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14天试用期被辞退员工胜诉,追讨1.2万工资及赔偿金,律师费6千全获赔”

“入职14天试用期被辞退员工胜诉,追讨1.2万工资及赔偿金,律师费6千全获赔”"/

在您的情况中,如果您在试用期内被辞退,并且您认为这是不合法的,您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1. "收集证据":收集与您被辞退有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 试用期合同或相关文件。 - 被辞退通知或相关邮件。 - 与公司沟通的记录,如会议记录、邮件往来等。
2. "法律咨询":联系律师进行咨询,了解您的权利和可能的法律途径。
3. "提起诉讼":如果律师认为您的情况有胜诉的可能,您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胜诉后的赔偿":根据您提供的信息,如果您胜诉,您可以要求以下赔偿: - 工资:您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您试用期内应得的工资。 - 赔偿金:如果法院认为公司非法辞退您,您可能有权要求一定的赔偿金。 - 律师费:如果法院判决您胜诉,并且认为您有理由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您可能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
以下是一个简化的胜诉后可能的赔偿计算:
- 工资:假设您试用期为14天,每天工资为1000元,那么您应得的工资总额为14天 1000元/天 = 14000元。 - 赔偿金:假设法院判决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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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支持工资、赔偿金10549.47元,律师费5千,一审维持

(2025年深圳案例)

某劳动者入职某公司,从事“运营专员”工作,但被安排与另一家公司签劳动合同,且实际要接受两家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1个月,却在入职第14天时就遭到了辞退。劳动者认为自己遭到了违法辞退,为追讨在职13天的工资4045.98元,并诉求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8000元,花了6000元委托律师代理仲裁、诉讼程序——劳动者为了仅仅1.2万余元的标的,“重金”投入了6000元的律师费进行维权。

案件经审理,仲裁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辞退,要支付13天的工资2549.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胜诉率达到了87.58%,并据此封顶支持了律师费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起诉,但一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仲裁裁决。另外,因该案标的金额较小,适用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一审即终审,判决即生效,避免了案件被拖入二审,更为节省时间。


一、基本案情

(注:基本案情部分,双方说法差异较大,为便于介绍,这里主要是根据“法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整理。另外,本案涉及两家公司,但裁判文书原文均表述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导致部分地方难以区分。为便于介绍,笔者联系上下文、结合案情,尽可能进行了区分,但该区分仅为“个人理解”,可能仍不太准确,仅供参考。)


2023年6月25日(周日),M1公司招聘X某到M1公司注册地址上班,却安排X某与M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使用M1公司的钉钉账号考勤系统。


其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1)甲方:M2公司

(2)乙方:X某

(3)乙方工作岗位为“运营专员”,

(4)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4日,试用期为1个月。

(5)乙方每月工资236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2360元)

(6)第十三条,有一个其他约定,上面有一些手写内容,注明“试用期内发现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一、不服从领导安排,擅作主张或顶撞领导的工作。出现两次含以上错误,经组长或是上级领导指出,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五天内评论ACOS大于30%或评论销售额小于200美金的”。

(笔者注:对于该第十三条的“手写内容”,一审法院查明,该劳动合同劳动者签字后就交给了M1公司、M2公司,但截至仲裁开庭时,M2公司未盖章交X某一份,一审期限内才盖章提交法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手写内容”存在后期添加的可能,不予采纳。)


2023年7月8日(周六),仅仅入职14天,还不到1个月,X某被遭到了辞退。

X某认为,这是公司未说明任何理由的单方违法辞退,公司要支付13天工资,且要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并认为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将两家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委托律师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代理后续一审程序。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X某

被申请人1:M2公司

被申请人2:M1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要求M2公司向X某支付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45.98元;

2.要求M2公司向X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3.要求M2公司向X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4.要求M1公司就M1公司应向X某支付的前述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5.要求M2公司向X某开具《离职证明》。


仲裁裁决:

1.M2公司支付X某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549.47元;

2.M2公司支付X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3.M2公司支付X某律师费5000元;

4.M2公司依法向X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5.M1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X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笔者注:该案的标的仅4045.98+8000=12045.98元,但劳动者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也是够下本了,说明非常重视这个案件,或是为了出一口气。最终该案支持了2549.47+8000=10549.47元,胜诉率达到了87.58%,根据深圳地区的规定,律师费可以支持6000×87.58%=5254.8元,但以5000元封顶,因此律师费支持金额为5000元。)


(二)一审

M2公司、M1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1:M1公司

原告2:M2公司

被告:X某


(笔者注:该案一审判决的“当事人”部分,只提到M2公司、M1公司,没有提到第3家公司。但在庭审部分,双方都提到了第3家公司,且提到M2公司、M1公司、第3家公司委托了同一个代理律师,作为X某的相对方。因此,推测该案可能后来追加了第三人,但判决书的当事人处有所遗漏,以下以“第3家公司”进行指代。)


M1公司的一审诉求:

1.判令M1公司无需对M2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某承担。


M2公司的一审诉求:

1.判令M2公司依法解除与X某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2.判令X某工资标准为2360元,M2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X某工资;

3.判令M2公司无需承担X某律师费;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某承担。


一审庭审情况:

(一)入职情况及连带责任

1.X某的主张

X某主张,其于2023年6月25日入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岗位为运营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X某又称,名义上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处工作,也是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前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处的工作地点面试,面试后入职。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是X某接受某甲公司,X某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处(M1公司)打卡,故某丁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事实上均对X某拥有监督、管理、考勤的权限。

X某有限的工作经历中接触的管理人员对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笔者注:第3家公司)似乎均有控制力,且X某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处工作,却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签订合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笔者注:第3家公司)同时委托同一位律师代为参加庭审,均可以表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为利益共同体,故应对本案劳动争议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注:原文提到了某丁公司、第3家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所以,X某可能实际接受不止2家公司的管理,但最终仲裁的是两家。其中第3家公司可能是被追加的第三人。)


2.X某的举证

X某提交《“智联招聘”app沟通记录截图》《“钉钉”app考勤记录截图》等证据。

M1公司、M2公司、第3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M2公司的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确认X某系其员工,也确认X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辩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第3家公司)委托共同律师参加庭审是三家公司的权利,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系,更无法据此说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第3家公司)为利益共同体。

其次,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第3家公司)与X某不存在劳动关系,X某仅凭提交的无法证明真实性的智联招聘截图,以及所谓的钉钉打卡考勤截图,就认为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据此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性,在民事上要否认公司人格性必须充分证明各公司具有财务、采购、运营团队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否认。


4.M1公司、第3家公司的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第3家公司)均辩称,其与X某不存在劳动关系,X某在哪里入职、工作,其均不清楚,因此X某向其主张承担劳动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X某提交的《“智联招聘”app沟通记录截图》《“钉钉”app考勤记录截图》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笔者注:此处可能有笔误,应为“被告”)解释称“智联招聘”app上的沟通记录超过一定时间会自动删除,“钉钉”app考勤记录在离职后无查询权限,故无法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笔者注:应为“被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原告(笔者注:应为“被告”)提交的《“智联招聘”app沟通记录截图》《“钉钉”app考勤记录截图》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招聘X某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注册地址上班,但安排X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使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的钉钉账号考勤系统,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 2公司)对X某构成混同用工,需对X某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辩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只是借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办公场地,独立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1公司)内部设立办事处办公,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X某与M2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4日,试用期为1个月。

该《劳动合同》X某先签名后,交给M1公司、M2公司,但截至本案劳动仲裁开庭时,M2公司未盖章交X某一份,一审期限才盖章提交法院。


(三)工资标准

1.X某的主张

其试用期工资由8000元/月+提成工资构成,转正后为9000元/月+提成工资,提成部分工资为实际利润7%(带团队后提成比例为8%)。


2.M2公司的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辩称,X某试用期工资由底薪2360元+提成(利润的8%),转正之后底薪加1000元。另,试用期为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


3.X某提交的证据

X某提交了《X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杨某微信沟通截图》《X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周某微信沟通截图》证明。

其中,上述证据显示X某有提出工资“试用期9K,转正10K”,周某有提及“入职试用期8转正先+1具体加多少到时候看具体的”,聊天内容未明显涉及提成及比例。


4.M2公司提交的证据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X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

其中,《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工资236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2360元)”;

《X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X某提交的《X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周某微信沟通截图》部分内容一致,主要系X某与周某2023年7月10日、7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在微信中有回复“之前约定的是底薪2360元”等信息。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辩称,杨某、周某从未承诺过或者说过X某底薪为8000元,反而是周某澄清过X某对双方聊天记录所说的底薪可能存在误解,其所说的应当是指“8是指利润的8%,转正之后再加1000元底薪”,实际上杨某与周某仅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公司运营成员,没有权利代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X某确立工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有独立的人事部,X某的薪资应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人事部确立的为准,X某的薪资应由合同签订的、X某签字确认的2360元为准。


5.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乙方每月工资236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2360元)”,但月薪2360元显然不符合实际工资水平在有其他证据证明X某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

根据X某与杨某、周某微信聊天的前后语境理解采纳X某主张的试用期工资由8000元/月+提成工资构成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23年7月10日、11日,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周某此时解释月薪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与之前承诺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四)劳动合同解除原因

1.X某的主张

X某主张,2023年7月8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未说明任何理由单方违法解除。


2.M2公司的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辩称,系因X某在试用期多次犯错,相关情况不符合录用的条件以及广告占比过高为由与X某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微信中明确通知X某广告占比过高,因此建议其离职。


3.M2公司的举证

对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提交了《X某与其直属组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某在试用期期间广告绩效截图》《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经查,《X某与其直属组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记载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手写“试用期内发现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一、不服从领导安排,擅作主张或顶撞领导的工作。出现两次含以上错误,经组长或是上级领导指出,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五天内评论ACOS大于30%或评论销售额小于200美金的”内容。


4.X某的质证意见

X某辩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明确告知其因多次犯错,尤其是广告占比过高等事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手写内容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事后添加的,其签名时并无该内容


5.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X某在《劳动合同》签名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并未将盖好章的合同交一份给X某,其事后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添加上述手写内容,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手写内容部分不予采纳。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曾明确告知X某系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表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X某明确约定了录用条件且X某不符合该录用条件故X某主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说明任何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依法应支付X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8000元×0.5个月×2倍)


(五)关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

1.X某的主张

X某主张,其在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均有正常出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期间工资1128.69元。

2.M2公司的意见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M2公司)确认其已支付X某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1128.69元,但其辩称,除2023年6月30日请假,其余工作日均有正常出勤。

3.X某的回应

X某称,2023年6月30日并非请假,是2023年7月1日周六加班的调休。

4.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X某主张其2023年6月30日未出勤系对2023年7月1日周六的加班调休,但该“先调休、后加班”的主张与常理不符,X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关于X某2023年6月30日请假的主张。X某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应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78.16元(8000元÷21.75天×10天)。两原告应支付X某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549.47元(3678.16元-1128.69元)。


(六)律师费

X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院根据X某的胜诉比例即(裁决金额÷请求金额)×X某已付的律师费依法核算,两原告应支付X某律师费5000元超过5000元部分律师费由X某承担。


一审判决:

一、原告M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某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549.47元;

二、原告M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三、原告M2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某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M2公司依法向被告X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原告M1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注: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驳回了两公司的全部诉求)


三、简要分析

1.深圳地区允许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诉求律师费

深圳是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赋予的“特区立法权”,可以变通制定仅在经济特区适用的法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可能是全国唯一一个允许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诉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城市,而且,该律师费对于案件标的额并无限制。

(1)即便劳动者诉求的标的相对较小,裁判机关最高也可支持5000元的律师费。

这里的最高支持5000元,并不是说劳动者只能诉求5000元,而是说裁判机关会根据胜诉率计算出可以支持的律师费,之后再按5000元封顶。

比如,虽然本案劳动者的诉求只有1.2万元,但由于案情复杂,且需委托仲裁、一审两个阶段,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达到了6000元——算下来平均每个阶段3000元,也是当地双方能够接受的“行情价”。

最终,该案案件的胜诉比例达到了(2549.47+8000)÷12045.98=87.58%,因此裁判机关可以支持的律师费为6000×87.58%=5254.8元,但根据深圳的规定,最高只能支持5000元,因此最终认定的金额是“支持5000元”。


(2)劳动者诉求律师费,需要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有些案件还要提供“付款记录”,以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假设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劳动者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裁判机关一般不予支持该律师费。


(3)在诉求律师费时,建议律师费要写“实际金额”,千万不要自行按“5000元”封顶计算。

有些劳动者或代理人认为,既然当地法律最高只能支持5000元,那么在律师费超出5000元的情况下,诉求直接写5000元就好了。

但是,经检索案例,部分法院可能认为,在本来可以诉求更高律师费的情况下,当事人仅诉求较低金额的,属于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要按“诉求金额×胜诉比例”计算,从而导致法院能支持的金额大幅减少。

比如,某案件劳动者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1.2万元,案件经审理,胜诉率是75%。

假设,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注:深圳地区允许劳动者在作为被告、被上诉人,无法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在答辩状中“主张”律师费)……等文书中诉求的律师费只有5000元,则法院只能支持5000×75%=3750元。

反之,假设劳动者在上述文书中诉求的律师费是12000元,则法院可以支持12000×75%=9000元,之后再封顶支持5000元。

显然,后一种诉求写法,可以多支持1250元。


2.有些案件虽然“标的小”,但实际审理起来非常复杂

从本案一审庭审情况来看,这个案件涉及的公司众多,双方的观点差异巨大,公司提交的很多证据也对劳动者极为不利。

比如,劳动合同约定了一个非常低的工资,只有2360元/月。假设劳动者一方没有保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经在微信沟通中约定工资是8000元+提成,在别的很多案件中,有可能会被法院直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一个比较低的金额了。

又如,本案劳动者没有保留一份劳动合同,在合同上签完字后,就都交给了公司,没有及时拿回一份。而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其他约定”那里,又恰好有一个可以手写的部分,而这个手写部分,又被填了很多对劳动者不利的内容——试用期录用条件。

假设公司能够证明辞退员工时,是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辞退,恰好这些理由又能在这个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中找到,很可能导致本案劳动者败诉。

幸好,这个案件的法官比较细心、谨慎,认为公司拿走了两份合同,合同中含有可以手写的部分,公司仲裁时不提交合同,一审时才提交,因此认为手写部分存在后续添加的可能,没有采纳,这才使得劳动者得以胜诉。


3.其他提示

(1)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明显低于实际金额的,要及时要求公司纠正,或者保留能够证明实际工资的证据,比如微信聊天记录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发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过低,比如,只有2000多,几乎就是当地的最低工资了,与双方约定的实际金额差距过大的,为避免风险,最好要求公司修改,明确约定成实际的金额,免得出了纠纷时,对方拿劳动合同来说事,可能面临不利。

假设不方便要求公司纠正,最好是保留相关微信记录,证明自己的实际工资情况。

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微信记录也不是万能的,比如,公司就质疑微信记录中的另一方不能代表公司与员工约定工资标准。严格来说,劳动者一方可能还要证明微信记录中另一方的身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该案幸好法官没有采纳公司的做法,才使得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8000元/月认定。

为稳妥起见,建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际的工资金额。


(2)劳动合同中存在“其他约定”等可以手写的地方的,为了防止对方后期添加,最好是划掉。否则,在少数情况下,可能无法分辨究竟谁填了手写部分,也可能被视为是授权对方帮忙填写,这个时候就有点“说不清”了。

本案法院不予采纳手写部分,可能认为手写部分的内容涉及辞退,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如果允许公司单方事后添加,会导致双方权益失衡——相当于允许公司随意辞退,对员工不公平。因此,在存在后续添加可能时候,且公司辞退时没有明确援引该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出于谨慎,不予采纳该条手写部分。


(3)劳动合同自己手里要保留一份,可以避免对方后期随意修改、添加内容

有些劳动者签了合同后,两份都交给了公司,导致自己手头没有合同,也不知道对方会不会添加一些不利内容,风险很大。

因此,签订合同后,最好要及时要求对方返还一份。双方各执一份的,如果对方有修改、添加内容,会导致两份文本对不上,即便是普通人也能判断究竟是谁的版本后期修改了。

其实,无论是任何纠纷,包括普通民事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双方各执一份,没理由只签一份交给对方,或者签两份给到对方,这样风险是比较高的。


相关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2.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议案》,解释如下:

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

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是指在一起劳动争议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上限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07民初74号(裁判日期:2025年2月14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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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7-04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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