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突遭提前强平风波,投资者券商对簿公堂,一审二审判决迥异引热议!
账户遭提前强平,投资者与券商对簿公堂的情况在金融市场中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法院一审和二审给出不同判决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以下是可能的原因和情况分析:
1. "事实认定不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例如,一审法院可能认为券商在提前强平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二审法院则可能认为券商的行为符合规定。
2. "法律适用不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例如,一审法院可能认为券商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则可能认为券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3. "证据认定不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例如,一审法院可能认为投资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券商存在违规行为,而二审法院则可能认为证据充分。
4. "程序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可能存在差异。例如,一审法院可能存在程序瑕疵,而二审法院则可能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理。
以下是一例可能的情况:
"一审":
- 投资者主张券商在提前强平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投资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券商存在违规行为,判决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二审":
- 投资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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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券商,客户两融账户担保比例临近红线,但客户未追加担保物,面对股价下跌,是否应该出于止损角度提前强行平仓?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则判决书:个人投资者曾某与华西证券签订两融业务合同,约定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时,华西证券有权立即对其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但实际操作中华西证券在其维持担保比例为109%之后的第二天强平,因此被曾某告上法庭。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华西证券不负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改判华西证券需赔偿曾某因强制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38.8万元。

图片来源:裁判文书网
提前强制平仓引纠纷
2012年12月31日,华西证券与曾某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日终清算后,当曾某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华西证券将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并对信用账户采取禁止融资买入、禁止融券卖出等交易限制措施;当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时,华西证券有权立即对其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
2015年7月8日,华西证券公司通过短信通知曾某,截至当日17时,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09.94%,低于130%,但曾某知悉后未采取追保及自行了结相关债务等措施。同日,华西证券公司拟定平仓预案,翌日即对其账户三只股票(煤气化、南京中北、波导股份)进行强制平仓。
随后曾某将华西证券告上法庭,要求华西证券赔偿自己损失合计347.31万元。曾某表示,华西证券于2015年7月8号22时即对自己账户采取锁定、委托等强平措施,并于7月9日9时1分1秒申报,最终以跌停价成交,非法强平致使自己错失补救机会及后续的交易机会,跌停价成交也应该给自己赔偿损失。
对此华西证券辩称,自己已经善意向曾某告知了其应当进行追保及其他相应措施,但曾某未采取相应措施。在两个交易日内,曾某股票发生下跌,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时,公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华西证券提前挂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平仓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及减少客户的账目损失,并非只考虑其自身利益,此次平仓的结果使得曾某信用账户及时止损,故曾某主张华西证券平仓行为剥夺了其后续交易获利机会给其造成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另曾某主张华西证券的提前挂单行为导致挂单股票以跌停开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定,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对此曾某不服提起上诉。
提前挂单强平是否违约成焦点
进入二审,曾某及华西证券各自提交了新证据,华西证券提前挂单、强制平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如何确定成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二审中曾某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华西证券强平违约,明显构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自己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要么应当返还原物要么应折价赔偿,华西证券应当赔偿其违约强平而造成的损失。
而华西证券则表示,曾某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补充担保物提高担保比例的行为,最终导致强制平仓出现的根本原因和责任在于曾某,且强制平仓行为与曾某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的情况下实施强平,应理解为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已经实际低于100%,才能触发强平的条件,而2015年7月8日日终清算后,曾某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09.91%。华西证券以尚未发生的事实认定曾某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不论该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开盘价,均不属于约定的强制平仓时点,因此对曾某关于华西证券实施强制平仓违约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此外,华西证券任意更改强平条件,未告知曾某就实施强平,这是曾某无法预见的后果,且华西证券提前挂单进行了卖出申报,使得曾某丧失了减少损失的机会,该风险属于华西证券人为导致的风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华西证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时点实施强制平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赔偿曾某因强制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
但是二审法院指出,因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双方均可以在假设基础上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谁也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不能以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来建立华西证券强制平仓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以平仓之前的某个时点或金额作为计算基准。
最终二审法院裁定,2015年7月9日强平以后的实际亏损应扣除7月8日之前的浮动亏损,即平仓资产与持仓资产之间的差额合计38.80万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华西证券强制平仓给曾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曾某提出的鉴定强制平仓损失的申请则不予准许。
编辑:王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