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3条解析,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变革新动向

新公司法第23条解析,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变革新动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这些规定明确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要求,包括股东人数、出资额、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以及公司住所等方面。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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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2024)豫01民终17372号

【基本案情】

1.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作出(2023)豫010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赵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甲公司退还赵某房屋保留金等33万元。

2.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甲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机构经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赵某提交的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登记成立,股东范某占股80%。自2012年以来,某甲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公司股东范某个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涉及次数多且数额较大。

【范某辩称】

1.法院已经在执行中查封了某甲公司名下土地、房产,价值近六亿元,只是暂时无法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2.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投资、借款、还款往来。一审没有查明往来款用途,范某提交的往来账目清单显示,甲公司至今尚欠范某款项超过三千万元。一审认定范某与甲公司资产无法区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范某与甲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范某应否对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中赵某提交的甲公司银行流水,甲公司与其股东范某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大部分转款没有备注原因,甲公司的转款金额也远高于范某妞回转的金额。范某虽不认可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范某提交的往来款汇总表不属于财务账册,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均有财务记载且可以区分之目的。故根据《公司法》第23-1款之规定,范某与甲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甲公司对赵某负有到期未能清偿的债务,故赵某请求范某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薛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23-1款规定:“【前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本案中,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将公司资金转入公司股东范某个人账户,甲公司与范某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致使(2023)豫010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赵某的利益。因此,范某应当对(2023)豫0102民初5015号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付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于 2025-07-08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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