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解析,股东出资方式的合规与要点

第四十八条解析,股东出资方式的合规与要点"/

第四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内容,通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找到。以下是该条款的一般内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一条款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多样性,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并强调了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和核实要求。同时,也规定了货币出资的下限,确保公司有足够的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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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下: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公司法》修订中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条文。本条明确允许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二、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出资实缴登记制,出资方式上以货币出资为主,对非货币出资种类严格限制;2005年《公司法》对出资制度进行了重大变更,由完全实缴制变为有限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也进行了相应调整;2013年《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完全认缴制,相应地在出资方式上删除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的限制。本次《公司法》修订,则进一步拓宽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增加了“股权、债权”的列举,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结束了实践中的长期争议;此外正式承认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

三、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以获得股权的过程,即出资。我国公司法下,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之外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四、关于是否允许以债权出资,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逐步认可了一些特殊形式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但对于能否以对目标公司外的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一直存在争议,此次《公司法》修订,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也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五、为了克服债权出资本身固有的缺陷,防止公司资本空心化,适用这一规定时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其一是出资债权真实性风险的问题;其二是出资债权实现风险的问题。

六、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评估基于不同的理念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我国采取了“强制性评估”模式。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额。

七、出资财产转移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在确定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有出资不实时,应当以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之时为准。

八、关于评估作价的义务人,出资股东本人是当然的义务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后,负责公司运营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的,也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评估作价的义务人。

九、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订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十、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可以两者是可以抵销的,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十一、如前所述,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十二、在公司要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十三、以股权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特殊股权转让受限的问题。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那么该股权在受限期间也不能用于出资。

十四、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以出资不实的股权出资的,接受出资股权的公司就处于受让人的地位,如果以瑕疵出资股权作价出资,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责任,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十五、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际出资的股权出资的,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对于股东来说,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如果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该股东要对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样要充分考虑自己承担的风险。

十六、出资应符合法定方式,是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前提。如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方式出资,将造成出资无效的后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出资方式无效之诉,并要求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予以补足。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发布于 2025-06-26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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