规定》: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规则”的细化溯及

根据《规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旧《公司法》未涉及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而司法实务中章程相关限制性约定有效,新《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与新《公司法》中转让受限型类别股规定有效衔接,满足不同封闭性公司的治理需求,可溯及适用。

2、“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规则的细化溯及

根据《规定》:(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新《公司法》以“一般规则+具体行为类型列举”的方式构建起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规则。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是对董监高禁止实施的利益冲突行为的列举;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自我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对篡夺交易机会行为的禁止;第一百八十四条则赋予了董监高竞业限制义务

本质上,后三种行为均具有“利益冲突”的特点,但由于它们的决议程序存在略微差别,所以新《公司法》将其分置于不同的条文中,新《公司法》的上述规范是对旧《公司法》的整合和细化,不会对当事人的可预期性产生太大影响。

3、“关联交易”规则的细化溯及

根据《规定》:(四)对关联

发布于 2025-06-07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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