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次盗窃能否累计数额的权威解答与相关判决案例分析

关于两次盗窃能否累计数额的权威解答与相关判决案例分析"/

关于两次盗窃能否累计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以下是一些权威解答和相关判决: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权威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一)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二)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相关判决:
(1)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在2018年3月、5月、7月分别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每次盗窃金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2000元。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多次盗窃,依法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案例二:被告人李某在201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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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能否累计盗窃数额

两年内两次小额盗窃能否累计数额入罪

摘录检答网有关分析:
1、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规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但该标准是否必须在一次行为中就满足,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数额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当二次行为累计后的数额等同于一次行为的数额时,可以认为该二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该一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次盗窃,虽单次均未达到追诉犯罪的数额标准,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可以定罪处罚。
2、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供我们参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使盗窃数额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可以入罪;举轻明重,二年内盗窃二次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更应该定罪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虽然该解释已废止,但在考量二次盗窃行为能否累计盗窃数额,是否入罪处理时,可供我们了解。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为侵财类犯罪,该意见有关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精神,有助于我们思考盗窃罪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同类问题。
3、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盗窃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不考虑盗窃数额,是因为此时是以盗窃次数作为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标准,换言之,以盗窃次数作为法益侵害标准时得达到两年内三次以上、以盗窃数额作为法益侵害标准时得单次达到数额较大,不能两者都达不到标准就既以盗窃次数为标准、又以盗窃数额为标准,没有法理支持。参考其他相应解答个人认为在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不能累计的情况下,可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而刑法对多次盗窃的规定是为了扩大对盗窃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是基于多次盗窃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作出的立法设置,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小偷小摸(多次盗窃仍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立案标准)的问题,并非为了否定两次盗窃可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应该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两次盗窃均没有超过五年(犯罪的追诉时效因素,且考虑到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二是两次盗窃均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考虑到一事不二理原则)


近期部分相关判决及小额累犯减半入罪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峰,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倩倩,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范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当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峰来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产科护士站更衣室内,趁更衣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更衣柜中的一个黑色女士包盗走,包内装有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50元。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880元
2、2018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峰再次来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功能科主任办公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两包黄金叶牌香烟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盒黄金叶牌香烟共计人民币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其未在盗窃的包里看见金戒指。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戒指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剩余被盗物品价值累计达不到构罪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峰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有赔偿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峰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峰对犯罪现场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护士站的更衣室、门诊楼三楼办公室进行指认。被告人周峰对监控视频内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老凤祥牌足金戒指一枚认定价格为1880元,二盒黄金叶香烟认定价格为100元。
(五)老凤祥保证单,证实2016年11月13日购买老凤祥牌金戒指价格为2360元。
(六)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在作案现场并未发现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式包。
(七)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保安。2018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其从保卫科监控上发现一名男子,该男子从三楼电梯上到四楼普外科,先后在卫生间和办公室溜达,其上楼查看,在休息室将该男子控制后报警。
(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夏某某的同事。2018年6月28日晚,其和夏某某一起上夜班,6月29日早晨下班时夏某某发现包不见了。后夏某某调取监控发现她的黑色包在6月29日2时34分被一名男子偷走了,夏某某遂报警。夏某某说包内有卡、现金和金戒指。金戒指是6月28日从四楼她母亲的病房拿下来的,因为上班不让戴首饰,她就把戒指放到包里了。
(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夏某某的母亲。2018年6月28日,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住院,治疗胆结石,其女儿夏某某在住院部三楼产科值夜班,期间夏某某来病房看望其,准备离开时其将金戒指交给女儿夏某某,因为戴着有点大,其想让女儿夏某某第二天拿去首饰店修改一下尺寸。戒指何时购买的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价值大概2000元左右。
(十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28日18时许,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其将一个黑色女式包放在护士站旁边的更衣室柜子里。6月29日8时许其下班时发现黑色女式包不见了,遂报警。调取监控后发现6月29日凌晨2时34分有一名陌生男子从护士站休息室进入更衣室,35分从更衣室出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女式包。其被盗的包里装有一枚金戒指和350元现金。
(十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7时许,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走到三楼功能科开门时发现门是开的,进去后发现放在办公桌右侧下面第一个抽屉里的两盒黄金叶豫烟不见了。办公室门锁完好,事发当天其检查玻璃门时办公室门没锁,没有其他东西被盗,其怀疑小偷是从阳台玻璃门进入的。
(十三)被告人周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共实施了两次盗窃。第一次是2018年6月29日,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产科护士站更衣室内更衣柜中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式包,包里有300多元现金,全部挥霍了。黑色女式包被其扔到了四楼排气扇旁边。第二次是2018年8月9日晚,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功能科主任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偷了两包烟,烟被其抽了。偷完烟后其在住院部四楼休息时被医院的保安发现,其被抓获。
(十四)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拍摄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峰盗窃黄金戒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盗窃金戒指的事实成立,进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峰不构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23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金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加纪,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199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羁押,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加纪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加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苏加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某1餐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40元(以下币种同)、谭子液牌白酒1瓶(无法核价)、老白干牌白酒1瓶(无法核价),以及芙蓉王、中华、双喜、玉溪等品牌香烟共21包(经鉴定价值595元)。
同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苏加纪去到龙江镇东海村被害人谭某经营的某2农庄内,盗得现金643元,以及中华、双喜等品牌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231元)。
综上,被告人苏加纪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赃款及可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1709元。同年4月20日,民警抓获苏加纪,破案后,赃款、物均未能起回。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苏加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谭某的陈述;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加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加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加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加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加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加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加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加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加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加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加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期羁押的9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加纪赔偿被害人潘某的损失人民币835元,赔偿被害人谭某的损失人民币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冰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靖雯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平,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09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26日因两次盗窃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平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少华、代理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克平到荆门市掇刀区××新区××小区××栋××单元楼下采取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停在楼下的号牌为鄂HB××**的白色传祺牌越野车左后门,进入车内,在扶手箱里将被害人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及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三包黄鹤楼软珍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9元)盗走。案发后,被盗2包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由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克平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克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克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克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平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克平的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克平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昆

书 记 员 吴婷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中,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石门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常石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中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喻艳协助出庭,被告人王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云中在石门县城内实施两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云中窜至石门县子内,将王作坤停放在巷内的一辆银色货车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的银手镯4个、银项链2条、银质长命锁1个。
2.2022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云中窜至石门县东城购物城248号,乘虚潜入汪某家中盗走其放在衣柜中的现金192元、五粮液2瓶、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黄色芙蓉王香烟13包、和天下香烟2包、龙凤呈祥香烟1包。
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饰品、烟酒价值共计1520元。案发后,上述饰品、烟酒均被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云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虚、入户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中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云中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被盗饰品、烟酒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云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云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云中退赔被害人汪某赃款人民币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子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徐升阳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平,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羁押,202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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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4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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