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284】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证明攻略,如何有效区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

【Q1284】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证明攻略,如何有效区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

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1. "财务记录清晰分离":确保公司的财务记录与股东个人的财务记录分开。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账户、收入、支出、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文件。
2. "会计制度完善":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确保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均能清晰记录。
3. "资金独立使用":公司的资金应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资金使用,例如开设独立的公司银行账户,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业务往来。
4. "财产登记":对于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应当进行合法的登记,确保这些财产权属清晰。
5. "合同和交易记录":在合同签订和交易过程中,应明确标明合同或交易的一方为公司,而非股东个人,以避免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
6. "税务合规":按照国家税收法规进行纳税申报,确保公司独立纳税。
7. "法律意见书":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8. "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在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9. "公司决议和会议记录":通过公司内部的决议和会议记录,体现公司决策与股东个人决策的分离。
通过以上措施,可以较为有效地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

相关内容: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由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证明,即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提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法院亦较为普遍将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重要依据。如一人公司能够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年度审计报告,法院较大可能会认为一人公司及股东已承担了初步证明责任。

2、专项审计报告

专项审计是审计人员对被审单位特定事项进行的审核、稽查,与企业年度审计不同,专项审计因围绕特定目的,所得出的审计结论与待证事实具有更强的关联性。如果当事人只提供了只体现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的年度审计报告时,法院会认为其并非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进而依然认定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举证能力允许,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兼而有之且能相互印证,自然是更有利于证明财产独立之主张。

3、就财产独立事宜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审计也属于法定司法鉴定类别中的一种,故除了上述两项较为常见的证据,当事人可尝试在诉讼中向法院中就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事宜申请司法审计,该审计由法院委托,在证据性质上属于鉴定意见,相比于往往由单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但实际操作中,该路径的实施却充满诸多阻力。

综上所述,如果一人公司股东能够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的,法院认定其完成初步举证,这也彰显了司法与立法对于规范一人公司财务、经营的态度。故一人公司应当在日常经营中注意财务的规范化,结合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形成完备的财务制度,并依法完成年度审计,以免发生纠纷时影响裁判机构对公司财产独立产生不利认定。

在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审计或者年度审计报告存在一定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采取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及司法审计的方式予以“补救”或“补强”,并注意在纠纷审理进程中尽早推进,以争取裁判机构的认可。

相关法条: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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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利招公司对盛尊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招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股东为于富波、汪威,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盛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为利招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由此可见,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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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6-07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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