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解析系列之七,保证金质押的独特运作与风险防范

非典型担保解析系列之七,保证金质押的独特运作与风险防范"/

保证金质押是非典型担保方式之一,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交付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以下是保证金质押的一些基本特点:
1. "定义":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受偿。
2. "性质":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
3. "设立":保证金质押的设立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质押金额、期限、用途、返还条件等。
4. "交付":保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交付,可以是现金、支票、汇票等。
5.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受偿。
6. "解除":在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成就时,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
7. "法律效力":保证金质押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8. "适用范围":保证金质押适用于各类债务担保,如借款、买卖、租赁等。
9. "风险控制":保证金质押在风险控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保证金是直接以货币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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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9)浙03民终3054号

2011年11月26日,Z公司与R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Z公司将R市南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R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500179868元。此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Z公司应向R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的工程开工预付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计,等工程预验收达到标准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按同期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此后,R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向Z公司尾号8228工商银行、尾号8451农业银行、尾号7803农村合作银行和尾号2717交通银行账户陆续支付5450万元,相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款项用途均为“保证金”。

之后,Z公司尾号8228工商银行、尾号8451农业银行、尾号3271建设银行和尾号1512工商银行账户陆续向R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450万元,R建筑公司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载明款项内容“收回保证金”。R建筑公司确认,双方未协议减少履约保证金数额,Z公司因未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故从该款中退回3450元。R建筑公司在Z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

2016年9月21日,有关部门对该项建筑工程经过行预验收,因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未通过预验收。2016年12月2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但此后Z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6年11月4日,浙江省R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申报登记表记载,R建筑公司申报债权数额20247139元,其中原始债权2000万元,孳息债权247139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

Z公司管理人2017年3月7日编制的《财务分析报告》载明,Z公司尾号7803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已注销,除尾号8451农业银行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外,尾号8228工商银行、尾号2717交通银行账户性质均为“一般户”;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尾号2717交通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尾号8228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592.78元,尾号8451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295.19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R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R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 5%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驳回R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Z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03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浙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R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R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的Z公司银行账户均非保证金专门账户,不具特定化功能;账户内资金除案涉履约保证金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且性质与案涉保证金业务没有对应性,完全混同,并未特定化;且R建筑公司在款项汇入Z公司账户后对该款即完全丧失了控制权。案涉履约保证金汇款用途记载为“保证金”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即特定化,R建筑公司仅此为由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尚未转移,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保证金质押属于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常用于为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相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移交占有,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根据现实情况,增加了另一种特定化方式,即“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担保要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就必须满足款项特定化的基本要求。

在上述案例中,R建筑公司汇款用途虽记载为“保证金”,但保证金汇入Z公司账户后并未满足特定化的要求,故法院认定该款所有权随占有权一并转由Z公司享有。

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Z公司银行账户后已经特定化,则在该款因保管不善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此时取回权的基础也已经消失。而中房集团公司并未因此获得所谓的保险金、赔偿金和代偿物。即便如R建筑公司所主张,案涉保证金灭失的代偿物为Z公司等量价值的货币,该货币与Z公司其他货币也无法予以区分。因此,R建筑公司只能转而行使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违约或侵权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无法再行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

发布于 2025-07-08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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