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机需慧眼,办卡须谨慎,规避风险指南

购机需慧眼,办卡须谨慎,规避风险指南"/

这句话“购机有风险 办卡需谨慎”是在提醒消费者在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以及办理各类银行卡时要注意的事项。以下是具体的风险和注意事项:
1. "购机风险": - "产品质量问题":购买时要注意检查产品的质量,避免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 - "价格风险":市场上存在价格欺诈,消费者应对比多家商家,确保价格合理。 - "售后服务":了解售后服务政策,确保在产品出现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2. "办卡风险": - "个人信息安全":在办理银行卡时,要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泄露,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 "信用风险":过度消费可能导致个人信用受损,影响未来的贷款等金融服务。 - "账户安全":使用银行卡时要注意账户安全,防止密码泄露和盗刷。
"谨慎办卡的注意事项": -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在办理银行卡前,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各种费用和限制。 - "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选择有良好信誉的银行,降低风险。 - "设置复杂密码":为银行卡设置复杂的密码,提高安全性。 - "定期检查账户":定期检查银行卡账户,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交易。
总之,消费者在购机和办卡时要提高警惕,了解相关风险,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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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2年9月,王先生与自称“某通讯公司配送”的人员添加微信好友,双方沟通手机优惠套餐及赠送手机业务。2022年10月,该“某通讯公司配送”人员到达王先生指定地点,并自称某通讯公司代理人,手持空白的《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左侧盖有电子章,电子章名称显示为“某通讯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当日,王先生与之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4650元,收款方全称为“西安市高新区某通讯服务部”。事后,王先生于当月收到赠送手机,但是合同约定的优惠套餐业务与电话卡却一直未办理。后王先生将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王先生认为其与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套餐费用4650元,被告不仅应向原告赠送手机,还应为其开通某通讯公司手机卡,每月套餐费用为129元,该手机卡号享有终身三折优惠。

被告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王先生订立过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先生与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订立生效的合同。

国家工信部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电信运营商要在全渠道实现人脸识别,利用人脸识别认证系统为用户办理入网开卡手续。原告王先生在面对仅持有空白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的案外人,未核实对方身份便轻信该人员为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代理人,很难令人信服案外人获得了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授权。另原告支付的案涉4650元的收款方为西安市高新区某通讯服务部,即便案外人未通过人脸识别系统为原告现场办理入网开卡的行为未使王先生产生警觉,在支付款项时也应核实收款账户的收款人,并合理怀疑其身份。

故在“某通讯公司配送”人员未通过人脸识别认证系统为王先生现场办理入网开卡、且将费用支付给西安市高新区某通讯服务部的情形下,即便该案外人携带空白综合业务受理单,王先生也不应轻易相信该人员具有代理权,盖有电子章的受理单造假容易,但通讯公司联网、现场移动端开户才是代理权的象征,且4650元费用未支付给某通讯公司,更难让作为相对人的王先生合理相信该案外人是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代理人。

某通讯公司西安分公司未与王先生订立过原告王先生所称的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不成立本案合同关系,对于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雁塔法院高新法庭 郝佳法官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手机卡开通,主要是全面实行手机用户实名制,防止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开卡,保障用户权益,同时也有效减少电信诈骗、垃圾骚扰电话、倒卖等出现。通信公司受理客户手机开号申请后,均为现场办理,或在营业厅办理。或不在营业厅开通手机卡的情况,也是通信公司人员携带开户移动端仪器,通过开户移动端识别身份证号、识别人脸后现场开通手机卡号。广大消费者应尽量前往正规营业点办理相关套餐业务,必要时可通过官方客服电话或咨询平台核实真伪,切勿轻信任何个人返利返现活动推销,避免遭受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供稿:高新法庭

来源:雁塔法院

发布于 2025-06-19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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