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纠纷解析,常见争议处理规则及案例分析
私募基金退出阶段是指私募基金投资于目标企业后,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投资回报并退出投资的过程。这一阶段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纠纷类型及处理规则解析,并附上相关案例。
一、常见纠纷类型
1. 退出方式争议
在私募基金退出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关于退出方式(如股权转让、IPO、清算等)的争议。此时,处理规则如下:
(1)双方应充分沟通,明确各自诉求,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退出方式。
(2)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参照基金协议中的约定,或寻求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 退出价格争议
在退出过程中,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可能会对退出价格产生争议。处理规则如下:
(1)双方应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市场行情、目标企业估值等因素协商确定退出价格。
(2)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寻求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退出价格。
3. 股权回购争议
在某些情况下,私募基金可能需要与目标企业进行股权回购。处理规则如下:
(1)双方应参照基金协议中的约定,协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期限等条件。
(2)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寻求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4. 溢价回购争议
在目标企业上市后,私募基金可能需要以溢价
相关内容:
“退出”作为私募基金运作中的最后一个流程,对外通常指私募基金所投目标资产达到既定退出条件时,由私募基金作为主体,将持有的资产进行出售或转让,以实现基金主体收回基金投资和预期收益;对内则指投资者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实现收回投资款本金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利润回报。
通常情况下,底层资产顺利变现,投资者能够在获取一定利润回报后,顺利退出私募基金,自然皆大欢喜。但若出现基金亏损,或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难以变现等情况,投资者无法顺利退出私募基金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实践中,投资者希望顺利退出私募基金时,“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底层资产是否完成清算”,往往是基金管理人抗辩的主要理由,也是裁判者审理的要点。
鉴于上述,本文拟对既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与管理人就私募基金退出问题发生纠纷时,涉及到“基金退出条件”“底层资产清算”“投资者代位行权”等问题的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梳理,以期提供参考。
01 管理人行为导致退出条件不成就的,视为退出条件已成就
1. 相关案例
案例1:邓某君与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创元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赣0102民初697号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作为协议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投资者与第三方的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基金托管人处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裁判理由:
原告(乙方)与被告方某(甲方)、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虽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报丙方批准并盖章,然后由上海银行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及该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原告与被告方某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且该生效条件与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的“份额转让日为2019年7月12日,甲方应按前款规定的转让金额及转让费划入本基金的募集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在核实款项到账后,办理份额的转让过户,并将相应资金划入乙方原认购基金的银行账户或指定账户”相冲突。据此,可认定该协议已生效。
案例2: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济宁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深圳新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812民初3424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管理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交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基金是否达到约定的亏损标准,若未能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认定退出条件已成就。
裁判理由:
《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基金管理人财务部每月需向合伙人或投资人提供济宁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同时基金管理人财务部还需提供每季度及年度编制投资运营情况报告并附加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呈送合伙人或投资人。如基金累计亏损达到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时,深圳新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奥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期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惠民城投公司有权选择退伙或将其在合伙企业(基金)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上海明匠公司,上海明匠公司、深圳新奥公司应无条件配合。惠民城投公司转让合伙财产的条件为基金累计亏损达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从深圳新奥公司履约过程上看,由于惠民城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深圳新奥公司提供的合伙企业(基金)的财务报表及季度报告,惠民城投公司向深圳新奥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要求深圳新奥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惠民城投公司提供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3月至今的每月的财务报表和每季度及年度编制投资运营情况报告,并附加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通知书还载明:逾期未提供,将视为基金已亏损,惠民城投公司有权要求退伙。深圳新奥公司向惠民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提供资料的说明》,申请惠民城投公司将提供材料的截止日期向后延期至收到《履约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五个工作日内(即截至于2019年8月5日前),证实深圳新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财务数据。惠民城投公司向深圳新奥公司发出的《履约通知书》,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再次明确。深圳新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济宁明匠公司从接受合伙企业投入资金,至今未向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收益,并呈现持续状态,其经营异常,且其投资的山东育达项目公司已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深圳新奥公司也称其公司通过书面通知、律师函等方式要求上海明匠公司、济宁明匠公司履约支付惠民城投公司投资收益,提供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财务报告、2019年1月至8月的财务信息。上海明匠公司、济宁明匠公司至今未履约。济宁明匠公司的财务报告因涉诉之后的报告没有再提供,现济宁明匠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均无法联系,对于济宁明匠公司的财务信息无法掌控。从深圳新奥公司举证责任上看,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奥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基金)执行事务管理人,负有制作并向惠民城投公司提供合伙企业(基金)财务报告的义务,合伙企业(基金)的账簿、财务报表等应由深圳新奥公司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合伙企业(基金)的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应由深圳新奥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审计及财务报告义务。合伙企业(基金)是否已经累计亏损达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的举证责任应由深圳新奥公司承担。深圳新奥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由上海明匠公司制作,未经具有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合伙企业(基金)2019年度审计报告虽经具有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审计,但缺乏合伙企业(基金)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数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深圳新奥公司称2018年因合伙企业(基金)成立未满一整年未做财务审计,但在《合伙协议》第12.1条约定“首个会计年度为自基金设立之日起到当年之12月31日止”,即使合伙企业(基金)未成立满一年,但仍存在会计年度,合伙企业(基金)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也应当按照会计年度进行审计。因此对于深圳新奥公司提供的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及合伙企业(基金)2019年度审计报告,不予确认。深圳新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基金)亏损未达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惠民城投公司由此主张基金已亏损,其退伙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 结论与建议
实践中,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未充分满足,管理人在诉讼中又以该等退出条件未满足对投资者退出请求进行抗辩的情况时有发生。
就此,多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在认定管理人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基础上,认定约定退出条件已成就,并判令当事人依约履行相关退出义务。
02 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基金合同的认定标准基本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
1. 相关案例
案例3:白某、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业纠纷案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0191民初14969号
裁判要旨:
投资者的资金确已被投向约定事项,且投资者对投资存在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仅以未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类风险属于固有投资风险,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签约协议书系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昊宸公司)与作为投资人的白某之间为完成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深圳昊宸中心)基金的募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由白某投资四川昊宸公司管理的深圳昊宸中心,再由深圳昊宸中心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深圳昊宸中心已经完成了对外投资,即四川昊宸公司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风险提示书中,四川昊宸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存在的风险即获得利益较低、不能获得利益甚至亏损;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投资的高回报与高风险同时存在,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其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系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白某提出的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2. 结论与建议
在契约型、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常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退出基金关系。
但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基金合同的认定标准基本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由于解除基金合同的后果直接表现为返还投资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故对于投资者资金已实际被投入约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往往对于判决解除基金合同持谨慎态度。
03 投资者诉请管理人赔偿损失是否以底层资产完成清算为前提
1. 相关案例
案例4:施某廷与上海韵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案号:(2021)鲁71民初127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依法注销导致基金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管理人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资风险造成投资人投资份额的损失,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四节第一条的约定,案涉基金合同经施某廷、上海韵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三方签名或盖章,施某廷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实际支付了认购款,韵隆公司对施某廷认购份额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施某廷主张韵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能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标的公司、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管理人被注销资质后未进行清算等。
韵隆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注销后,案涉基金并未根据合同第九节的约定,及时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依约更换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的约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案涉基金合同终止。案涉基金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就目前韵隆公司存在被注销管理人资质、不参加本案诉讼等事实看,其并未履行相应清算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同时,韵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资风险造成施某廷基金投资份额的损失,故其应当对施某廷的全部投资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214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41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1146号
案例5:邹某与上海新享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1民终13071号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基于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的,应就投资人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邹某主张被上诉人上海新享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享宸公司)未办理赎回业务而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基金合同》中各方约定,基金份额所有人享有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而新享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暂停赎回情形与流动性风险发生,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暂停接受邹某的赎回申请长达数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新享宸公司构成违约并损害了邹某享有的赎回权之实现,致使邹某本应通过赎回行为而获得的对其基金份额变现资产的完全支配无法成就,邹某确有合同约定之权利与财产之权益受到直接损害,新享宸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邹某在2020年8月31日提交赎回申请,新享宸公司公布的截止2020年8月27日的基金净值为1.036、截止2020年9月28日的基金净值为1.035,邹某主张按1.035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其次,新享宸公司提出案涉基金尚未清算,以自有财产赔偿后邹某会重复获利的问题。2021年4月30日,新享宸公司已经向案涉基金的持有人发送“擎牛9号私募投资基金提前结算公告”,明确载明:“经管理人与本基金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本基金拟于2021年4月30日提前终止,并于次日启动清算程序。……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清算分配工作。”新享宸公司抗辩其未启动清算程序的原因系有三名投资者没有回复无异议,但该公告发出时并未载明需要投资人回复及不回复的后果等,故新享宸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新享宸公司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清算工作至今未有任何进展,无法确认邹某清算后应享有的基金权益,不应由邹某承担其不利后果。新享宸公司基于违约行为导致邹某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就其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现金价值进行赔偿。新享宸公司实际赔偿后,按照其赔偿情况获取原投资人邹某对应的私募基金份额,避免邹某重复获利的情形。
其他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099号
案例6:王某与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21)沪74民再13号
裁判要旨:
管理人怠于启动清算,则基金未清算的状态仍将持续;而基金未清算,投资者损失就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资合同已经诉讼且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约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
裁判理由:
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泰公司)作为管理人与XX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将全部基金财产投资于相关保理收益权,后XX公司违约,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予执行,于2020年3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基金于2018年12月到期,至2020年案件执行本终时,已无启动清算程序的障碍,曾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至今未启动清算程序存在正当理由。管理人怠于启动清算,则基金未清算的状态仍将持续;而基金未清算,则投资者损失就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资合同已经诉讼且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审仅以基金未清算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曾泰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约妥善运用和管理基金财产、未依约履行清算义务并提供了证据,法院应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约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本案申请人还主张适当性义务履行中的风险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名确认,法院应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明。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他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721号;(2021)沪74民再19号
案例7:王某梅等与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当向投资者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基金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与卖方机构承担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无关。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该条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具体资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是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必备的要素之一。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该条是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本案中,从上诉人深圳市锦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对三被上诉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来看,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本人接受调查问卷的结果”均显示为“稳健型”,稳健型投资者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的资管产品,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本案“前海开源资产-锦安财富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资管产品,锦安公司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稳健型的三被上诉人,显然属于错配销售。锦安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梅的调查问卷分数应为70分、属于积极型投资者,但总分分数与调查结果不一致本身说明锦安公司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的随意性和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时,总分70分的分数亦不能当然得出王某梅愿意投资较高风险的资管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意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王某梅已明确“本人接受调查的结果:稳健型”,系其明确的愿意投资中低风险资管产品的意思表示,锦安公司不应当向其销售涉案较高风险资管产品,否则就违反了前述“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有“如本人所选择的基金和相关产品风险等级超过本调查问卷得出的风险承受等级时,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意愿行为,自行承担此投资的风险”的表述,但该表述为锦安公司提供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既无作特别标识,亦没有证据证明锦安公司已就该条款向三被上诉人作出特别的告知说明,故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锦安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据此,锦安公司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有过错,原审对此认定妥当。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卖方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三被上诉人“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如无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的错配销售行为,就不存在本案的损失,故而,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关于三被上诉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应当减轻其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的问题。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均确认涉案资管产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但在锦安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的情况下,涉案资管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或者说是否计算出实际、具体的损失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其他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328-173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51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068号;(2020)沪0115民初21070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鲁71民初147号;(2020)鲁71民初150号。
案例8:李某伟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689号
裁判要旨:
案涉项目尚未清算,不能确定相关方因违约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投资人主张在案涉项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返还本金和可得利益的,人民法院
通常情况下,底层资产顺利变现,投资者能够在获取一定利润回报后,顺利退出私募基金,自然皆大欢喜。但若出现基金亏损,或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难以变现等情况,投资者无法顺利退出私募基金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实践中,投资者希望顺利退出私募基金时,“退出条件是否成就”“底层资产是否完成清算”,往往是基金管理人抗辩的主要理由,也是裁判者审理的要点。
鉴于上述,本文拟对既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与管理人就私募基金退出问题发生纠纷时,涉及到“基金退出条件”“底层资产清算”“投资者代位行权”等问题的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梳理,以期提供参考。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作为协议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投资者与第三方的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基金托管人处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裁判理由:
原告(乙方)与被告方某(甲方)、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虽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报丙方批准并盖章,然后由上海银行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及该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原告与被告方某份额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去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且该生效条件与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的“份额转让日为2019年7月12日,甲方应按前款规定的转让金额及转让费划入本基金的募集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在核实款项到账后,办理份额的转让过户,并将相应资金划入乙方原认购基金的银行账户或指定账户”相冲突。据此,可认定该协议已生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管理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交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证明基金是否达到约定的亏损标准,若未能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认定退出条件已成就。
裁判理由:
《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基金管理人财务部每月需向合伙人或投资人提供济宁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同时基金管理人财务部还需提供每季度及年度编制投资运营情况报告并附加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呈送合伙人或投资人。如基金累计亏损达到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时,深圳新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奥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期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惠民城投公司有权选择退伙或将其在合伙企业(基金)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上海明匠公司,上海明匠公司、深圳新奥公司应无条件配合。惠民城投公司转让合伙财产的条件为基金累计亏损达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从深圳新奥公司履约过程上看,由于惠民城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深圳新奥公司提供的合伙企业(基金)的财务报表及季度报告,惠民城投公司向深圳新奥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要求深圳新奥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惠民城投公司提供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3月至今的每月的财务报表和每季度及年度编制投资运营情况报告,并附加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通知书还载明:逾期未提供,将视为基金已亏损,惠民城投公司有权要求退伙。深圳新奥公司向惠民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提供资料的说明》,申请惠民城投公司将提供材料的截止日期向后延期至收到《履约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五个工作日内(即截至于2019年8月5日前),证实深圳新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财务数据。惠民城投公司向深圳新奥公司发出的《履约通知书》,是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再次明确。深圳新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济宁明匠公司从接受合伙企业投入资金,至今未向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收益,并呈现持续状态,其经营异常,且其投资的山东育达项目公司已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深圳新奥公司也称其公司通过书面通知、律师函等方式要求上海明匠公司、济宁明匠公司履约支付惠民城投公司投资收益,提供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财务报告、2019年1月至8月的财务信息。上海明匠公司、济宁明匠公司至今未履约。济宁明匠公司的财务报告因涉诉之后的报告没有再提供,现济宁明匠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均无法联系,对于济宁明匠公司的财务信息无法掌控。从深圳新奥公司举证责任上看,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奥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基金)执行事务管理人,负有制作并向惠民城投公司提供合伙企业(基金)财务报告的义务,合伙企业(基金)的账簿、财务报表等应由深圳新奥公司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应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提交书证。合伙企业(基金)的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应由深圳新奥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提供审计及财务报告义务。合伙企业(基金)是否已经累计亏损达到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的举证责任应由深圳新奥公司承担。深圳新奥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济宁明匠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由上海明匠公司制作,未经具有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合伙企业(基金)2019年度审计报告虽经具有资质的独立审计机构审计,但缺乏合伙企业(基金)2018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数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深圳新奥公司称2018年因合伙企业(基金)成立未满一整年未做财务审计,但在《合伙协议》第12.1条约定“首个会计年度为自基金设立之日起到当年之12月31日止”,即使合伙企业(基金)未成立满一年,但仍存在会计年度,合伙企业(基金)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也应当按照会计年度进行审计。因此对于深圳新奥公司提供的济宁明匠公司财务报表及合伙企业(基金)2019年度审计报告,不予确认。深圳新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基金)亏损未达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惠民城投公司由此主张基金已亏损,其退伙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实践中,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未充分满足,管理人在诉讼中又以该等退出条件未满足对投资者退出请求进行抗辩的情况时有发生。
就此,多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在认定管理人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基础上,认定约定退出条件已成就,并判令当事人依约履行相关退出义务。
裁判要旨:
投资者的资金确已被投向约定事项,且投资者对投资存在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仅以未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类风险属于固有投资风险,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签约协议书系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昊宸公司)与作为投资人的白某之间为完成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深圳昊宸中心)基金的募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由白某投资四川昊宸公司管理的深圳昊宸中心,再由深圳昊宸中心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深圳昊宸中心已经完成了对外投资,即四川昊宸公司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风险提示书中,四川昊宸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存在的风险即获得利益较低、不能获得利益甚至亏损;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投资的高回报与高风险同时存在,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其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系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白某提出的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契约型、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常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退出基金关系。
但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基金合同的认定标准基本较为统一且相对严格,由于解除基金合同的后果直接表现为返还投资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故对于投资者资金已实际被投入约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往往对于判决解除基金合同持谨慎态度。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依法注销导致基金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管理人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资风险造成投资人投资份额的损失,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四节第一条的约定,案涉基金合同经施某廷、上海韵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隆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三方签名或盖章,施某廷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实际支付了认购款,韵隆公司对施某廷认购份额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施某廷主张韵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能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标的公司、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管理人被注销资质后未进行清算等。
韵隆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注销后,案涉基金并未根据合同第九节的约定,及时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依约更换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的约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案涉基金合同终止。案涉基金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就目前韵隆公司存在被注销管理人资质、不参加本案诉讼等事实看,其并未履行相应清算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同时,韵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基金系因正常投资风险造成施某廷基金投资份额的损失,故其应当对施某廷的全部投资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基于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的,应就投资人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邹某主张被上诉人上海新享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享宸公司)未办理赎回业务而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基金合同》中各方约定,基金份额所有人享有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而新享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暂停赎回情形与流动性风险发生,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暂停接受邹某的赎回申请长达数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新享宸公司构成违约并损害了邹某享有的赎回权之实现,致使邹某本应通过赎回行为而获得的对其基金份额变现资产的完全支配无法成就,邹某确有合同约定之权利与财产之权益受到直接损害,新享宸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邹某在2020年8月31日提交赎回申请,新享宸公司公布的截止2020年8月27日的基金净值为1.036、截止2020年9月28日的基金净值为1.035,邹某主张按1.035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其次,新享宸公司提出案涉基金尚未清算,以自有财产赔偿后邹某会重复获利的问题。2021年4月30日,新享宸公司已经向案涉基金的持有人发送“擎牛9号私募投资基金提前结算公告”,明确载明:“经管理人与本基金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本基金拟于2021年4月30日提前终止,并于次日启动清算程序。……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清算分配工作。”新享宸公司抗辩其未启动清算程序的原因系有三名投资者没有回复无异议,但该公告发出时并未载明需要投资人回复及不回复的后果等,故新享宸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新享宸公司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清算工作至今未有任何进展,无法确认邹某清算后应享有的基金权益,不应由邹某承担其不利后果。新享宸公司基于违约行为导致邹某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就其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现金价值进行赔偿。新享宸公司实际赔偿后,按照其赔偿情况获取原投资人邹某对应的私募基金份额,避免邹某重复获利的情形。
裁判要旨:
管理人怠于启动清算,则基金未清算的状态仍将持续;而基金未清算,投资者损失就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资合同已经诉讼且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约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
裁判理由:
上海曾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泰公司)作为管理人与XX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将全部基金财产投资于相关保理收益权,后XX公司违约,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予执行,于2020年3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基金于2018年12月到期,至2020年案件执行本终时,已无启动清算程序的障碍,曾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至今未启动清算程序存在正当理由。管理人怠于启动清算,则基金未清算的状态仍将持续;而基金未清算,则投资者损失就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固定。在涉案基金投资合同已经诉讼且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审仅以基金未清算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曾泰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约妥善运用和管理基金财产、未依约履行清算义务并提供了证据,法院应就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约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本案申请人还主张适当性义务履行中的风险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名确认,法院应对此节事实予以查明。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当向投资者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基金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与卖方机构承担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无关。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该条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具体资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是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必备的要素之一。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该条是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本案中,从上诉人深圳市锦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对三被上诉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来看,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本人接受调查问卷的结果”均显示为“稳健型”,稳健型投资者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的资管产品,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本案“前海开源资产-锦安财富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资管产品,锦安公司将高风险资管产品销售给稳健型的三被上诉人,显然属于错配销售。锦安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梅的调查问卷分数应为70分、属于积极型投资者,但总分分数与调查结果不一致本身说明锦安公司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的随意性和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时,总分70分的分数亦不能当然得出王某梅愿意投资较高风险的资管产品,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意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王某梅已明确“本人接受调查的结果:稳健型”,系其明确的愿意投资中低风险资管产品的意思表示,锦安公司不应当向其销售涉案较高风险资管产品,否则就违反了前述“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的禁止性规定。虽然三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有“如本人所选择的基金和相关产品风险等级超过本调查问卷得出的风险承受等级时,本人确认此投资行为为本人意愿行为,自行承担此投资的风险”的表述,但该表述为锦安公司提供的《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既无作特别标识,亦没有证据证明锦安公司已就该条款向三被上诉人作出特别的告知说明,故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锦安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据此,锦安公司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有过错,原审对此认定妥当。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卖方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三被上诉人“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如无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的错配销售行为,就不存在本案的损失,故而,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关于三被上诉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应当减轻其责任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的问题。前海开源公司、锦安公司均确认涉案资管产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但在锦安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的情况下,涉案资管产品是否完成清算和分配,或者说是否计算出实际、具体的损失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51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068号;(2020)沪0115民初21070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鲁71民初147号;(2020)鲁71民初150号。
裁判要旨:
案涉项目尚未清算,不能确定相关方因违约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投资人主张在案涉项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返还本金和可得利益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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