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犯罪团伙操控虚拟股票平台,诈骗巨额资金终获重判
据新闻报道,谢某犯罪团伙通过虚设股票交易平台,骗取巨额资金,最终被依法惩处。以下是事件的简要概述:
一、案件背景
谢某犯罪团伙以谢某为首,成员包括张某、李某等多人。该团伙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上搭建虚假股票交易平台,虚构股票交易数据,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骗取巨额资金。
二、犯罪手段
1. 谢某犯罪团伙通过虚假宣传,吸引投资者加入平台。他们利用各种网络广告、微信群、QQ群等渠道,散布虚假信息,声称平台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等特点。
2. 投资者加入平台后,谢某团伙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投资者缴纳保证金后,谢某团伙通过后台操作,制造虚假交易数据,使投资者误以为平台具有盈利能力。
3. 当投资者产生疑虑,要求谢某团伙退还保证金时,谢某团伙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威胁投资者。
三、案件侦破
在受害者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调查。经过缜密侦查,警方掌握了谢某犯罪团伙的犯罪证据,于近日将其抓获归案。
四、判决结果
谢某犯罪团伙虚设股票交易平台,骗取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判处谢某有期徒刑XX年,并处罚金XX万元;判处张某、李某等团伙成员有期徒刑XX年至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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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9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省玉林市北流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北流市,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2019年6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丛某。指定辩护人曹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97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2019年6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2019年6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2019年6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3,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广东省乐昌市。2019年6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09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始,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三人共同出资组织成立了以实施网络电信诈骗为目的的犯罪团伙,随后招募被告人梁某、陈某3等人为老师,并招募其他普通员工帮助老师级别人员寻找不特定被害人并某,利用虚假的股票证券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梁某、陈某3等为其他主犯的网络诈骗犯罪集团。2019年3月初,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利用蔡某、陶某、陈某2等人(上述人员已另案处理)在武汉构建的“艾德”虚假炒股平台,对被害人谎称该平台可以进行股票T+0操作(股票当天买卖)、买涨买跌都赚钱等内容,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注册开户、投入资金,并引导被害人频繁在该平台上买卖虚假的A股股票,采用收取高额手续费及造成被害人在股市亏损的假象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并与该平台约定利润二八分成。其中2019年3月初至4月,骗取被害人孙某1347200元,因担心被害人孙某1报警,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孙某171937元,共计骗取孙某1275263元;2019年5月,骗取被害人刘某50099元。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退赃22万元、陈某1退赃25万元、陈某2退赃23万元、陈某3退赃19.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将案件移送至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及随案移送卷宗一册等情况。(2)被告人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的身份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分别系被害人孙某1及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予以立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将案件移送至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的情况及侦破经过。五名被告人均系2019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4)办案说明,证实对卷宗内工作说明未签名予以说明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拘留证,证实向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汉口北派出所调取卷宗的情况及蔡某、陶某、陈彬等人被刑事拘留的情况。(6)被害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宗,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梁某出示被害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宗,经梁某查看并确认,以上聊天记录即为其使用“张东强”的QQ号码与刘某聊天的记录。(7)被害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QQ登录个人信息界面截图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陈某3出示被害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QQ登录个人信息界面截图,经陈某3查看并确认,该QQ号码即为其伙同梁某诈骗的“简竹”。(8)被害人孙某1从艾德平台导出的转账记录;,孙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9年3月27日至4月9日支付宝转账记录,QQ昵称为“张东强”“飞翔”的个人信息截图,户名为孙某1在艾德平台登录页面截图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孙某1使用的手机中保存有昵称为“飞翔”的QQ号码与昵称为“张东强”QQ号码联系的记录;孙某1使用支付宝向艾德平台转账的情况,2019年4月22日收回71931.42元。(9)被害人自书的提交证据说明及其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证实2019年5月14日被害人刘某向青岛洪澜华晟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99元。(10)被告人陈某2持有的手机中截图保存的手机内容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陈某2QQ昵称为战将;谢某昵称为老赵;梁某昵称为开户专员-梁经理。其三人在共同一个群组中,在其群组聊天记录内有被害人孙某1信息。其手机中有登录艾德平台的记录。(11)证人孙某2截图保存的手机内容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孙某2手机中保存有与QQ昵称为张东强、东强助理-书华、东强群胡先生等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东强助理在引导孙某2进行股票交易。(12)被告人陶某所持有的手机中截图保存的手机内容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陶某的QQ号码与QQ昵称为A金t8812的账户聊天记录,其中内容显示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频繁协商如何处理“飞翔”客户报警的事项及陶某向其支付分红的记录。(13)被告人谢某所持有的手机、电脑中截图保存的手机、电脑存储的内容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谢某的手机中保存有其和“融资融券招商”的QQ聊天记录;双方频繁协商如何处理客户报案的问题;与其联系的上线QQ昵称为“大大”“你是自由的鸟”,谢某的电脑有登录艾德平台的记录;有其团伙发放工资的记录。(14)被告人梁某所持有的手机、电脑中截图保存的手机、电脑存储的内容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梁某的手机中保存有张东强与“飞翔”的聊天记录;其电脑的艾德平台中有孙某1的信息;2019年4月梁某的工资中包含有22200元的绩效。(15)本案相关人员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1从2019年3月27日至4月9日,共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枣庄诗薛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昊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洪澜华晟贸易有限公司等账户转入347200元,2019年4月21日转回71937元到孙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5月14日向青岛洪澜华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50099元(16)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谢某退回赃款22万元,陈某1退回赃款25万元,陈某2退回赃款23万元,陈某3退回赃款19.5万元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孙某2介绍加入了昵称为“张东强”为群主、“书华【掌股】”为管理者所在的聊天群,在两人的引导下其在艾德平台开户,从3月27日至4月9日,其共被诈骗现金347200元,因其报警,2019年4月21日转回71937元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附书面陈述),证实其在“亲朋股友”QQ群认识了QQ昵称为“张东强”、“书华”“胡嘉诚”的三个人,三人均怂恿其在艾德平台入金后跟随老师炒股,2019年5月14日其在艾德平台入金5万元,从平台数据上看损失了8000元,其想从平台退金的时候发现平台已经关闭。书面陈述其投入资金为50099元。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1被一个昵称为张东强“亲朋股友”QQ群内群主骗了27万余元。该群主称在艾德平台可以进行“T+0”的股票操作。(2)证人周某、江某、郭某、王某、林某、何某、廖某、姚某、黄某1、彭某、吴某、黄某2、龙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14人为谢某、陈某1、陈某2等人组织领导的团伙中的成员,其14人在公司内主要从事业务为利用QQ搜索与“股票”有关的群,加群后14人相互配合活跃群内气氛,并在群内搜索炒股女性加为好友,通过聊天向好友推荐其公司内“老师”,引诱好友信服后,让好友加“老师”QQ号,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谢某系组织领导者,梁某、陈某3在团伙内主要扮演老师的角色。(3)证人蔡某、陶某、陈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一QQ昵称金姓男子通过陶某成为了艾德平台的一级代理,陶某为该男子开设代码为t8812的一级代理后台权限,双方约定利润二八分成,盈利后陈某2向谢某、陈某2的银行账户转过账。2019年5月份,艾德平台收到一名泰安孙姓女性的投诉,陶某利用微信就此事与金姓男子聊天解决。4.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现场照片一宗,证实2019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肖某的见证下,对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谢某等人工作地点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宗。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5年开始其和陈某1、陈某2开始利用虚假的股票及期货诈骗他人财物,从2017年4月份其和陈某1、陈某2预谋后三人共同出资组织成立了专门从事诈骗的犯罪团伙,其先后使用老虎证券、富途证券、渤海证券、艾德等虚假的交易平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主要手段是欺骗被害人可以进行股票当日买卖、引导被害人频繁操作收取高额手续费、使用杠杆后故意反向引导,造成被害人损失是在股市自然形成的假象等;其明知所使用的平台均为虚假的诈骗平台,不具备股票买卖功能,不实际连接股票市场。在其团伙中,其与陈某1、陈某2属组织领导者,梁某、陈某3、陈某1属第二层级;2019年,梁某等人发现了一个QQ昵称叫飞翔的被害人,使用以上手段共诈骗了飞翔大约20余万元,后来知道飞翔报警后艾德平台关闭。(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9年2月份,其与谢某、陈某2在网上找“股票T+0”的虚假炒股平台,后来是谢某找到了名为“艾德”的虚假炒股平台,该平台是复制了一个虚假的股票大盘,平台上的股票与实际股票大盘中的股票完全一致,只不过客户在平台上买的所谓的股票仅是平台上复制的虚假股票。在这个“艾德”平台上,客户可以随时自由交易“股票”,可以买“股票”的涨跌指数,其通过引导被害人频繁操作收取高额手续费,使用杠杆后故意反向引导,造成被害人损失是在股市自然形成的假象等;其明知所使用的平台均为虚假的诈骗平台,不具备股票买卖功能,不实际连接股票市场。其与谢某、陈某2为领导,梁某、陈某3等人冒充股票老师,其他人员扮演“托儿”负责在群内活跃气氛配合股票老师。其于2019年2月份开始运营“艾德”平台,后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9年5月份由该平台离开。(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谢某、陈某1为管理层,并对参与诈骗的人进行分组,组内成员内部进行配合,冒充荐股老师、客服、赚了钱的股民,获取客户信任后诱导客户在虚假的平台入金“炒股”,继而引导客户进行错误操作,致使客户赔钱。(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7年开始在明知是诈骗平台的情况下受雇利用诈骗平台诈骗被害人钱财,2018年3月,其在谢某的招揽下加入了谢某的团伙,该团伙的领导层为谢某、陈某1、陈某2,其在团伙中扮演老师的角色,期间先后使用老虎证券、富途证券、渤海证券、艾德等虚假的交易平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其在使用艾德平台期间以“张东强”的虚假身份冒充老师,诈骗了QQ昵称为飞翔的被害人大约26万元,其从中提成1.2万元。其使用“张东强”的QQ号码伙同陈某3使用“书华”QQ号码,诈骗了QQ昵称为“简竹”的刘某5万元。(5)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8年7月开始跟着陈某1、陈某2、谢某一起利用股票平台欺骗被害人,其主要业务是搜集、拉拢被害人进入事先设好的群,其在群中冒充老师的身份引导客户操作。2019年其和梁某一起诈骗了一个QQ昵称为飞翔的被害人20余万元,其与梁某每人从中提成一万余元。其使用“书华”QQ号码伙同梁某使用“张东强”的QQ号码,诈骗了QQ昵称为“简竹”的刘某5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形成了以诈骗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梁某、陈某3系其他主犯。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退赃,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扣押的各被告人退缴赃款,其中275263元由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退还给被害人孙某1,其中50099元由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余款及所扣押现金由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依法处理。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犯罪集团窝点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六部、电脑六台及路由器、U盘、内存卡、手机卡、接收器、网关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依法处理,其余扣押物品由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不认定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梁某为基层员工,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对于本案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具有可替代性,系从犯。2.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通过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活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梁某、陈某3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组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系诈骗犯罪集团,其中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上诉人梁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3系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应根据其在犯罪集团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谢某、陈某1、陈某2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三人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3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不认定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梁某为基层员工,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对于本案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具有可替代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两笔诈骗犯罪事实中,梁某与被害人直接联系并引导被害人进行风险投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某虽系基层员工,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虽与犯罪集团的组织、指挥者谢某等首要分子的作用相比较小,但也属犯罪集团的其他主犯,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承担其相应的罪责,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之前,梁某一直认罪认罚,但当庭辩解其系从犯,认罪但不认罚,故此一审判决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总体而言,已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本案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凌强审判员 王 舰审判员 王君远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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