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系列(7),认缴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潜在法律风险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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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债务承担风险": -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则上是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未实缴出资,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3. "公司设立无效的风险": - 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可能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公司治理风险": -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为他们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影响其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
5. "股权转让限制": -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能会受到限制,因为受让人可能担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问题,导致股权转让难度增加。
6. "行政处罚风险":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罚款等。
7. "股东之间纠纷": - 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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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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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但认缴制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的股东对《公司法》认缴制理解有误,随意认缴超过自身承受范围的高额注册资本。那么,如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不履行实缴出资,将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呢?本文将对认缴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


一、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实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股东随意认缴超过自身承受范围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增大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认缴制下,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市场准入门槛,由此有的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出于体现公司雄厚实力而认缴了超出自身承受范围的高额注册资本,或,有的股东盲目在多家公司认缴持股。

在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届满前无需实际缴纳出资,但在认缴期届满之时股东仍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期限以内缴纳认缴的相应注册资本,并且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无论其最终能否实缴出资,都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会因其不能完成实缴出资而免除责任。


二、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等部分权利可能受限。对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被解除股东资格。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分红事宜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执行,即:股东的出资额未实缴到位,一般不能参与公司分红。但如果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分红的条件及比例有特别约定,则优先按照约定进行分红。依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章程》可对未实缴部分的出资进一步约定,“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因此,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可以受到相应限制。

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即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经前置催告程序,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如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未实缴出资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出资,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认缴制下,出资仍是股东的应尽义务,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影响公司正常发展,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其认缴的相应注册资本,除了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相应实缴出资义务外,还需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对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实缴出资,且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之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债权人一般不能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以下2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主张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存在被要求加速出资的风险。在实务中,债权人收到法院签发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进一步可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被法院裁定驳回,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在公司解散时,未出资股东仍应承担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不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公司解散之时,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对于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来说,其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在公司解散之时应为公司的清算财产,该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仍应在公司解散之时缴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六、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未出资股东仍应承担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不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和来源,有限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届满前无需实际缴纳出资,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公司无财产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追缴未缴出资,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应缴的出资额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七、股东向公司帐户的转款,未被认定为实缴出资,而被认定为借款或往来款等风险。

有的股东在出资形式上没有注意到注册资本实缴的必要流程(转帐用途备注“出资款”;财务做帐记载“实收资本”;申报印花税;工商年报申报实缴出资等等),导致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虽然向公司账户汇款甚至有的股东汇款超过了其认缴资本,但往往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而被认定借款或往来款等。在该等情况下,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之时,债权人仍可以要求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债务。而在公司清算时,股东借款只属于一般债权,无法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本文通过梳理认缴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法律风险。可见,认缴不等于不缴!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改变,改变的仅为股东出资时间和期限,股东仍应积极履行实缴出资!

发布于 2025-05-26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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