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私吞营收款未入账,面临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困境

股东私吞营收款未入账,面临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困境"/

根据中国法律,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收款未入公司账,这种行为通常被视为挪用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应退还公司被挪用的资金,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2.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罚款等。
3. "刑事责任":如果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挪用,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股东将承担刑事责任。
4. "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股东可能需要和公司一起偿还债务。
具体到“连带清偿责任”,它意味着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股东需要和公司一起承担偿还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无论股东是否愿意。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责任承担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涉及到法律诉讼,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相关内容:

p>姚志斗律师: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收款未入公司账,

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案例)


在公司运营中,有些股东可能会为了一时便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营收款项,还不把钱存入公司公账。这种看似方便的操作,实则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此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股东这么做,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1、责任认定

根据相关案例判决,如果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营收款项,并未纳入公司公账,这通常会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进而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的法律后果

1. 财产混同的风险

当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营收款项而不入公司公账时,容易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64条,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法院可能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清算义务的履行

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股东有义务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若股东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若要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及时返还资金:若股东已用个人账户收取了营收款项,应尽快将款项全额转入公司账户,并保留好转账记录等相关凭证。若能证明所有款项都已归还公司,未侵占公司财产,那么就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可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2.证明资金流向与公司经营相关:股东需证明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如支付公司的采购款、员工工资、租金等。可通过提供详细的资金使用明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与公司业务相关,且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

3.完善财务记录:对个人账户收取的营收款项,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规范的财务记载,在财务报表中明确体现该笔收入的来源、金额、用途等信息,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确保公司财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以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

4.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人提出相关质疑时,股东也可能需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股东可通过提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5.避免长期或频繁使用个人账户收款:若只是偶尔因特殊原因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且能作出合理解释,一般较难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但如果长期或频繁以此方式收款,易被认为存在逃避债务等恶意行为,从而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四、除民事责任外,个人账户收款还面临税务稽查和刑事责任:

1.偷税漏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隐匿收入可认定为偷税。

2.洗钱风险:若个人账户接收的资金涉及非法活动(如电信诈骗、走私),可能构成洗钱罪。

3.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股东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挪用公司资金,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或挪用资金罪。


五、相关案例

案例一:股东林某用个人账户收取营收款项,为短期应急收款且账目清晰,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小型贸易公司,股东为林某和张某。在一次突发的业务危机中,合作方要求即刻付款,而公司公账因银行系统故障无法及时收款。为不影响业务,林某用个人账户收取了这笔5万元的营收款项。款项到账后一周内,林某便将其全额转入公司公账,并在公司财务记录中详细注明款项来源、用途及进出时间,同时保留了与业务相关的合同、沟通记录等凭证。

判决结果:后来A公司因其他业务纠纷陷入债务危机,债权人追溯公司过往财务情况,发现林某个人账户收款一事。但经法院审查,林某收款属于短期应急行为,且账目清晰、资金流转明确,未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判定林某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股东陈某为资金过渡且全程监管无混同,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B公司计划拓展新业务,需要快速筹备资金。在与投资人协商过程中,为简化流程,投资人将100万元投资款先打至股东陈某个人账户。陈某收到款项后,在公司财务和律师的共同监督下,当天就将资金转入公司公账。在后续公司运营中,陈某从未动用该笔资金用于个人事务,公司也针对此笔款项设立专门账目,详细记录其使用情况。

判决结果:随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查发现,陈某个人账户收款仅是资金过渡,全程有严格监管,未出现财产混同现象,因此判决陈某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案例三:股东王某为公司业务代收退款且款项及时返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C公司是电商企业,有部分客户退款业务。由于公司退款流程繁琐,为提高客户满意度,股东王某应公司要求,用个人账户代收了几笔共计3万元的客户退款。收到退款后,王某在3个工作日内就将款项全部退还给客户,并将退款凭证及时交给公司财务入账,公司财务也对这部分退款进行单独核算。

判决结果:之后C公司因供应链问题陷入债务纠纷,债权人质疑王某个人账户收款行为。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代收退款行为是为公司业务服务,且款项及时返还,未与个人财产混同,未对公司债务产生影响,最终判决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股东李某借款转营收且手续齐全,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D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股东李某向公司提供了一笔20万元的借款,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后来公司经营好转,有一笔20万元的营收款项到账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与李某协商一致,将该笔营收直接用于偿还李某之前的借款,并在公司财务上进行了规范的借贷和还款账务处理,双方还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及还款协议。

判决结果:当D公司面临其他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对李某借款及还款操作提出异议。但法院依据公司完善的财务手续和相关协议,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公司资金往来,未造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李某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股东钱某在全体股东监管的情况下进行资金流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F公司是一家从事跨境电商业务的初创企业,由股东钱某、孙某和周某共同出资设立。在一次与海外供应商的紧急合作中,因涉及外汇结算流程复杂,且公司公账的外汇账户临时受限,无法及时完成1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的货款支付。为保障合作顺利进行,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由股东钱某提供其已向公司备案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临时共管账户。该账户由钱某、孙某和周某三人共同监管,所有资金进出均需三人同时签字确认。在款项到账后48小时内,F公司通过其他合规渠道完成外汇手续,并将该笔款项转入公司公账。公司财务部门对此次特殊操作进行了专项备案,详细记录了资金来源、用途、审批流程及三方确认文件。

判决结果:一年后,F公司因市场波动陷入经营困境,债权人在清算公司资产时,对该笔通过个人账户流转的资金提出质疑。法院经审理认定,此次个人账户收款是在特殊业务场景下,经全体股东决策并实施严格监管的临时性操作,资金流转全程透明可控,未出现股东个人侵占或财产混同的情况,且公司财务记录完整、手续合规。最终判定钱某无需对F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6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于 2025-07-10 10:55
收藏
1
上一篇:2023年券商佣金优惠大比拼,哪家券商开户佣金最划算?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