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巴微课深度解析,公司清算、解散、注销、吊销、破产全流程详解
小巴微课 | 公司清算、解散、注销、吊销、破产全解析
【课程简介】
本课程将为您详细解析公司清算、解散、注销、吊销、破产这五个与公司终止相关的重要概念和流程。通过本课程,您将了解这些术语的定义、适用情况、法律程序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
【课程大纲】
一、公司清算
1. 清算的定义
2. 清算的原因
3. 清算的类型
- 管理人清算
- 法官清算
4. 清算的程序
- 清算组的组成
- 清算公告
- 财产清理
- 债权申报
- 财产分配
- 清算终结
二、公司解散
1. 解散的定义
2. 解散的原因
-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公司合并或分立
-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解散
- 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自行解散
3. 解散的程序
- 股东会决议
- 通知债权人
- 清算组成立
- 清算程序
三、公司注销
1. 注销的定义
2. 注销的条件
- 公司解散
- 清算完毕
- 无遗留债务或债务已清偿
3. 注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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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意义下的公司清算、解散、注销、吊销、破产的定义、区别对比。
破产,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企业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最后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一种法律制度。通俗来讲,破产就是企业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根据《企业破产法》走企业破产的程序。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使公司消失的法律行为,通俗来讲,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为主动或者被动的原因,解散公司,使公司消失的负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破产和解散都是公司归于消灭的原因,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破产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解散是由于一些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如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其次,两者使用的法律不同,破产适用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散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
清算,指公司终止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破产和解散都会引起清算,也就是说,清算是公司解散和破产的必经程序。当然,也存在例外,如果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因为是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接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注销是指公司因破产或解散终止时,应当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履行的登记程序。因此,注销是一个程序性事项,不管公司破产还是解散,都需要经过注销这依程序,才能最终归于消灭。
吊销是工商局对违反法律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从上面所讲的《公司法》第180条可以看到,吊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注销与吊销的区别:
1、行为的主体和行为产生的原因不同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其产生的原因是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企业具有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注销,是企业的投资者依法作出终止企业的决定后或司法机关依法判决企业破产后,企业的清算组所从事的一系列的清算活动中的一项工作,注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企业依法进行的全部终止清算活动的最后一步。
2、法律后果不同
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企业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注销后,企业的终止是不可逆转的,也就是说,企业的投资者不能使原有的企业起死回生。而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吊销企业法人执照的决定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如果企业无异议,依法应当进入企业清算程序,只有清算完毕,企业的法人资格才最后终止。如果企业对吊销处罚有异议,则可以申请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企业胜诉,则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应当撤销,企业还可以重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破产和解散是导致企业终止的两种原因,破产是由于企业资不抵债造成的,而解散是由于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造成的。吊销作为一种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是解散的原因之一。清算是破产和解散都需要经历的过程,主要是为了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破产和解散两种原因引起的清算在程序上有所不同。注销也是公司破产和解散都需要经历的过程,清算结束之后,公司需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之后该公司才归于消灭。
2.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的清算事件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的“清算事件”与《公司法》意义下的“清算”的概念并不相同,在介绍清算事件前,应当先明确一个相关联的概念,即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在公司发生清算事件时,公司剩余财产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优先分配给持有公司优先股的股东,再分配给持有普通股的股东。持有优先股的股东通常是投资人,而持有普通股的股东一般是创始人。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大部分投资人都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优先清算权,并且约定优先分得两倍甚至更高倍的投资款的权利。
优先清算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是:创投模式下创始人和投资人出资义务是不对等的。投资人通常是以溢价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的,也就是说投入了很多资金,但只获得了少数股权,那么如果日后公司清算时只按照投资人的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
根据参与分配权的不同,可以将优先清算权分为三种:
(1)不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2)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3)附上限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
不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是指公司清算时,优先股股东有权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每股X倍于原始购买价格的回报,但不再参与剩余清算资金的分配。
完全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是指,优先股股东在获得优先清算权的回报之后,还要跟普通股股东按比例分配剩余清算资金。
附上限参与分配优先清算权是指,优先股股东在获得优先清算权的回报之后,还要跟普通股股东按比例分配剩余清算资金,直到获得特定回报上限。
这三种优先清算权的相同点是都约定了对优先股股东的优先回报,不同点是对于剩余清算资金的分配,三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能拿到的钱不一样,对于创始人的利益也会有不同的影响。
在优先清算权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优先清算权的实现有一个前提,即“在公司发生清算事件时”。这里的清算事件不仅仅包括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情形,还包括 “视同清算事件”,主要有公司合并、被收购、控制权变更以及出售、租赁、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等事件。
具体地说,我们可以按清算事件的性质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事件,包括营业期限届满、资不抵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这是法定的清算事件。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主动或被动地对公司进行清算,看看公司还剩下点什么可分的家产,可能剩下点钱,可能剩下的是资产,也可能剩下的全是外债。这部分剩下的钱和资产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然后用于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剩余财产方可分配给股东。如果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就要申请破产,此时股东没有任何可分配利益。
另一类是“视同清算事件”,这是当事人约定的清算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有人看重公司的价值要买公司,这时要么是购买公司股权,即股东把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卖给买家,买家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因出售股权,股东会获得相应的对价,这部分对价按照一定分配制度在股东间进行分配。要么是买家购买公司资产,公司将主要资产卖给买家,公司终止业务并进行清算,然后按照约定的分配制度对出售资产的价款在股东间进行分配。
3.清算事件案例
案例一: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万元。被告房某、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房某、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触发了公司法上的法定清算事件,清算义务人,也就是公司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案例二:俏江南对赌事件
2008年下半年,俏江南引入鼎晖,鼎晖以等值于2亿元人民币的美元,换取了俏江南10.53%的股权。据此计算,俏江南投资后的估值约为19亿元。鼎晖的投资,给俏江南带来资金的同时,也给其套上了枷锁,令其不得不疲于奔命。当时媒体报道称,俏江南与鼎晖签署了“对赌协议”:“如果非鼎晖方面原因,造成俏江南无法在2012年底之前上市,鼎晖有权以回购方式退出俏江南。”
俏江南的上市之路经历了很多波折,最终未能在2012年末之前完成IPO,这直接触发了其向鼎晖融资时签署的“股份回购条款”。这就意味着,俏江南必须用现金将鼎晖所持有的俏江南的股份回购回去,同时还得保证鼎晖获得合理的回报。处于经营困境之中的俏江南,显然无法拿出这笔巨额现金来回购鼎晖手中的股份。此时,鼎晖当初与俏江南签署的“领售权条款”就开始发挥作用了。
领售权,是指领衔出售公司之权利,如果多数A类优先股股东同意出售或者清算公司,则其余的股东都应该同意此交易,并且以相同的价格和条件出售他们的股份。在俏江南案例中,A类优先股股东只有鼎晖一家,因此只要其决定出售公司,张兰这个大股东是必须无条件跟随的。那么,鼎晖只要能找到愿意收购俏江南的资本方,鼎晖就能顺利套现自己的投资,张兰也得跟着被迫出售自己的股份。
2014年4月,欧洲私募股权基金CVC宣布正式入主俏江南,成为最大股东。根据媒体的报道,CVC最终以3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了俏江南82.7%的股权。上述股权的转让已经构成清算事件,鼎晖可以启动“优先清算权条款”:A系列优先股股东有权优先于普通股股东,每股获得初始购买价格2倍的回报。假如张兰和鼎晖一并出售公司的股权,所收到的出售股权款中,要优先保证鼎晖初始投资额2倍的回报,如有多余才能分给张兰,如果没有多余则张兰颗粒无收。
在这个案例中,触发优先清算权的清算事件是公司超过50%的股权转让,构成“视同清算事件”,此时私募股权投资人可以要求优先清算。因此,俏江南张兰的案例,可谓是因为签署了《投资协议》,上市失败,导致触发“对赌协议”、“领售权条款”、“优先清算权条款”,从而引发的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4.企业注销的步骤及注意事项(税收、债权债务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销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公告终止公司。
公司注销的步骤如下:
一、依法成立清算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三、清算组接管公司,展开清算工作。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清算组全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了结公司未了业务、清理公司债权和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四、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五、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分配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六、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七、公司在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后,由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再到国税局、地税局注销公司国税、地税登记证,到银行注销公司的银行账户,到质监局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过以上程序后,公司完成了清算、注销等事项,宣告消灭。
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能否转让及案例
案例一:彭志新与林振驰、李彤与广州德鲁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9年6月,彭、林、陈、何四人出资成立广州德鲁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0年2月,彭与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彭将其持有的德鲁克19%的股权转让给傅,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决定免除了彭在德鲁克的法定代表人职位,由傅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鲁克的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9日,但到起诉之日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彭提起诉讼,要求傅协助办理德鲁克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鲁克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傅认为,德鲁克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经营的主体资格,从现实来说没有必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是一个法律不可能实现的诉求之主张。但法院认为,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其民事主体资格仍未消失。对其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的正常运作权利,并不因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因此并判令原告胜诉。
案例二: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05年新华信托公司、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采用股权信托方式受让北京时光公司所持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合同到期后,新华信托可采取向北京时光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持有股权、处分兴安盟时光公司财产或清算三种方式之一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新华信托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2010年10月21日,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东由北京时光公司变更为新华信托公司。
2011年9月,信托期限届满,新华信托公司要求北京时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支付价款,完成股权转让。北京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
后兴安盟时光公司因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于2012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新华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时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重庆市高院一审支持了新华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时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兴安盟时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最高法院二审、再审均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无任何法律障碍,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兴安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构成完成股权变更的法律障碍。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构成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案例三: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995年5月4日,同心公司、青羊化学公司、英国嘉士比公司三方签订合资 经营华福公司合同,并通过了华福公司章程。1995年11月8日,攀钢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同心公司于1995年入股华福公司50万美元,折人民币425万元,经同心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攀钢公司;据此协议,华福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换证变更手续。1996年12月3日,攀钢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抵销对同心公司的应收债权425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攀钢公司、同心公司以及华福公司均未对原华福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进行修改,攀钢公司、同心公司、华福公司均未将股权转让情况提交相关审批机关,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3月20日,华福公司由于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3月20日,攀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转让股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心公司向攀钢公司转让的是中外合资企业——华福公司的股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且华福公司已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补办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权还能否转让,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在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后,更多的判决肯定了能够转让的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仍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法律人格才归于消灭。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非前述意义上的经营活动。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之法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进行股权转让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