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利息收入、支出及无偿借款的涉税处理策略解析
企业间的利息收入、支出、无偿借款等涉税处理如下:
1. 利息收入:
- 企业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企业所得税。
- 根据中国税法,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 若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等,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 利息支出:
- 企业向其他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扣除,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
- 若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则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 无偿借款:
- 企业从其他企业取得的无偿借款,不属于利息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的无偿借款,不属于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1. 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在会计处理上可能存在差异,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可能不一致,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2. 企业之间进行无偿借款时,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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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需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3.向关联方借款(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2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因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准予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4.特殊情形:企业投资者到期仍未缴足应缴资本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因此,该情形下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四、企业之间无偿借款是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之间有没有税负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来源:财会阁 作者:财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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