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点透视,核心知识点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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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是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基础科目之一,以下是一些重要的考点透视:
1. "证券市场概述" - 证券市场的定义、功能、组织结构等。 - 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等。
2. "证券发行" - 证券发行的定义、分类、程序。 - 证券发行的条件、监管要求。 - 证券发行方式,如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等。
3. "证券交易" - 证券交易的定义、分类、场所。 - 证券交易的规则,如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 - 证券交易监管,如信息披露、交易行为监管等。
4. "证券投资" - 证券投资的基本概念、原则、策略。 - 证券投资工具,如股票、债券、基金等。 - 证券投资风险与收益分析。
5. "证券公司" - 证券公司的定义、业务范围、组织形式。 - 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 - 证券公司的监管,如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
6. "证券服务机构" - 证券服务机构的定义、类型、业务范围。 - 证券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 - 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如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
7.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 - 《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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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1.法和法律关系

(1)法的规范性体现在:规定了人们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人们可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体现了人们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了人们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体现了人们依法应履行的义务;规定了人们在应当为而不为或不应当为而为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后果,体现了人们在违反法定义务后应承担的责任。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

(3)对于自然人来说,有权利能力并不等于一定有行为能力。

(4)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人身人格、非物质财富和行为四大类。

2.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

(1)第一个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第二个层次: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第三个层次:由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的部门规章。

(4)第四个层次:除部门规章以外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第五个层次: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则。

3.公司的种类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5.分公司和子公司

(2)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公司的设立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公司合并和分立

(1)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9.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0.合伙企业的种类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1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2.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13.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14.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转化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5.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的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融资融券。

(6)证券做市交易。

(7)证券自营。

(8)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16.新股和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17.证券承销业务

(1)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包销两种方式。

(2)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18.上市公司收购

(1)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2)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19.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1)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20.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1.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2.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独立性的意义

(1)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3)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23.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投资范围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股权、期货、期权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24.期货合约的上市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25.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

(1)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

(2)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3)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

26.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及内部管理制度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3)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4)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5)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6)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27.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1)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3)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

(1)的限制。

28.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2)对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3)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4)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

起30个工作日。

(5)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29.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规定

(1)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30.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

(1)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2)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3)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1.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的期限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证券经营机构管理规范

32.独立董事制度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1)董事长、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2)内部董事人数占董事人数1/5以上。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3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1)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2)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3)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34.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总部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占公司总部工作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1.5%,且不得少于5人。

35.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36.证券公司敏感信息管理

(1)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需知原则管理敏感信息,确保敏感信息仅限于存在合理业务需求或管理职责需要的工作人员知悉。“需知原则”是信息隔离墙制度中敏感信息管理的核心原则,有需要方享有知情权。

(2)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任何方式知悉的敏感信息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敏感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3)证券公司聘用外部服务商的,应当与服务商约定其对在服务中获知的敏感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37.证券公司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净资本标准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

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4)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38.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1)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2)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8%。

(3)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4)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100%。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主要包括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

39.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的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符合自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具有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由其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40.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1)证券公司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2)证券公司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3)证券公司经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

(4)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以下统称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情权。

(5)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人员占公司总部员工比例应不低于2%。证券公司承担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风险管理人员,风险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与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6)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考核权重不低于50%。

41.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监管要求等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控。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42.证券公司融资管理的基本要求

(1)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2)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3)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4)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公司融资能力的影响。

43.声誉风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全程全员原则。

(2)预防第一原则。

(3)审慎管理原则。

(4)快速响应原则。

44.操作风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全程全员原则。

(2)协同管理原则。

(3)审慎应对原则。

(4)防范预见原则。

45.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原则

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原则包括: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勤勉尽责原则、客观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差异性原则。

46.确定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主要因素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47.经营机构在投资者坚持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产品时的职责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48.经营机构需进行现场录音录像留痕的要求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49.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的基本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50.洗钱工作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

洗钱工作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风险相当原则、全面性原则、同一性原则、动态管理原则、自主管理原则、保密原则。

51.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中的权责分配机制

(1)董事会负责审议本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2)经营管理层负责落实信息技术管理目标,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担责任。

(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管理层下设立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或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信息技术战略并审议有关事项。

(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信息官,由其负责信息技术管理工作。

(5)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信息技术管理部门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实施信息技术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技术质量控制、信息安全保障、运维管理等工作。

52.证券公司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1)定期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专项审计,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确保3年内完成信息技术管理全部事项的审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应急管理。

(2)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全面审计,频率不低于每3年一次。

(3)妥善保存审计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53.证券公司信息技术应急演练

(1)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关键岗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演练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并确保应急演练在2年内覆盖全部重要信息系统。

(2)应急演练应当形成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54.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开展证券交易营销,接受投资者委托开立账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等经营性活动。

证券交易,包括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是指开展证券交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金融产品。

55.客户回访与投诉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可以结合自身状况、业务风险情况等采取不同回访方式,回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或即时通讯回访、问卷回访、面见回访等。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保存不少于3年。

证券公司开展回访工作的,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10%。证券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投资者回访的,应当加强机构准入和回访人员管理,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6.佣金管理

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

5港元收取。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57.证券经纪业务中的禁止行为

(1)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或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或质押物;或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2)侵占、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代理买卖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证券。

(4)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散布、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

(8)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9)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10)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1)泄露客户资料。

58.证券经纪业务的内控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持续提升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水平,加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外公示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人员资质、产品服务以及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等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承销与保荐、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挂牌、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分开操作、分开办理。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管理层级应当与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证券公司更换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进行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计情况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9.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60.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61.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内部控制要求

(1)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2)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62.证券研究报告发布管理

(1)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证券研究报告”字样;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证券分析师姓名及其登记编码;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2)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合规、客观、专业、审慎。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或者观点,优先提供给公司内部部门、人员或者特定对象。

(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明确管理流程、披露事项和操作要求,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发布对具体股票做出明确估值和投资评级的证券研究报告时,公司持有该股票达到相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应当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向客户披露本公司持有该股票的情况,并且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日及第2个交易日,不得进行与证券研究报告观点相反的交易。

63.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64.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3)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4)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5.不得担任财务顾问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1)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2)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3)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66.财务顾问业务的工作档案制度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67.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68.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69.证券公司信用账户

(1)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该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3)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4)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5)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

(6)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70.客户信用账户

(1)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2)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

71.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折算率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1)上证180指数成分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2)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3)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4)被实施风险警示、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

(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72.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其计算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8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73.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74.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75.转融通业务中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1)自有资金和证券。

(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3)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4)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76.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2)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3)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4)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5)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77.证券自营业务决策与授权的要求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

78.证券自营业务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证券公司经营自营业务,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自营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2)自营非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3)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4)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因包销、作为公募基金管理人跟投本公司管理的权益类公募基金、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做市业务以及股票质押违约处理等导致的情形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5)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的规模与其总规模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不含同业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国开债及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为此类债券的指数基金(含ETF)。因包销、成立发起式基金、为公募REITs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做市业务、买入信用衍生品(合约名义本金未超过持有标的债券规模)或卖出信用衍生品履行保护义务等导致的情形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79.资产管理业务类型

(1)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2)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80.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遵循的原则

(1)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2)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3)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4)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5)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81.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性规定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82.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资金来源的要求

(1)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投资者参与资金。按照前述规定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非因投资者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

83.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1)不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新增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基础资产。

(2)被有权部门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失信单位作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重要子公司存在上述失信情形的,视同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存在相关情形。

(3)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如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电影票款以及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入园凭证等。

(4)因空置、在建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不动产租金债权或者相关收益权。

(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6)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资产。

(8)以上述资产作为底层资产或者现金流来源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是指根据穿透原则在专项计划中作为专项计划现金流最终偿付来源的资产。

84.股票转让的一般规定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股票可以转换转让方式。挂牌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时提供集合竞价转让安排。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挂牌公司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85.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发行、销售与转让产品可采取的方式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协议、报价、做市、拍卖竞价、标购竞价等方式发行、销售与转让私募产品,不得采用集中竞价方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86.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四章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87.欺诈发行证券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3)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88.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89.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9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文化、职业道德与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91.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相关内容

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建设金融强国,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做到:诚实守信,不逾越底线;以义取利,不唯利是图;稳健审慎,不急功近利;守正创新,不脱实向虚;依法合规,不胡作非为。

92.证券行业文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1)坚持依法合规,筑牢发展基础。

(2)坚持诚实守信,恪守职业操守。

(3)坚持专业精神,提升服务能力。

(4)坚持稳健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5)坚持廉洁自律,弘扬清风正气。

(6)牢记社会责任,展现良好形象。

93.证券行业文化建设十要素

(1)行为层,包括平衡各方利益、建立长效激励、加强声誉约束、落实责任担当。

(2)组织层,包括融合发展战略、强化文化认同、激发组织活力。

(3)观念层,包括秉承守正创新、崇尚专业精神、坚持可持续发展。

94.廉洁从业的内控机制要求

(1)董事会负责制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和总体要求,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2)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对廉洁运营承担责任。

(3)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应加强对所属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4)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95.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

执业声誉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1)基本信息长期有效。

(2)通过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获取的信息,效力期限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一致。

(3)协会及会员记入的诚信信息、其他执业声誉信息的效力期限为3年,自决定作出或生效之日起算。信息对应的决定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96.从业人员的备案登记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由所在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

(1)登记类别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人员实际岗位、从事的业务类别和相应要求进行登记,同一人员只能登记为一个类别。

(2)登记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从业经历及相关情况、诚信情况及其他执业声誉情况等。

97.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1)诚实守信,专业尽职。

(2)以义取利,珍惜声誉。

(3)稳健审慎,致力长远。

(4)守正创新,益国利民。

(5)依法合规,廉洁自律。

(6)尊重包容,共同发展。

98.证券投资顾问与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要求

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分析师)。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其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公司提交的该人员离职备案材料,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99.保荐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

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2)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3)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4)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100.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具有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发布于 2025-06-16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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