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警示,非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解析

案例库警示,非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场外配资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解析"/

案例库案例:
"案例名称": 非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场外配资合同,约定甲向乙提供资金,乙将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并约定收益分成比例。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向乙提供了资金,乙也按照约定进行了证券投资。然而,不久后,乙因操作失误导致亏损,甲要求乙承担亏损责任,但乙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本案中,被告乙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与原告甲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乙无需承担原告甲的亏损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非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非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1. 非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这是证券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定。
2. 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

相关内容: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30日

二、裁判要旨

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

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三、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5日,张某受庄某委托,与某投资公司、案外人王某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个人证券账户提供方,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注入王某证券账户,并由王某将该账户出借给张某用于投资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事宜。协议还约定:1.某投资公司、张某掌握资金账号和密码,并由张某实际操作进行股票交易;2.王某将资金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进行两融融资业务;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及两融融资总额与张某出资金额比例不得超过4:1。3.设定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

《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交付给了张某,由张某使用某投资公司3000万元借款及自身的2000万元保证金进行股票投资。截止2018年5月28日某投资公司进行平仓时,张某(庄某)剩余2375万余元未归还。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及衍生产品、期货、证券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

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75万余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某投资公司选定庄某为还款义务人。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庄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庄某向某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75万余元及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庄某认为是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某投资公司认为是借款合同。法院认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表现为资金出借方将资金出借给用资方,由用资方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资金出借方通过设定平仓线等手段控制股票账户,目的是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获得收益,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符合场外配资进行股票交易的特征。

首先,从《融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具有逃避监管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的特征。关于场外配资的概念,尚没有清晰的界定。《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针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进行阐述,但并非对场外配资行为概念的完整解释,其列举的“P2P公司”等主体以及“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是在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是概括表述主要的主体和方式,并非仅限于上述主体和方式。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可见,场外配资并不仅限于P2P公司等主体,也不仅仅是利用二级分仓功能的手段进行资金的出借行为,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某投资公司虽不是P2P公司,也未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等手段,但是,该协议的目的是其作为非证券经营机构将资金出借给张某(庄某)赚取利息收入,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监管限制,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

其次,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投资公司为实际资金出借方,张某为借款人,王某为证券账户提供方,该协议将三方连接起来。王某将资金转入其证券资金账户,并拆借给张某,由张某再进行两融融资业务;协议约定了由张某实际操作股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某投资公司每月提取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了账户资金预警线、平仓线,以及某投资公司有权进行平仓变现的权力等。可见,某投资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未经批准将资金出借给庄某进行融资融券买卖股票,违反了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某投资公司系配资方,张某(庄某)系用资人。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鉴于案涉《融资合作协议》实质为场外股票融资性质,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有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4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10条的规定,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

二、关于庄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某投资公司在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选定庄某作为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当由庄某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融资合作协议》无效,配资方某投资公司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故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滞纳金等。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且用资人庄某为追求高额收益签订案涉协议,亦存在过错,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发布于 2025-06-15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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