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管账号不符合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占有条件,优先权主张不予支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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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句话的意思是,在涉及共管账号(通常指的是多人共同使用的账户,如共同拥有的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如果该账号的共管人声称对该账号中的资金拥有优先权,但该主张未能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两个条件,那么不支持其优先权的主张。
以下是这两个条件的简要解释:
1. 金钱特定化:指的是账户中的资金被明确分配给特定的人或用途。也就是说,资金的使用或分配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不清的。
2. 移交占有:指的是资金的所有权已经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这意味着资金的控制权已经移交给主张拥有优先权的人。
如果共管账号的共管人不能证明资金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那么他们关于优先权的主张可能不会被法律支持。这可能涉及到法律程序中的证据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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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基律所与广达置业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广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基律所律师费5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万基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达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23年3月24日,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万基律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查,侯某某名下有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该账户为广达置业公司在华泽贷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侯某某表示该账户中存款不是其本人所有,万基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房产担保,申请冻结该账户。 2023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之二裁定:冻结侯某某名下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65万元。 华泽贷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侯某某名下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内65万元现金的冻结。 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华泽贷款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泽贷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广达置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华泽贷款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协议号为《财务托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指财务托管是指甲方在乙方办理九鼎豫丰苑融资贷款业务,总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为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做到专款专用,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对甲方的项目资金进行全面托管的行为;甲方在银行已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以及未来可能新设的销售回款账户及银行贷款收款账户全部纳入托管范围;甲方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由甲方封存后交乙方指定专人保管;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均无权单独对托管账户资金提取及划转等操作,必须经双方同台操作;履行本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将账户的资金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托管期间为自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通过乙方的融资资金全部收回时止等内容。 2020年3月9日,侯某某与张燕燕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保证侯某某、张燕燕双方利益及资金安全,经协商一致,就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设立共同管理账户事宜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为:户名侯某某,卡号:623531XXXXX********,牵头人账户信息同上述共管账户;共管人账户:户名张燕燕,银行卡号623531XXXXX********;共管账户设立时共管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整,共管账户共管期限为12个月,如需延长共管期限,应在共管期限届满前5工作日向共管行提出延期申请;共管期间,各牵头人及共管人均无权单独对共管账户进行资金存取、划转等任何操作。 同日,广达置业公司、侯某某向华泽贷款公司出具《申请》,载明:为保障广达置业公司在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按揭贷款的顺利进行,广达置业公司申请在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开立个人共管账户,账户牵头人:侯某某,卡号:623531XXXXX********。 账户共管人由华泽贷款公司指定张燕燕,共管卡号623531XXXXX********。 为保障华泽贷款公司的权益,该账户牵头人以该账户余额为广达置业公司在华泽贷款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侯某某向华泽贷款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侯某某同意以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广达置业公司在华泽贷款公司借款3000万元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上述借款合同中广达置业公司对华泽贷款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 根据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账户自设立以来有多笔资金转出至他人账户。

华泽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侯某某名下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的执行;2.解除对侯某某名下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基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华泽贷款公司主张对案涉账户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排除执行。 对此,原告华泽贷款公司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侯某某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保证书》,承诺以案涉账户余额为广达置业公司在原告华泽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满足前述条件债权人即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案涉账户系因广达置业公司向原告华泽贷款公司借款而设立的共管账户,根据第三人侯某某与张燕燕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书》约定,共管期间,各牵头人及共管人均无权单独对共管账户进行资金存取、划转等任何操作。 故该账户非原告华泽贷款公司单独控制、管理,原告华泽贷款公司未实际取得案涉账户的控制权,案涉账户未移交原告华泽贷款公司占有。 该账户自设立以来有多笔资金转出至他人账户,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 综上,案涉账户未设立质权,因此不具有金钱担保的性质,故原告华泽贷款公司主张其对案涉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终止对第三人侯某某名下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账户的执行,解除该账户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华泽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泽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老城法院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以现金的形式存在,现金作为动产应当以实际占有来确认它的所有权,因此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执行依据系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案涉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第三人、上诉人员工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书》,约定共管账户支取资金,存入资金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必须双方持约定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共同至共管行按照共管行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此后案涉账户的资金支取均由上诉人员工和第三人共同签字操作,由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对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行使任何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实际控制了第三人的案涉账户,即使户名为第三人,但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可能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该账户内款项实际在上诉人的控制及监管下,因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 第三,广达置业公司2017年在上诉人处借款3000万元,第三人以其名下的郑州银行洛阳分行623531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广达置业公司的该笔借款向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案涉账户系由上诉人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支取须经上诉人同意并经上诉人操作才能转出,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上诉人对该账户余额拥有优先受偿权,老城法院在未经司法程序查明案涉存款所有人的情况下冻结案涉账户损害上诉人债权人利益。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基律所辩称,一、关于涉案资金所有权问题,从案涉账户的设立申请、资金来源来看,账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均为广达置业公司,侯某某从未实际占有、使用、处分过银行卡及账户余额,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广达置业公司为公款私存借用了侯某某名义办理案涉账户,案涉账户及其余额的所有人实际上为广达置业公司,与侯某某无关。 账户款项的转入人均为广达置业公司员工,账户余额的所有人实际为广达置业公司,侯某某曾明确表明其未占有过案涉账户,也从未使用、处分过案涉账户内的余额,案涉账户仅是以侯某某名义办理,账户余额与侯某某无关。 该账户及其余额与侯某某自有资产完全区分,应当根据实际事实认定广达置业公司为案涉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答辩人申请法院查封广达置业公司的资产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华泽贷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至今未有任何判决予以确认。 且华泽贷款公司所主张的质权也并未依法设立,该公司未依法主张该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担保期限,且该公司所主张的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故华泽贷款公司无权以侯某某对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由,阻碍答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另,华泽贷款公司并非案涉账户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法驳回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华泽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泽贷款公司对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华泽贷款公司以其对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但华泽贷款公司提供的侯某某与张燕燕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书》仅能证明案涉账户为共管账户,侯某某向华泽贷款公司出具《申请》《保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户已移交华泽贷款公司占有,不足以证明案涉银行账户设立质押、华泽贷款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金钱质权。 关于华泽贷款公司主张案涉账户系侯某某与其公司为广达置业公司贷款设定的共管账户,该账户资金已具特定化且华泽贷款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权的问题。 经查,该账户内资金均转入洛阳致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华泽贷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偿还贷款,并未实现共管账户设定的目的专款专用;且在另案华泽贷款公司诉广达置业公司、李平强、洛阳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侯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泽贷款公司均未主张该账户系贷款共管账户或担保账户,华泽贷款公司与广达置业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也均未主张案涉账户流出款项系用于清偿双方之间债务。因此,对于华泽贷款公司的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华泽贷款公司对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根据被执行人答辩意见一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但二审二审期间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广达置业公司接受询问,听取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能否排除执行的意见,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于 2025-06-25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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