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件评析(4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诉争议焦点解析
在涉税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上诉争议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虚开行为的认定":
- 虚开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包括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
- 虚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2. "犯罪数额的认定":
-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准确计算,是否存在低估或高估的情况。
- 虚开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准确评估。
3. "主观故意":
- 被告人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其他动机或目的。
4. "证据问题":
-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无罪或减轻其罪责。
5. "法律适用":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刑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 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
6. "量刑问题":
-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了适当的量刑。
- 是否存在量刑过重或过轻的情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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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9 月 29 日至 11 月 8 日,各被告人先后被查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阚久胜、马银、马常超、李美林无期徒刑等刑罚,对王连池、张月瑛、石大伟、于海鹰也作出相应判决,并追缴违法所得、处理扣押物品。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对部分判决进行了改判,如纠正李美林虚开税额,调整部分被告人量刑及附加刑等。
本律师分析:
一、罪名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构成要件分析
依据《刑法》第 205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有着清晰的体现。主观方面,各上诉人在明知不存在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形下,依然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其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在正常的商业交易及税收征管体系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流转紧密相连,只有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才能确保税款的准确计算与缴纳。而本案中各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背离了这一原则,其主观故意昭然若揭。
从客观行为来看,涵盖了 “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等多种典型模式。阚久胜作为北京方恒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关键人物,伙同财务人员于海鹰,以公司名义向多家单位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 “为他人虚开” 及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的行为;马银、马常超操控多家公司从阚久胜控制的公司获取虚开发票,构成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李美林既为本公司获取虚开发票,又介绍其他公司虚开发票,分别涉及 “为自己虚开” 和 “介绍他人虚开”;王连池、张月瑛、石大伟则在不同公司间牵线搭桥,实施 “介绍他人虚开” 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流程。在危害结果方面,由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导致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在增值税的抵扣机制中,合法的抵扣是以真实的货物或劳务交易以及合规的发票取得为前提的。而本案中的虚开行为使得受票方得以非法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直接减少,严重破坏了税收公平原则和财政利益。2.辩护意见驳斥
对于 “存在真实交易” 的抗辩,以马银、马常超为例,虽然其声称公司上游存在真实交易,但依据增值税抵扣的法定规则,只有在实际取得上游合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履行了相应的纳税义务后,下游公司才有资格进行进项税抵扣。在本案中,其上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下游公司自行虚开发票进行抵扣,这显然是对税收法律的错误理解和恶意规避。这种行为打破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完整性,使得国家税款在流转过程中出现流失漏洞,不能因其所谓的 “部分交易真实性” 而否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本质。
关于 “非法购买发票罪” 的抗辩,虚开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发票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非法购买发票罪侧重于单纯的发票买卖行为,且通常不涉及与真实交易的关联判断;而虚开发票罪的核心在于无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发票开具与使用。本案中各上诉人的行为均是在不存在货物或劳务实际流转的情况下进行的发票虚开操作,完全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简单的非法购买发票行为。
在 “单位行为” 与个人责任方面,单位犯罪中,根据《刑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确实需要对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对于附加刑的判处,必须严格遵循《刑法》第 31 条规定的双罚制原则。在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主要侧重于自由刑,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附加刑通常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且符合特定犯罪情节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阚久胜、马银等人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予以撤销是对法律适用准确性的纠正。
二、量刑情节的适用
1.主从犯认定
在本案的犯罪结构中,阚久胜、马银、马常超作为各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主导和决策作用。他们积极策划、组织并实施虚开行为,主导了整个犯罪流程的启动与推进,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被认定为主犯。于海鹰作为雷博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虚开发票行为是在阚久胜的指使下进行的,在犯罪过程中缺乏自主性和主动性,主要是执行上级指令,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法院依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次要、辅助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这符合刑法对于主从犯认定及处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理念。对于张月瑛、石大伟的介绍行为,虽然他们在虚开链条中看似仅起到传递信息和收取费用的作用,但实际上他们的行为是整个虚开犯罪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他们的介绍行为促进了虚开发票的供需双方的非法交易,使得虚开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尽管他们自称 “从犯”,但法院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认定其为主犯。然而,在二审中,鉴于其违法所得相对较少等具体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适度从轻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其犯罪情节的特殊性与整体量刑的均衡性。2.数额认定与法定刑档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税额达到 250 万元以上即属于 “特别巨大” 的范畴。在本案中,各上诉人虚开的税额合计数亿元,远远超出了这一标准,因此法定刑为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就李美林的情况而言,其二审经重新核算后的单位犯罪税额为 6100 万元,虽然较原判的 7500 万元有所减少,但依然处于 “特别巨大” 的范围内。基于这一数额及其他犯罪情节,二审对其量刑从无期徒刑调整为有期徒刑 15 年,体现了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根据犯罪数额的变化对量刑进行合理调整的原则,以确保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3.数罪并罚
李美林同时涉及单位犯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个人犯罪(介绍他人虚开)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体现了其作为中海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反映了单位意志在犯罪中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是其以个人身份介绍方恒公司为京亿丰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个人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这两种行为罪名相同,但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异种犯罪。因此,依据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二审对其改判为两罪并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合并执行 20 年的有期徒刑,准确地适用了法律,实现了对其犯罪行为的全面、公正的处罚。
三、附加刑的合法性
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体系中,双罚制是一项重要原则。依据《刑法》第 31 条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以惩罚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自由刑,以追究其个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附加刑,在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严重犯罪且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的。在本案的单位犯罪情形下,一审判决对阚久胜、马银等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撤销该项附加刑,是对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维护了单位犯罪处罚体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四、程序与证据问题
在王连池辩护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过程中,法院严格遵循证据的 “三性” 原则,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辩护人提交的诸如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缺陷,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例如,部分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证人资格不符、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村委会证明可能缺乏明确的证明目的和合法的出具程序。同时,这些证据在实质内容上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来支持其证明目的。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与采信是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关键环节,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体现了严谨的司法态度和对证据审查标准的严格执行,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可靠性。在自首与立功认定方面,各上诉人的归案情形均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本案中各上诉人均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中被查获归案,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此外,上诉人在供述中提及同案犯信息,这属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同案犯罪行的范畴,是犯罪嫌疑人应尽的如实供述义务,并不满足立功的法定条件。法院在自首与立功的认定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肃性,避免了对自首与立功制度的滥用,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五、结论
本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全面而深入地体现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严格司法裁判逻辑。法院通过穿透交易表面现象,精准把握交易实质,坚决否定了无真实交易基础的 “形式合规” 行为,有力地强调了增值税链条完整性在税收征管中的核心地位。在单位与个人责任的区分上,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附加刑判处进行了准确界定,确保了法律责任的合理分配。在量刑环节,依据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主从犯情节的科学判断以及数罪并罚规则的正确适用,实现了动态调整量刑,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终的判决结果严格遵循《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效地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彰显了法律在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强大威慑力和保障作用。关注涂志刚律师号,了解更多税务法规政策、资讯、涉税答疑、案例解析等,有税务问题可私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