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标准与法律规定解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标准与法律规定解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以下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 定罪标准:
1. "主体":一般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员工。 2.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吸收的资金不入账,仍然故意为之。 3. "客观方面": - 吸收的客户资金达到一定数额; - 资金不入账,即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 造成严重后果,如客户利益受损、金融机构信誉受损等。
###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所犯罪行,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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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款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外汇、证券、金融租赁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款项业务,或者帐目上的记载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三是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至于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重大损失”,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款规定之罪的,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数额规定了两档刑罚: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罪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本单位的小集体利益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三十八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8号)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

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发布于 2025-07-08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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