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证券某营业部经纪人涉嫌“飞单”遭江西证监局警示函
关于中银证券某营业部经纪人“飞单”事件,江西证监局已经对其发出了警示函。以下是事件的简要概述:
1. 事件背景:中银证券某营业部经纪人涉嫌“飞单”,即未按照规定程序为客户进行投资操作,而是引导客户进行非正规渠道的投资。
2. 事件处理:江西证监局对中银证券某营业部经纪人进行了调查,确认其存在违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江西证监局向中银证券发出了警示函,要求其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 警示函内容:警示函中要求中银证券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监管,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飞单”等违规行为。同时,要求中银证券对此次事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4. 社会影响:此次事件暴露出证券行业在经纪人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监管部门对此类违规行为将保持高压态势,维护市场秩序。
5. 行业反思:此次事件提醒证券行业,要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同时,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公平、公正、有序。
总之,江西证监局对中银证券某营业部经纪人的“飞单”事件发出了警示函,要求其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这一事件也提醒了证券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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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江西证监局决定对郭清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规定: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开立账户、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直接或者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品礼券或者提供其他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 (四)采用诋毁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投资者; (五)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六)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违规委托证券经纪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服务活动; (八)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郭清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郭清平:
经查,你在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新赣州大道证券营业部担任经纪人期间,超出公司授权的执业范围,向他人推介非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资信息及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九项、《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八条第八项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