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证券“两融案”再起波澜,投资者宣布“将上诉”寻求公正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太平洋证券的“两融案”(融资融券案件)似乎出现了新的发展,引起了投资者的关注。以下是对这一情况的一般分析:
1. "案件背景":太平洋证券的“两融案”可能是指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法律纠纷,这种业务允许投资者通过借入资金或证券进行交易。
2. "新变数":案件再生变数可能意味着案件的判决或进展出现了新的情况,这可能是由于新的证据、法律意见、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3. "投资者反应":投资者表示“将上诉”,这表明他们对目前的判决或处理结果不满意,并计划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进一步的公正。
4. "潜在影响":
- "投资者信心":这种上诉行为可能会影响投资者对太平洋证券及其融资融券业务的信心。
- "行业影响":此案的处理也可能对整个证券行业的融资融券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
- "法律程序":上诉将导致案件进入新的法律程序,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解决。
5. "后续关注点":
- 上诉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 法院对上诉的审理时间表。
- 案件最终如何解决,以及这可能对太平洋证券和投资者产生的影响。
请注意,以上分析基于有限的信息,具体案件的情况可能需要通过官方公告或法律文件来进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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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证券“两融纠纷案”当事人郭女士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其不服一审重审判决结果,不日将提起上诉。
作为2016年“股灾”期间一宗典型的两融平仓纠纷,太平洋证券与郭女士的案件在一审中,郭女士胜诉。太平洋证券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郭女士被判败诉。
“由胜转败”,郭女士表示,她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其还将上诉。
分歧:平仓条件合规与否
2014年12月26日,郭女士与太平洋证券签订了《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2015年5月至6月期间,郭女士向太平洋证券融资购买海通证券(600837.SH)股票。同年8月25日中午14:14,郭女士持有的47.61万股海通证券股票被强制平仓卖出。
彼时,双方签订两融业务合同时,合同约定了130%、150%的警戒或强制平仓线、平仓通知时间;同时约定机构方面有权修改合同内容并予以公告。2015年7月,太平洋证券在其官网公告了其两融合同条款变更,修改后的条款显示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不含本数)时,投资者应在第4个交易日(T+3日)9:30前追加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30%以上(含),否则将强制平仓。同时,T日日终清算后,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低于112%(不含),未能在第2个交易日(T+1日)9:30前补充担保物或主动减仓至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30%以上(含本数)时,T+1日该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将被强制平仓。平仓通知将于平仓日(T日)通知。
在股灾的极端行情中,2015年8月21日,日终清算,郭女士维持担保比例为120.78%,低于130%。8月24日,太平洋证券向郭女士发送短信通知,告知上述情况,并请其在T+3日9:30前将该数值保持在130%以上,否则将在T+3日9:30起对其账户平仓。而此期间,若收盘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2%,则在第二日9:30起对其账户进行平仓。当日,海通证券跌停,日终清算时,郭女士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1.4%。
一审重审认为,在此情况下,8月25日太平洋证券盘中对郭女士账户平仓未违反相关约定和规定。
不过,郭女士代理律师李玉玲对记者提及,短信通知(时间)是接近收盘,期间太平洋证券方面进行了电话通知,郭女士两次按电话通知追加后,太平洋证券方面,“电话说将被上诉人(郭女士)维持担保比例计算错了,要再补6.5万元,但只要8月25日9点前补进去都计入24日收盘比例。”郭女士也确实在8月25日9点前追加了相应资金,达到了电话中称的“达到112%就不再平仓”的要求。
而这一情况,被一审重审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诉求:归还海通证券持股
原本郭女士胜诉的判决被改判为其败诉。郭女士表示,将继续上诉,且并不改变其诉求,即要求太平洋证券归还彼时的海通证券持股。
该情况将对太平洋证券造成何种影响?太平洋证券公司相关人士表示,“目前案件仍将按照司法程序进行,郭女士所提问题的有关证据我司将再次提交法院,因此不在法庭外做讨论或评述。”
在一审判决中,因为是盘中平仓等情况,“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郭女士)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海通证券平仓。被告平仓时,海通证券并未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的情形。”同时,法院认为,按照2014年签订的合同,太平洋证券应于平仓日前两个交易日通知郭女士。而两融合同条款变更属于预先拟定并未与投资者协商,其中提及的“平仓通知于平仓日通知”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在重审中,格式条款这一说法未被提及。究竟什么是格式条款?资深证券维权律师、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会长宋一欣律师解释称,“格式条款属于对不特定人事先拟定的、能重复使用的条款,而这类条款如果发生歧义,解释时对非提供方有利。”
此外,就券商修改两融合同条款时,未及时与签订合同的投资者协商或通知让其知悉的这一情况,因此,宋一欣律师也提及,“仅从《合同法》来说,这类行为存在违约(情况)。”
不过在重审中,这些问题也未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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