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对象股权与股票购入、转增、转让全流程涉税政策汇总与案例解析

不同对象股权与股票购入、转增、转让全流程涉税政策汇总与案例解析"/

在中国,不同对象的股权、股票购入、转增、转让等行为都会涉及相应的税务政策。以下是对这些行为的全流程涉税政策汇总及案例解析:
### 1. 股权购入
"涉税政策:" - 个人投资者: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具体取决于股权购入的成本和转让时的收益。 - 企业投资者: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析:" - 个人投资者购入某公司股权,成本为100万元。若未来以150万元转让,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50万元 - 100万元 = 50万元)的20%,即10万元。
### 2. 股票购入
"涉税政策:" - 个人投资者:股票购入环节通常不涉及直接税费,但转让时可能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 - 企业投资者:股票购入环节可能涉及印花税,转让时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析:" - 个人投资者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成本为10万元。若未来以12万元卖出,则需缴纳资本利得税(12万元 - 10万元 = 2万元)的20%,即0.4万元。
### 3. 股权转增
"涉税政策:" - 个人投资者:通常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需注意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的股票价值。 - 企业投资者: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案例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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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入股权、股票

(一)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购入股权的原值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投资资产的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增值税—买入价:

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不涉及增值税,不作为计税基础。

2.购入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入价: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是购入金融商品支付的价格,不包括买入金融商品支付的交易费用和税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例外情形:破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金融商品转让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人不缴纳增值税。

二、转增股本

(一)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

1.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税函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54号)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自解禁日起计算,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85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的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适用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限售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总结如下:

(1)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规定享受减征、免征个人所得税或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先行政策没有特别规定,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财税85号第五条以及国税发198号规定适用对象仅为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更新政策口径前,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分红。

合伙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其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均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享受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政策。

(二)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企业所得税

1.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综上,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规定:(该文件全文废止,目前未找到新文件,仍参照该文件精神整理)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第三条第(十六)项规定,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应当遵循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标准。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现行政策针对企业取得的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没有特别规定,按照上述政策,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以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适用征免税政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含优先股股票),连续持有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流通的股票满12个月取得股息红利(即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连续持有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流通的股票未满12个月取得股息红利(即投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增值税

1.购入非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涉及增值税,不增加增值税计税基础。

2.购入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间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但应当按照转增股数和以下规定价格相应调整股票的买入价。解禁后,上市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缴纳增值税,转增股本对应的增值税计税基础为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10元/股,B公司持有A公司100万股(解禁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B公司转让持有A公司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3800万元(平均成交价38元/股)。B公司应纳增值税158.49万元。

情况一:A公司在解禁前转股。若2018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B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股票20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800万元(200万股×19元/股),而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取得的转让股票的买入价为10元/股,其应纳增值税101.89万元。

情况二:A公司在解禁后转股。若2019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B公司合计持有股票20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800万元,由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限售股,其买入价为零,应纳增值税仍为158.49万元。

三、转让股票、股权

(一)转让股票、股权个人所得税

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限售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非限售股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目前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仅限于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而不包括配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等。股改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是指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67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A公司2018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10元/股,吴某持有A公司10万股(解禁日2018年12月31日),投资成本5元/股。2019年1月1日,吴某转让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平均成交价40元/股)。不考虑相关税费,吴某应纳个人所得税70万元

情况一:A公司在解禁前转股。2018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其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调整为2.5元,转让收入仍为400万元(除权价20元/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仍为68万元。

情况二:A公司在解禁后转股。若2019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吴某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调整为2.5元,转让收入仍为400万元(除权价20元/股)。由于其中的10万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限售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5万元×20%。

2.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67号)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规定: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4)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①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综上,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4.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股票、股权企业所得税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特殊性税务处理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需同时符合)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收购资产或股权不低于50%)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

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3)注意事项

①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②对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予以公告明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③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予以明确。例如,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④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予以公告明确。例如,“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⑤对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重组主导方、企业重组日等问题予以明确。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三)转让股票、股权增值税

1.转让股权不缴纳增值税

2.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增值税

(1)财税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为3%.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应纳增值税=(卖出价-买入价)/1.06*0.06,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具体见上文,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无偿赠送股票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特殊规定

(一)收购企业股权后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规定:

1.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2.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3.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延期缴纳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关于备案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报送资料问题,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留存。

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

(1)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规定:

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以下简称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

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发布于 2025-06-26 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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