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点精准区分,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

四点精准区分,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

在区分借贷关系和委托理财关系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精准判断:
1. "资金性质": - "借贷关系":通常是一方以货币形式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 - "委托理财":资金性质通常是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第三方进行投资管理,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
2. "目的和预期": - "借贷关系":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通常不关心资金的具体用途。 - "委托理财":目的是通过专业的理财服务获得投资回报,关注资金的管理和运用。
3. "权利和义务": - "借贷关系":出借方有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借款方有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 "委托理财":投资者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理财方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管理的义务。
4. "合同内容": - "借贷关系":合同通常明确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 "委托理财":合同通常包含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管理费用、风险揭示等内容。
具体判断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 "资金来源和用途":如果是投资者将资金直接出借给借款人,并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则更可能是借贷关系。如果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第三方进行投资,则更可能是委托理财。 - "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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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出去的资金究竟是成立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十分有必要进行区分。借贷关系,不论盈亏,本金与利息是有保障的。委托理财,遵循高收益高风险规则,一旦亏损,血本无归。那么如何判断一笔资金往来是“委托理财”还是“借贷”,就抓住四个点。

一、目的

委托理财: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投资顾问、个人等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买卖股票、基金、债券、期货、外汇或其他金融产品等,目的是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

借贷: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目的是获取固定的利息回报

二、风险承担

委托理财:资金提供方需要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

借贷:资金提供方只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比如借款人经营不善破产等),不承担投资本身的风险。

三、收益

委托理财: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受托人仅承诺运用专业能力进行管理,不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

借贷: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利息通常是固定的。无论借款人使用资金是盈利还是亏损,只要借款人未破产或违约,出借人都有权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

四、资金流向与管理

委托理财:资金通常进入专门的托管账户或投资账户,由受托人或第三方机构根据约定进行投资操作。委托人对资金流向有一定的监管权。

借贷:资金直接转移给借款人,由其自由支配,出借人一般不干预具体用途

上面四点其中第2点风险承担与第3点收益模式最为关键。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第3点收益模式更是其中的核心,因为风险承担可能因为违背公平原则而被法院予以否定评价。

有些情况下二者容易判断,但很多时候并不容易辨别。表面与实质经常不一致,所以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判断,必须探究合同的实质内容。

名为“委托理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本保固定收益”,或者受托人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且不承担投资风险,实则为借贷。

反之,如果一份名为“借款合同”的协议,约定资金用于特定投资,收益按投资盈亏分成,风险由提供资金方承担,则可能被认定为委托理财。

【案例1】约定固定利率回报,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理财保本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自愿投资甲方的理财项目,投资金额30万元。投资期限为半年。自乙方投资次日起,甲方每月按乙方投资额的6%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必须在每月一号按时给乙方支付上月应发利息。甲方必须按时给乙方发放利息,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回本金,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了《投资理财保本协议》,约定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因为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应当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保本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本金后,在约定的理财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

【案例2】约定半固定收益回报,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资金6万元委托乙方进行运作。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要任何盈利分成,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每年固定分红为至少投资资金的10%以上;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拥有资金使用权限,乙方运作委托账户仅限于某项目,由于甲方不参与乙方的运作与经营,所以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以年为结算单位。《合作协议》签署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6万元投资款。此后,被告到期未返还投资本金,亦未给付收益。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投资6万元,并按照约定在保证本金的情况下享有固定收益。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是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实际投资情况,而本合同的缔约目的亦在于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被告投资行为、过程及超额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即“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在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约定固定收益,亏损由一方承担,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在原告指定的以被告名义在招商证券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股票管理交易,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负责操作。委托期限半年。原、被告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在委托期间,委托账户内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后该账户亏损。在委托期间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委托账户内资金重大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理财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本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的行为。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投资理财事务,所获收益归委托人所有,投资风险也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款项投入其自有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即原告不承担投资的风险,这与委托投资理财的特征不符。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保证返还本金的前提下,通过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以获取收益。双方之间的此种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因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4】约定不确定的利益回报,亏损由一方承担,为委托理财

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理财规划服务合同》,原告提供30万元初始资金委托被告用于理财。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为:不管资金账户盈利或亏损,被告应在每月1日按初始资产的3%向原告支付固定约定收益,固定收益外资金账户的收益或亏损均由被告所有和承担。被告承诺承担该合同约定证券账户在合同期内的全部亏损风险,当该账户亏损即将达到5%时,被告应根据原告的风险警示出具风险化解方案,否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每月结算的,应按证券资金账户初始资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由被告控制,原告不得私自更改账户密码及操作账户。后理财账户亏损严重,被告未能提出风险化解方案,也未能补足账户中的初始资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理财规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保证原告的本金不受损失,且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剩余获得收益归被告所有,亏损也由被告承担,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认为双方应为委托理财关系,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理财规划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初始资金及证券资金账户给被告用于投资理财,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控制原告提供的初始资金并自行独立操作,而原告只享有对资金状态的知情权,且仅在约定的结算时间才可对其应获得的收益进行操作,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初始资金均由被告实际控制和所有,而证券买卖的亏损亦由被告负责,由此可见,原告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只是在保证本金收回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而非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其理财事务,被告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资金获得投资收益而非处理事务的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所订立的《理财规划服务合同》并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以此确立借贷关系。

被告作为专业的“理财规划师”,应清楚股市投资的风险,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订立合同并作出承担合同期内全部亏损风险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所做上述承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在初始本金亏损达到初始本金的5%时,原告有权中止合同,但并未约定原告在此情形下有中止合同的义务或未中止合同就由其承担亏损的后果,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全部亏损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第二,《理财规划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评议如下:

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存在明显区别。在借贷合同中,出资人将交付资金交付即完成义务,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之后出资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利息是用资人使用资金的对价;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对资金使用权有一定的控制权,受托人通过运用上述资金后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取得的并不是资金的法定或约定孽息,而是受托人运用资金的期望结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借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连续五个月均是以每月的盈利数额来确定盈利分配的具体数额,上述数额随着股票市场波动,是不确定的。据此,原告主张的显然不是被告使用资金的对价,而是资金运用后产生的“不确定盈利分成”,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原审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第二,本《规划理财服务合同》中约定“固定收益外资金账户的收益或亏损均由被告所有和承担”,但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并非收取的固定收益,而是参与了资金运作收益的分配,若认定其仅享有收益而不承担损失,将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理财的基本法律属性。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保底条款的相应规定,如《证券法》第144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委托理财关系中的保底条款是被我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应认定为无效。

从本案《规划理财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保底条款是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导致保底条款无效的原因,协议双方均有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的本金损失根据双方赢利分担的平等分配原则,被告和原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在判定被告与原告的责任承担上亦有偏差,导致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民律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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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26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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