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证券、中山证券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调不充分遭监管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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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将资产池中的资产打包成证券,通过证券市场发行给投资者的一种融资方式。招商证券和中山证券因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尽调不充分,被出具监管警示函,这通常意味着这两家证券公司在执行相关业务时,未能严格遵守监管规定,存在一定的风险控制问题。
以下是对这一事件的简要分析:
1. "监管警示函的背景":监管机构对招商证券和中山证券出具监管警示函,可能是因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过程中,这两家公司未能充分了解资产的真实情况,或者未能对资产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2. "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尽职调查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关键环节,其目的是确保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如果尽职调查不充分,可能会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
3. "可能的影响":监管警示函的出具,可能会对招商证券和中山证券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一定影响。此外,监管机构可能会要求这两家公司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
4. "合规与风险控制":这一事件再次提醒证券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是业务发展的基石。在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中,要严格执行监管规定,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业务合规、稳健发展。
总之,招商证券和中山证券被出具监管警示函,暴露出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尽职调查的重要性。两家公司需要认真反思,加强内部管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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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刘晨光

8月9日, 深圳证监局对招商证券、中山证券出具警示函,均提到了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深圳证监局指出,招商证券在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保荐业务中,个别项目对发行人的收入确认、核心技术、研发费用核算尽职调查不充分。二是债券承销业务中,个别项目对发行人的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偿债能力,关联交易情况,重大仲裁、诉讼和其他重大事项及或有事项等尽职调查不充分。三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个别项目对原始权益人、托管人的资信水平等尽职调查不充分;尽职调查报告未包含对重要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存续期管理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监督检查不到位,未发现涉及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重大事项并发布临时公告。

深圳证监局指出,招商证券上述情形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以下简称《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办法》)第十七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债券管理办法》)第七条等多条规定。

根据《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办法》第六十五条、《债券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同日,另一家券商中山证券也领了罚单。

深圳证监局指出,中山证券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

一是公司层面整体风险管控存在不足。资产证券化业务涉房项目占比较高,风险相对集中,公司层面未能通过有效的风险管控措施及时压降。二是质量控制机制不够完善。公司部分项目质控环节形成的质量控制报告内容不完善,未明确需要提请内核会议讨论关注的问题。三是内核机制执行不到位。个别项目对内核意见的答复、跟踪不充分。四是尽职调查不完备。公司个别项目对原始权益人对外担保的核查不够充分,对中介机构相关意见的核查未纳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对个别事项未发表明确意见。

深圳证监局认为,中山证券上市情形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

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该券商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深圳证监局指出,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发布于 2025-06-25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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