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二手房交易迎来新规,资金监管政策即将出台,保障交易安全

湖州二手房交易迎来新规,资金监管政策即将出台,保障交易安全"/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湖州拟出台关于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新政,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内容和影响:
1. "资金监管政策概述": - 新政可能旨在加强对二手房交易资金的监管,以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资金风险。 - 政策可能要求所有二手房交易资金必须通过指定的监管账户进行支付,确保资金的安全和透明。
2. "监管账户设置": - 湖州可能要求所有二手房交易都必须通过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 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将交易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直到交易完成且所有条件满足后,监管账户的资金才会释放给卖方。
3. "资金监管流程": - 新政可能规定详细的资金监管流程,包括资金交存、使用、解冻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规范。 - 监管机构将对资金流向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资金不被挪用或侵占。
4. "对买卖双方的影响": - 买方:可以更加放心地支付房款,因为资金监管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 - 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需要等待更长时间才能收到房款,因为资金监管流程可能比直接交易更为复杂。
5. "对房地产市场的潜在影响": - 新政可能有助于规范二手房市场秩序,减少交易纠纷。 - 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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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求《湖州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发布。


公告截至时间:2025年2月28日。


征求意见稿涉及以下内容:


● 资金监管以自愿监管为原则,但涉及存量房“带押过户”和受让方(买方)需贷款的,以及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服务促成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必须纳入监管。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有故意诱导或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愿规避交易资金监管的、协助交易当事人虚假申报交易资金监管信息及其他禁止行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告诫、责令限期整改、记入信用信息管理、发布风险提示、暂停或取消网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州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关于深化多跨协同推进二手房“带押过户”登记服务新模式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含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内国有土地上已经交付使用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同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的商品房不属于存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当事人在“湖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网签系统”)中的《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不包括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监督指导工作,具体委托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作为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设单位和监管实施单位。

市司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州监管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我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公证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在中心城区开展存量房交易金融服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户名为“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市公证处及时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开户银行,其辖属分行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均可开展存量房交易金融服务业务:

(一)遵守我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金融服务规定。

(二)具备保障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能满足信息互通共享。

(三)与市公证处签订《湖州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协议》)。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公证处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开户银行等部门、单位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实施信息化监管。


第八条 资金监管以自愿监管为原则,但涉及存量房“带押过户”和受让方(买方)需贷款的,以及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服务促成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必须纳入监管。


第九条 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交易当事人在通过网签系统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前,与市公证处签订《湖州市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手续,通过专户监管、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当事人自行达成房屋交易的,在通过网签系统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前,与市公证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或《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等文书。


第十条 交易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通过网签系统变更或撤销《买卖合同》。

存量房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交易当事人需先撤销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存量房交易,在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后,可以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二)拍卖转让的;

(三)出资入股的;

(四)继承、赠与、析产、产权调换的;

(五)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六)配偶及近亲属(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间转让的;

(七)属于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

(八)其他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属,由交易当事人在《资金监管协议》中自行约定。纳入监管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如交易完成,按《资金监管协议》及时划转到约定账户;如交易未达成,原路退回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 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以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交易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以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先由交易当事人按相关要求提供贷款申请资料,贷款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对买方的贷款资格进行预审核。交易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由买方凭《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交易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权组合登记。


第十五条 采用“带押过户”方式的,交易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交易当事人及涉及的贷款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转移登记以及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后,市公证处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点和金额,将监管资金划转至约定账户。

市公证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支付,开户银行在接收到市公证处划转指令后的1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当事人可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交易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解除买卖合同的;

(二)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终止、解除买卖合同或被确认无效的;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导致合同解除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情形的。

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在撤销买卖合同时,同步签署《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双方)》,市公证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支付原路退回交易资金,开户银行于接收到市公证处划转指令后的1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


第十八条 《资金监管协议》《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由市公证处统一制定,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明确交易资金划转节点、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九条 市公证处、开户银行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收取任何资金监管服务费用。因交易资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根据开户银行公示的金融服务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执行或减免。


第二十条 市公证处、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资金监管中获取的交易当事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应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如对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当事人申报不实原因引发民事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有故意诱导或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愿规避交易资金监管的、协助交易当事人虚假申报交易资金监管信息及其他禁止行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告诫、责令限期整改、记入信用信息管理、发布风险提示、暂停或取消网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的,市建设主管部门通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公证处应组织交易当事人协商解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交易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综合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整理

发布于 2025-06-09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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